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107民初3954号

起诉人: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董事长。

本院收到起诉人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状,诉称:2014年1月3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新疆中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机试用合作协议》,将2台TYCKK3554-4于2014年4月25日发往被起诉人所在地,在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轧钢厂中厚板分厂进行免费试用。2014年6月25日,起诉人与被起诉人、新疆经纬众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高效、高压永磁同步电动机试用协议》,对YKK3553-4、YKK4504-4,约定由新疆经纬众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免费试用,9月18日再次与被起诉人签订《高效、高压永磁同步电动机试用协议》,并于10月30日,将TYCKK4002-4、TYCKK5001-8、TYCKK4005-6、TYCKK5002-6、TYCKK4502-4,共计9台永磁电机一并发往被起诉人所在地。协议中约定“在试用期内未签订购买合同且乙方未收到合同设备货款前试用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通过试用,未达到预期节能效果,乙方有权收回试用设备,甲方协助乙方安装旧设备。”故被起诉人对于上述9台电机负有协助返还义务。起诉人多次与被起诉人联系要求返还试用电机设备,被起诉人均拒绝回复及返还。现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被起诉人履行《试用协议》约定的返还义务,协助返还9台试用电机;2、请求判令被起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系试用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起诉人住所地不属于本院辖区。被起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山西北方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永昱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桑江婷

书记员 王晓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