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山某某特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427民初1261号 原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10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系原告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山***特材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中钢特材科技(山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壶关县集店镇集店村开元大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机械”)与被告山***特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鑫特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方机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鑫特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6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85%的150%计算(截止2022年8月31日暂计为14389.3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订购拆炉机一台,合同总金额为6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20%预付款,到货后原告开具发票付总金额70%,剩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无质量异议15日内付清余款。我方于2017年9月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收到拆炉机后已于9月25日完成验收。故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18年10月到期。四年时间内原告业务员多次发微信、打电话向被告多个负责人主张支付质保金65000元未果。 被告环鑫特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质保到期日为2018年9月24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9月15日,已超过三年的法定诉讼时效。2、质保期满原告未向被告进行质量验收来证明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3、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支付质保金,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的违约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拆炉机一台,金额为65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合同金额20%预付款,货到现场原告开具发票交付被告后七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金额的7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异议15日内付清余款”。2017年9月25日被告环鑫特材验收入库拆炉机。被告环鑫特材支付原告北方机械585000元,截止庭审,被告环鑫特材尚欠65000元质保金未支付给原告北方机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微信截图中原告多次向被告的相关负责人主张债权,其中有时任被告总经理的韩卫国、时任被告业务员的**,原告持续的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2、被告在质保期满后至今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为原告提供的拆炉机无质量问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质保金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的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给被告无质量问题的拆炉机,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质保金65000元未支付,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特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减半收取892元,由被告山***特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30元,原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