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3民初2885号
原告:陈福兵,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彬,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何晓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新疆乌苏市。
法定代表人:彭方洪,该队队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福兵与被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矿局第七大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被告七星公司、被告地矿局第七大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2、判令被告七星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合作勘查费用310000元;3、判令被告七星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838390元(按照估算的实际投入费用3650300元的130%计算,具体基数以实际鉴定结果为准,再加上310000元勘查费用的30%);4、判令被告地矿局第七大队对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赔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七星公司签订《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约定合作勘查及开发新疆托里县百什库都克一带金矿,勘查许可证号:T65120080602009507,七星公司负责勘查,勘查费用按工作进度由原告分期支付给七星公司,勘查结束后进入开发阶段,双方成立公司共同开发该金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七星公司支付31万元勘查费用,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建设义务,包括三通一平等工作累计投入3650300元。在原告与七星公司《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未解除之时,七星公司股东第七大队针对该金矿合作勘查及开发事宜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合同,七星公司亦拒绝继续与原告合作,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经原告调查,涉案金矿的探矿权人为新疆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勘查单位为第七大队。七星公司拒绝与原告继续合作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七大队虽不是合同主体,但是其作为勘查单位,又与七星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明知七星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又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同权益,应当与七星公司承担相同的损害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七星公司、被告地矿局第七大队答辩称,一、原告诉状中所述根本不属实。两答辩人没有与其他公司或其他个人再签订本案争议的托里县百什库都克金矿勘查及合作合同。除本案与原告的合作勘查外,没有与其他公司或个人合作勘查及开发托里县百什库都克金矿,二、两答辩人不存在拒绝履行与原告合同的事情。原告诉状中所称“拒绝与原告合作”根本不属实。双方在按合同勘查完后,因为矿区储量及品位底,不具有合作开发的价值,故本案原告也没有再投资,原告也没有再找答辩人商谈过合同是否还要履行或解除的事。因为该矿区矿权维护每年要交90余万元的费用,答辩人多次告知过原告,但原告也没有与答辩人再商谈,虽然没有书面约定,但该合同实际就没有再继续履行了,不存在答辩人“拒绝履行”的事情。根据七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对七星公司的前期投入予以补偿,一次性支付人民币80万元,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七星公司支付过。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解除合同”,其实该合同在勘查结果出来后因为原告不再投资已经没有实际在履行了,答辩人也同意解除。但如果原告愿意继续投资要求该合同继续履行,答辩人也没有意见,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7日,原告陈福兵(乙方)与被告七星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并本着平等自愿、互利守信的原则签订本合同。一、项目名称:新疆托里县百什库都克一带金矿普查。勘查许可号:T65120080602009507,勘查面积:13.49KM2。工作区域坐标:东经84°28′45″—84°32′30″;北纬45°41′30″—45°43′00″。二、合作方式:1、乙方承担风险勘查所需的全部资金(具体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工作量核算金额为准)作为其合作条件,甲方承担相应的资质勘查工作。2、进入开发阶段,鉴于甲方已在矿权范围投入了一定的工作及资金,乙方同意对甲方的先期投入予以补偿,由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补偿金人民币捌拾万元(80万元)。3、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甲方占有该矿权20%的权益,乙方占有该矿权80%的权益。三、合作勘查的有关约定。1、项目的基本约定。(1)设计方案的编制实施:双方确定每个阶段的勘查工作及目标任务后,由甲方负责编制设计方案,双方审查认定,项目勘查工作由甲方完成;(2)设计方案的审核修改:对设计方案存在异议或不同意见时,双方应及时协商修订,直至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开展工作。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出现地质情况与设计预计的有较大变化时,甲方应及时提交变更方案和变更说明,经乙方同意后下达书面通知执行。(3)勘查资金支付:矿床开发建设之前的地质勘查工作经费,均由乙方以现金形式向甲方支付。乙方根据各阶段勘查目标、预算及勘查成果,确认下一步投资可行性后,投入下一阶段的勘查资金。(4)工作验收:双方须于每年11月1日前共同审核年度内实际完成的工作,签字确认工作量;甲方须于每年12月30日前提交年度勘查工作总结及相关资料。2、勘查费用支付形式。(1)合同签订后,在10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给甲方项目设计、勘查预算费用(2013年度)的30%,即31万元×30%≈10万元,用于甲方准备野外生产物资、材料的备用金等。(2)经乙方认可甲方在每个阶段勘查工作全部结束后,甲、乙双方应及时确认最终工作量和实际工作总费用,并在1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甲方支付勘查费用,使本阶段支付的勘查费用与上述(1)项支付的费用,合计达到实际勘查总费用的80%。(3)其余20%的勘查费用,在甲方提交每个阶段勘查工作总结后,乙方在收到工作总结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七、违约责任。1、甲方中途违约或终止与乙方合作,造成乙方投资损失,甲方除退还前期勘查费用外,还需进行赔偿,赔偿额为实际发生费用的贰倍。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七星公司支付勘查费用310000元。
2013年5月,被告地矿局第七大队向原告提交了《新疆托里县百什库都克金矿普查工作总结》,该总结工作目的和任务:本项目为陈福兵出资项目,项目名称:新疆托里县百什库都克金矿普查,勘查单位为新疆地矿局第七地质大队。目的和任务是: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选择成矿最有利部位,通过地质草测、勘探线测量、钻探工程,对矿体浅部进行评价工作,为百什库都克金矿的下一步勘查提供依据。3、工作时间及逾期成果:工作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2013年12月。预期成果:2013年12月底提交《新疆托里县百什库都克金矿普查工作总结》及相应的附图、附表。结论:经过2013年度的钻探工程控制和系统的样品采集、分析等工作,对工作区开展了勘查评价工作,对地表矿化体的分布、形态、规模、矿化蚀变特征和品味变化情况等进行了大致了解和初步控制。工作手段运用得当、当方有效、质量良好,资料手机齐全,达到了资质的目的,符合规范要求,达到了初步普查的要求。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矿石现场照片及视频、工作量及费用计算表、收条、谈话录音及康毅、韩成刚书面证人证言,用于证实原告实际完成了修路、钻孔平台、采坑、探槽等工作,经原告自行测算,实际投入483839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自行计算的费用,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七星公司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七星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勘查费用310000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4838390元;3、被告地矿局第七大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七星公司签订《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后,仅于2013年进行合作履行合同,后至今未在履行,被告七星公司在庭审中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七星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中途违约或终止与乙方合作,造成乙方投资损失,甲方除退还前期勘查费用外,还需进行赔偿,赔偿额为实际发生费用的贰倍。依据上述约定,被告七星公司如有上述违约行为,原告才能要求被告七星公司退还勘查费并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七星公司在双方合同未解除之时,七星公司股东地矿局第七大队对该金矿与第三方签订相同合同,拒绝与原告合作。在被告七星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可情况下,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地矿局第七大队与八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宝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但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七星公司、被告地矿局第七大队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勘查合同约定,原告支付勘查费用后,被告七星公司要向原告提交勘查工作总结,原告及被告七星公司提供的《新疆托里县百什库都克金矿普查工作总结》,证实被告七星公司已履行上述义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七星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被告七星公司退还勘查费310000元并支付赔偿金483839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地矿局第七大队非《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地矿局第七大队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福兵与被告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签订的《矿产资源合作勘查及开发合同》;
二、驳回原告陈福兵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53.44元,本院减半收取13326.72(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邮寄送达费1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博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