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2民终51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春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曹妃甸区南堡经济开发区荣达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5576742991。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治水,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该公司股东,住**市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铮,河北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曹妃甸区南堡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21620963C。
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华,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市曹妃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春澳实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6年10月10日,**三友化工有限公司卸载碱石时的散落石面积是多少,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测量的散落石面积是12025.65平方米,是何原因所致。**中元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在给**三友化工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进行答复时称其并非专业的铁路货物站台及场地的认定机构,**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碱石占用的河北春澳实业有限公司货场属于站台还是场地,应予调查核实。涉案碱石占用河北春澳实业有限公司货场期间是否对该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实际影响。河北春澳实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要求**三友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0月起至2019年6月货场堆存费,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超过诉讼请求。重审时一审法院应对上述情况予以调查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9)冀0209民初203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北省**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92800元,退还上诉人河北春澳实业有限公司46400元,退还上诉人**三友化工股份有限公司46400元。
审判长 姚春涛
审判员 毕雪维
审判员 沈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