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局塔城地质大队

某某、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0103民初2855号
原告:陈福兵,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地区乌苏市乌鲁木齐
法定代表人:彭方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彭方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福兵与被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以下简称第七地质大队)勘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
原告陈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2、被告七星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合作勘查费用310000元;3、被告七星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838390元(按照估算的实际投入费用3650300元的130%计算,具体基础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再加上310000元勘查费用的30%);4、判令被告第七地质大队对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七星公司签订《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勘查及开发新疆托里县百什库都克一带金矿,勘查许可证号:T65120080602009507,七星公司负责勘查,勘查费用按工作进度由原告分期支付给七星公司,勘查结束后进入开发阶段,双方成立公司共同开发该金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七星公司支付31万元勘查费用,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的建设义务,包括三通一平等工作累计投入了3650300元。在原告与七星公司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未解除之时,七星公司股东第七大队针对该金矿合作勘查及开发事宜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合同,七星公司亦拒绝继续与原告合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原告调查,该案金矿的探矿权人为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勘查单位为第七大队。七星公司拒绝与原告继续合作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七大队虽不是合同主体,但是其作为勘查单位,又与七星公司存在关联,在明知七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又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应当与七星公司承当相同的损害排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七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约定不明确,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另本案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按法律规定,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托里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托里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七地质大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七星公司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第九条虽然约定“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约定不明确,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另本案是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按法律规定,应当在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托里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托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第九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福兵因与被告七星公司就履行该合同产生争议,其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陈福兵住所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属于我院辖区,故我院有管辖权。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原告陈福兵与被告七星公司之间系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关系,不属于不动产纠纷,故不适用不动产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博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