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新0103民初2885号之一
原告:陈福兵,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婷,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彭方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彭方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福兵与被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勘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福兵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被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名下价值5148390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该保函载明:
一、财产保全申请人:陈福兵;
二、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
三、保全标的:被申请人价值5148390元的财产;
四、担保金额:伍佰壹拾肆万捌仟叁百玖拾元整,(小写:¥5148390元);
五、保险责任:被保险人陈福兵与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因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价值5148390元的财产。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六、担保有效期:自保全裁定作出之日起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止。
七、承诺内容:保险人承诺该保单不可撤销,保险人不得以其与申请人签订的财产保险责任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免除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陈福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名下价值5148390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毛博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