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04民初13145号
原告:新疆东方宏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贾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佳磊,北京市同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韩西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水杰,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上海市XX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XX城县。
负责人:朱广社,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住所地宁夏银川市东郊石油基地。
负责人:马世清,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
负责人:张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得兰,甘肃隆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东方宏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西电电力电容器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五采油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收到该案后,本院依法传唤双方到庭进行案件调查、调解,因管辖权原因,不属本院受理,原告新疆东方宏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东方宏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东方宏宇石油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陕西嘉耀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岳宪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昱娇
书 记 员 赵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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