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9民初3925号 原告:唐山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山三友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唐山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某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243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五每天,并以欠款3243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3年5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算至2023年7月13日已产生1433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多年的纯碱供销业务关系,2023年1-5月,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纯碱,双方认可并一直运行的交易习惯为:月初定价后原告根据被告订货需求数量备货,被告汽车自提货物,月底双方同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数量价格确认函》,对最终提货数量及合同价款进行确定,同时被告结清当月货款。2023年4月30日、5月4日、5月6日、5月11日,被告业务人员***陆续向原告表明提货需求,并派车自提货物,共计提货138吨,根据双方月初定价,货款总额为324300元,原告按照货款金额开具了发票。5月底至今,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向被告业务人员***,财务***以及法定代表人***催要货款324300元,其均表示暂无法支付货款,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北某某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原告唐山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2023年1月-4月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数量价格确认函》各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建立纯碱购销关系,双方在2023年继续建立纯碱购销业务,结算方式为先货后款,提货方式为被告汽车自提,提货完毕月底结清货款;原告业务员***与被告业务人员***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购销业务的交易习惯为月初定价后原告根据被告订货需求数量备货,被告提货,月底双方同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收货数量价格确认函》,对最终提货数量及合同价款进行确定。4月30日、5月4日、5月6日、5月11日,被告业务人员***陆续向原告表明提货需求,并派车自提货物;2023年1-5月被告自提货物记录、提货信息单及原告开具的货款金额为324300元的财物发票,用以证明2023年5月,按照交易习惯根据被告提货需求,被告向原告处提货共计138吨,根据双方定价,货款总额为324300元,原告按照货款金额开具发票;原告业务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财物***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业务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财物***、被告业务人员***联系还款事宜,被告方对欠付货款事实以及金额予以认可,但表明暂不能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业务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认可欠付货款事实及金额,但表明暂无法支付货款。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纯碱的购销关系,2023年5月被告自原告处提货纯碱138吨,原告给被告开具324300元的发票,被告未付原告货款324300元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5月被告河北某某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唐山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处采购纯碱。经原告销售人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核对截至2023年7月13日被告河北某某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未付原告唐山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24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唐山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存在纯碱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4300元,因此对原告唐山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河北某某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自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23年7月13日开始以欠款3243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河北某某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请求、提交的证据进行辩驳、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唐山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4300元,并以3243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3日开始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64元,减半收取计30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河北某某玻璃纤维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