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局塔城地质大队

某某与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民申11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福兵,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龙,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彭方洪,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栾新东,该队大队长。
以上两位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罡,男,该公司员工。
以上两位被申请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福兵因与被申请人乌苏七星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七地质大队(以下简称地矿局第七大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终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福兵申请再审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涉案《矿产资源合同勘查及开发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的与事实不符,合同的解除是基于七星公司根本违约。根据涉案《矿产资源合同勘查及开发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应当在双方确认勘查工作后,七星公司负责编制方案并实施勘查工作,我根据七星公司勘查成果,确认下一步投入勘查资金。涉案勘查项目在我完成“三通一平”满足进场条件并支付第一年勘查费用31万元后,七星公司仅进行了第一年的勘查,此后一直未明确下阶段勘查目标编制工作计划,亦未有推进勘查工作的任何举措,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七星公司不构成违约,属事实认定错误。合同解除后七星公司应当赔偿我的损失。特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福兵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刘 峰
审判员 乌日娜
审判员 黄 睿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