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104民初592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韩西平,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宁,陕西正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鑫、刘立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补缴赔偿未给原告依法缴纳2000年1月至2001年7月的医疗保险金的损失20000元;2、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12412.55元,并支付该笔应得工资收入的100%经济补偿金112412.55元;3、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42598.44元;4、判令由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人民币5916.45元;5、判令由被告给原告发放2017年度、2018年度职工福某某37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1992年12月参军入伍,于1996年12月复转安置到被告西容自愈处工作,该单位属于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下企业单位。从2016年7月份被安排到清欠办开始原告在市场营销部清欠办任主管职务也是付出了自己的努力,工作取得了成绩,在市场营销部清欠办的业绩排在第一位。原西安西容自愈式电容器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5月10日注销,西安西容自愈式电容器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承继。1.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规定,被告应从2000年开始给原告依法缴纳医疗保险,但被告却从2001年8月才开始缴纳,造成原告医疗保险断档19个月,被告应当补缴或者赔偿未给原告缴纳2000年1月至2001年7月的医疗保险金的损失20000元;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3300号、3294号民事判决书15项判决内容,均没有明文判决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1日生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9年3月20日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主张其2016年工资中应当加入每月通讯费200元,被告公司否认有该项费用。原告与被告原西安西容自愈式电容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第十一条竞业限制的约定,竞业限制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在被告原西安西容自愈式电容器有限公司先后担任质量管理部、用户服务部、市场营销部及物资管理部等部门主管,并担任该单位的法律顾问,属于该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陕西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证明,2018年缴费单位是西安市莲湖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养老保险费征缴收据,银联签购单均证明2018年原告的养老保险是原告自己缴纳的,原告未再次就业,原告无法再次就业,这是被告公司造成的,西安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退伍军人行政介绍信,证明原告是退役士兵,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待遇。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7年8月1日,送达时间是2018年7月18日。被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4.根据陕西省总工会2018年制定的《陕西省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陕工发(2018)1号第八条第四项基层工会逢年过节向全体会员发放慰问品的标准为每位会员年度总额不超过2200元,方案调整前,陕西每人年度慰问金总额不超过1500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作出公正裁决,维护弱势劳动者的基本权益。
被告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系重复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1、关于第一项请求医保损失,原告主张是2000年1月到2001年7月未缴纳医保,其主张的是医保损失,根据《劳动争议调解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今年才提起仲裁与诉讼,已经超过了时效。原告主张医保损失,但是并未就其医保损失进行举证,也未就其损失与被告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2、关于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及100%经济补偿金。原告在2017年8月1日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7年1月至7月的工资,在生效判决(2018)陕01民终3300号判决书中,二审法院已经查明其2017年1月至7月的工资,二审法院也已经判决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补足了2017年1月份的工资,也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1月份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被告2017年1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情形。在(2018)陕0104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已经针对2017年9月到2018年7月的工资损失及100%赔偿金主张过,原告再次提起该项主张属于重复请求;3、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系重复请求,诉讼委应予以驳回。在(2018)陕01民终3291号中院生效判决书中,中院已经认定原告关于代通知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竞业限制补偿金理由不成立,驳回了原告的该两项请求;4、关于2017年和2018年的职工福某某,该项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2017年8月1日之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按照《关于印发的通知》,基层工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经费实行独立核算。被告也不是原告该项诉请的适格被告,且该项诉请也并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证据二、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8年7月18日签收)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3300号、3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3300号、3294号民事判决书共15项判决内容,均没有明文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自2017年8月1日生效。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告2016年的收入和待遇以及被告2017年1月发放的工资数额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7年8月1日,送达时间是2018年7月18日。
证据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凭证,证明原告医疗保险断档19个月,从2000年1月到2001年7月被告没给原告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证据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8年7月18日)、情况说明,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未及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7年8月1日,送达时间是2018年7月18日,造成原告无法再就业。
证据五、西安市退伍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退伍军人行政介绍信,证明原告是退伍军人,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待遇。
证据六、王翠红发给原告的短信截图,证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1民终3300号、3294号民事判决书15项判决内容,没有明文判决原告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就不能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这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给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后果,因此也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七、缴费记录,证明原告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和履行了竞业限制,导致原告没法再次就业。
证据八、失业保险金领取记录卡,证明被告未及时给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承担赔偿。
被告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153号裁决书、(2017)陕0104民初7445号、(2018)陕01民终32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2017年7月5日主动提出离职,2017年8月1日正式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组证据、(2017)陕0104民初7219号;(2018)陕01民终3300号民事判决书;(2018)陕0104民初6279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1民终864号判决书,证明第2、3、4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起诉。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1996年12月以复转军人身份进入西安西容自愈式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即西安电力电容器厂自愈式低压电容器厂工作。西安西容自愈式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原告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后西安西容自愈式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被被告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合并,原告自2016年12月26日起开始在被告处门卫岗位工作。后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2017年7月5日,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工作至2017年8月1日离开被告处。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日本解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721.6元等。后原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办理失业保险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待遇;2、请求判令由被申请人赔偿未给申请人依法缴纳2000年1月至2001年7月未依法给申请人缴纳的医疗保险金的损失20000元;3、请求判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12412.55元;4、请求判令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42598.44元;5、请求判令由被申请人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人民币5916.45元;6.请求判令由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发放2017年度、2018年度职工福某某3700元。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8)第4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后七日内,被申请人配合申请人共同前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申请人是否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确定;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8年5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8月1日解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7721.6元等。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7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12412.55元并支付该笔应得工资收入的100%经济补偿金112412.55元的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8)陕01民终3300号生效判决书,被告已按照判决内容向原告履行了支付义务。因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补缴赔偿未给原告依法缴纳2000年1月至2001年7月未依法给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的损失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社保费用的征缴,待遇支付系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42598.44元及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916.45元的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因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门卫工作,该工作岗位不具有保密性质,且原告未证明其已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及其要求的代通知金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的诉请予以了驳回。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发放2017年、2018年度职工福某某3700元,不属法律强制性规定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卫星
人 民 陪 审 员 齐 红
人 民 陪 审 员 赵安甲
二Ο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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