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局塔城地质大队

陈某、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3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彭方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彭方洪,该队队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矿局第七大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2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被上诉人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双倍返还已支付的合作勘察费620,000元、改判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支付陈某实际投入费用3,650,300元的130%的赔偿金,及已支付合作勘察费赔偿金93,000元(310,000*30%)。事实与理由:我方主张解除合同是基于七星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存在根本违约,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不符合实际情况,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未明确阶段勘查目标编制工作计划案涉项目,亦再未进行勘查工程任何举措,一审法院认为七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我方在涉案合同解除后要求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驳回我方全部诉讼请求显失公平。
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辩称,涉案合同签订之后,陈某确实投入了310,000元,但我们也提交了相应的报告。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七星公司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2.判令七星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合作勘查费用310,000元;3.判令七星公司支付赔偿金4,838,390元(按照估算的实际投入费用3,650,300元的130%计算,具体基数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再加上310,000元勘查费用的30%);4.判令地矿局第七大队对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7日,陈某(乙方)与七星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并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守信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一、项目名称:新疆托里县什库都克一带金矿普查。勘查许可号:T65120080602009507,勘查面积:13.49KM2。工作区域坐标:东经84°28′45″—84°32′30″;北纬45°41′30″—45°43′00″。二、合作方式:1.乙方承担风险勘查所需的全部资金(具体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工作量核算金额为准)作为其合作条件,甲方承担相应的资质勘查工作。2.进入开发阶段,鉴于甲方已在矿权范围投入了一定的工作及资金,乙方同意对甲方的先期投入予以补偿,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补偿金人民币捌拾万元(80万元)。3.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甲方占有该矿权20%的权益,乙方占有该矿权80%的权益。三、合作勘查的有关约定。1.项目的基本约定。(1)设计方案的编制实施:双方确定每个阶段的勘查工作及目标任务后,由甲方负责编制设计方案,双方审查认定,项目勘查工作由甲方完成;(2)设计方案的审核修改:对设计方案存在异议或不同意见时,双方应及时协商修订,直至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开展工作。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出现地质情况与设计预计的有较大变化时,甲方应及时提交变更方案和变更说明,经乙方同意后下达书面通知执行;(3)勘查资金支付:矿床开发建设之前的地质勘查工作经费,均由乙方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乙方根据各阶段勘查目标、预算及勘查成果,确认下一步投资可行性后,投入下一阶段的勘查资金。(4)工作验收:双方须于每年11月1日前共同审核年度内实际完成的工作,签字确认工作量;甲方须于每年12月30日前提交年度勘查工作总结及相关资料。2.勘查费用支付形式。(1)合同签订后,在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项目设计、勘查预算费用(2013年度)的30%,即31万元×30%≈10万元,用于甲方准备野外生产物资、材料的备用金等。(2)经乙方认可甲方在每个阶段勘查工作全部结束后,甲、乙双方应及时确认最终工作量和实际工作总费用,并在1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甲方支付勘查费用,使本阶段支付的勘查费用与上述(1)项支付的费用,合计达到实际勘查总费用的80%。(3)其余20%的勘查费用,在甲方提交每个阶段勘查工作总结后,乙方在收到工作总结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七.违约责任。1.甲方中途违约或终止与乙方合作,造成乙方投资损失,甲方除退还前期勘查费用外,还需进行赔偿,赔偿额为实际发生费用的贰倍。合同签订后,陈某向七星公司支付勘查费用310000元。2013年5月,地矿局第七大队向陈某提交了《新疆托里县什库都克金矿普查工作总结》,该总结工作目的和任务:本项目为陈某出资项目,项目名称:新疆托里县什库都克金矿普查,勘查单位为新疆地矿局第七地质大队。目的和任务是: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选择成矿最有利部位,通过地质草测、勘探线测量、钻探工程,对矿体浅部进行评价工作,为百什库都克金矿的下一步勘查提供依据。3.工作时间及逾期成果:工作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2013年12月。预期成果:2013年12月底提交《新疆托里县什库都克金矿普查工作总结》及相应的附图、附表。结论:经过2013年度的钻探工程控制和系统的样品采集、分析等工作,对工作区开展了勘查评价工作,对地表矿化体的分布、形态、规模、矿化蚀变特征和品味变化情况等进行了大致了解和初步控制。工作手段运用得当、当方有效、质量良好,资料手机齐全,达到了资质的目的,符合规范要求,达到了初步普查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陈某与七星公司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七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返还陈某勘查费用310000元,并支付陈某赔偿金4838390元;3.地矿局第七大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陈某与七星公司签订《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后,仅于2013年进行合作履行合同,后至今未再履行,七星公司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对陈某要求解除《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陈某与七星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中途违约或终止与乙方合作,造成乙方投资损失,甲方除退还前期勘查费用外,还需进行赔偿,赔偿额为实际发生费用的贰倍。依据上述约定,七星公司如有上述违约行为,陈某才能要求七星公司退还勘查费并赔偿损失。陈某主张七星公司在双方合同未解除之时,七星公司股东地矿局第七大队对该金矿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合同,拒绝与陈某合作。在七星公司对陈某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情况下,陈某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陈某虽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地矿局第七大队与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另勘查合同约定,陈某支付勘查费用后,七星公司要向陈某提交勘查工作总结,陈某及七星公司提供的《新疆托里县什库都克金矿普查工作总结》,证实七星公司已履行上述义务。综上,陈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七星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七星公司退还勘查费31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483839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地矿局第七大队非《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的合同相对方,陈某要求地矿局第七大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一、解除陈某与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二、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某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8)新4202民初第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七星公司在与陈某合作期间就已经和第三方签订了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开发合同,故其存在违约行为。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质证称,该份调解书所涉及的内容不属于本案所涉合同中的矿区。本院认为,该份调解书系七星公司与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厦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而引起的诉讼纠纷,涉及的矿区位于托里县阔依塔斯,而引起本案双方争议的项目则位于新疆托里县什库都克,故该调解文书无法证明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存在终止与陈某合作,将涉案合同项目与他人合作经营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陈某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提交:托里县国土资源局文件、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国土资源局文件各一份、国土资源厅探矿权报件接收回执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某认可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对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与七星公司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并依约履行。涉案合同签订以后,陈某依约投入了310,000元的勘查费用,七星公司亦按合同约定提交了勘查报告。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七星公司在履行涉案合同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陈某上诉认为地矿局第七大队存在拒绝与其继续合作,并与第三人就涉案矿区签订合同的违约行为,故主张七星公司、地矿局第七大队依据涉案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赔偿其实际投入费用以及合作勘察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涉案合同系陈某与七星公司签订,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七星公司存在违约或终止与陈某合作的行为,而依据陈某的陈述,地矿局第七大队存在拒绝与其合作的事实,但其在二审期间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陈述内容,故本院对陈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06.40元(陈某已预交),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剑
审判员柳燕
审判员姚雷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