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7民初1767号
原告:山西新华橡胶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1969年6月5日出生,住太原市,系公司法务。
被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住太原市,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新华橡胶厂诉被告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北方机械制造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新华橡胶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某,被告北方机械制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新华橡胶厂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按照交易习惯订立的合同生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赔偿因被告不履行合同或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而造成的损失244916元;3.判令被告承担公证费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合作伙伴,多年来双方形成的交易习惯是:因产品特性要求,被告提供模具,有产品需要时,被告事先通过手机微信或电话通知订货,原告组织生产,被告及时提货,然后补签合同、付款。在多年的实际往来中,因为被告零星订货较多,业务滚动发展,在补签合同的产品明细中,既有以往的订货,也有新的订货,也就是说,通过手机微信或电话通知订货与合同明细不是一一对应,但双方遵守交易习惯,及时对账,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互不拖欠,一直友好合作。2019年12月26日,被告按交易习惯,通过手机微信通知原告尽快备货(7门和39门的WA0007产品)(公证书130页),原告按交易习惯开始投入生产;2020年1月2日,被告微信通知赶紧制作该订货的合同并提供了产品明细(公证书135、136页),原告按通知制作了合同;春节过后,被告再次催促备货,原告按交易习惯加快组织生产,但出乎意料的是:原告生产出来的产品,被告迟迟不予提货,直至今日,已经过去10几个月。原告先期生产出来的共计244916元的28种产品,至今放在库房。《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合同法》第26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根据《合同法》上述规定,被告用手机微信按交易习惯通知备货发出要约,原告以交易习惯组织生产作出承诺的行为,7门和39门的WA0007订货合同依法成立。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方机械制造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是多年的合作伙伴,经常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充分沟通后订立书面合同,这是我们之间的习惯。签订书面合同先以微信方式订货是有的,但属个例,不能称之为习惯。只要是这种当时订货,双方都会明确认定,并不存在不予回复的默认情形。2.2020年2月2日我公司发出的要约已经失效,我公司业务员刘晋忠发微信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1,表达了订货意向,未得到原告回复。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2月13日期间,我公司接连发送10多条信息给原告,询问2月28日能否做出等,并告知了我公司2月10日上班后急用订货的情况,但始终未得到原告的回复。为避免延误进度,我公司只好通过“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电子商务平台”公开询价后订货。2020年2月28日时我公司要约确定的最后期限,原告在此期限前既未回复也未实际履行要约内容,故该要约已失效,我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3.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合作伙伴,被告公司业务员刘晋忠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于2016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予以公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于2020年9月10日出具(2020)晋并北证民字第12944号公证书。在经过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载明双方曾多次通过微信报价、商讨订货、配货及送货情况。2019年12月26日08:21刘晋忠微信询问王某1“王厂长明年还有7门和39门的WA0007,请尽快备货……看28号能做出吗?”并附加加工图纸,2月2日刘晋忠再询问以上情况,并询问“王厂长,你单位也应该是这月10号上班吧?上班后急用7门WA0007和30.2.31以下产品”。王某1均未答复。
上述事实有(2020)晋并北证民字第12944号公证书、买卖合同、购销合同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要约、承诺及其他方式,原被告双方曾多次采用微信发送要约及承诺的方式订立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要约,但承诺期限届满,原告并未作出承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作出承诺,故要约失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生效,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4916元的、承担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新华橡胶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9元,由原告山西新华橡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海英
书记员 尉 婷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一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