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6民初7840号
原告: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微电子产业园软件研发楼B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88915099K。
法定代表人:张永红,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临,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妍,中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堃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3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324552XB。
法定代表人:***,重庆堃创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昆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新街1号3栋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MA5U3W4M2R。
法定代表人:***,重庆昆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宾东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339709XG。
法定代表人:***,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堃创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鹏,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平,女,197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飞,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龙安大道22号(东城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BKLP6A。
法定代表人:赵本常,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斌,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雨昕,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照芬,女,195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台公司”)与被告重庆堃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创公司”)、重庆昆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晖公司”)、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瑜公司”)、***、***、袁鹏、郭平、程飞、张照芬、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艾临、徐惠妍,被告堃创公司、昆晖公司、昆瑜公司、***、***、袁鹏、郭平、程飞、张照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被告天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斌、何雨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堃创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8万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20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以53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0%计算资金占用费,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堃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3.判令被告昆晖公司、昆瑜公司、***、***、袁鹏、郭平、程飞对堃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以下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有权以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1)郭平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路**号、建筑面积212.59平米的房屋(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5字第380**号);(2)郭平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剑龙北路**号、建筑面积84.21平米的房屋(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5字第522**号);(3)郭平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剑龙北路**号、建筑面积94.31平米的房屋(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5字第522**号)。5.判令被告堃创公司、昆晖公司、昆瑜公司、***、***、袁鹏、郭平、程飞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8万元。6.判令张照芬在继承廖振中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重庆天齐公司在接受被告昆瑜公司的资产范围内对被告昆瑜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2016年10月,被告堃创公司委托原告就其向居间平台服务商重庆金宝保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保公司”)管理的金保宝平台申请流动资金借款1200万元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堃创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堃创公司在借款协议到期时未能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代偿即为堃创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向堃创公司追偿代偿款项和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至原告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以及原告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按原告担保借款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随后,被告昆晖公司、昆瑜公司、***、廖振中、***、袁鹏、郭平、程飞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其自愿为原告的保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郭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郭平以其自身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路**号,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剑龙北路**号,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剑龙北路l号附130号的三处房屋为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
2016年10月至11月,金宝保公司、堃创公司、借款人(投资人)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由金宝保平台的出借人向堃创公司提供借款共1200万元,且堃创公司陆续收到了借款1200万元。借款起止日期分别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后由于堃创公司经营困难无力还款,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8万元。
2017年1月26日,成都天齐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天齐公司”)(甲方)与昆瑜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甲方首先以现金方式在重庆市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然后由乙方以双方认可的增资资产对新公司进行增资、由甲方以现金对新公司进行增资,共同发展新公司的金属锂生产及销售等业务。2017年2月3日,成都天齐公司对外发布投资公告,对其与昆瑜公司共同投资天齐公司事宜进行公告。2017年2月13日,天齐公司正式成立。2017午6月23日,昆瑜公司向天齐公司移交了其全部资产,包括公章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第七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昆瑜公司以其优质资产与成都天齐公司设立重庆天齐公司,而被告昆瑜公司已经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已没有偿还能力,因此被告重庆天齐公司应在接受资产范围内与被告昆瑜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中,廖振中死亡,其继承人张照芬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向诸被告要求偿还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堃创公司、昆瑜公司、昆晖公司、***、***、袁鹏、郭平、程飞、张照芬共同辩称,主债务人堃创公司不能清偿代偿费用,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约定过高,恳请法院予以调整,具体包括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60万元、律师代理费18万元,建议以实际代偿金额1238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罚息标准(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50%)计算违约损失。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不能超过反担保主债权的范围,故就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不承担保证责任。就反担保抵押人郭平提供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不能超过反担保主债权的范围,故就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不承担反担保责任。另外,郭平的抵押担保金额,应不超过抵押登记金额约定的1200万元。律师费收费过高,本案案件较为简单,仅只是标的巨大而己。同时在债务人显著缺乏偿债能力下,仍收取高额律师费,显著加大了债务人的债务,对债务人不公。同时,在己请求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又请求支付律师费,显然系重复计算。要求保证人及抵押人承担支付律师费缺乏法律及合同约定。即使要承担律师费,也应以实际支付的27000元为限。就未支付部分要求支付,缺乏事实及法律约定。由于廖振中死亡并未留有任何遗产,故张照芬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重庆天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渝台公司对天齐公司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天齐公司系由成都天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所设立。2017年9月15日,昆瑜公司以增资扩股的形式,认购了天齐公司的部分股权,成为天齐公司的股东。成都天齐公司、昆瑜公司均为独立民营公司法人,而非国有企业,根本无需进行企业改制。昆瑜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资产认购天齐公司股权的行为并不属于企业改制行为,因此本案所涉的争议也不属于《改制规定》所调整的范围。昆瑜公司用于认购天齐公司股权的资产价值已经由具有资质的独立第三方审计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该部分资产作为昆瑜公司认购天齐公司股权的交易对价,其作价是公允、合理的。需要指出的是,昆瑜公司用于认购天齐公司股权的资产不仅包含其经营性资产,还包括其大量的经营性负债,因此,其增资行为不存在任何逃避债务的情形,也不存在任何损害昆瑜公司或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2.天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并无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本案所涉的债务系由被告堃创公司委托原告渝台公司就其在金宝保公司管理的金宝保平台申请流动资金借款提供保证,并由昆晖公司、昆瑜公司、***、***、袁鹏、郭平、程飞、廖振中向原告渝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所形成的。本案所涉借款并非由天齐公司所使用,天齐公司未就本案所涉债务参与签订任何协议,亦未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因此,天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并无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对天齐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金宝保公司平台上的系列用户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堃创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案外人金宝保公司作为平台方(丁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三峡金保[2016]452号),主要约定:甲方同意通过金宝保平台向乙方提供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年化利率6.5%,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乙方应于2017年10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32.50万元,在乙方未按规定履行偿还甲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义务时,丙方按照其对乙方的履约担保条款,通过金宝保平台向甲方足额代偿其借款本金和利息。
2016年10月18日,金宝保公司平台上的系列用户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堃创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案外人金宝保公司作为平台方(丁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三峡金保[2016]465号),主要约定:甲方同意通过金宝保平台向乙方提供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年化利率5.5%,借款期限6个月(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乙方应于2017年4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3.75万元,在乙方未按规定履行偿还甲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义务时,丙方按照其对乙方的履约担保条款,通过金宝保平台向甲方足额代偿其借款本金和利息。
2016年10月18日,金宝保公司平台上的系列用户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堃创公司作为借款方(乙方)、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案外人金宝保公司作为平台方(丁方)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编号:三峡金保[2016]483号),主要约定:甲方同意通过金宝保平台向乙方提供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年化利率5.5%,借款期限6个月(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乙方应于2017年4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50万元,在乙方未按规定履行偿还甲方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义务时,丙方按照其对乙方的履约担保条款,通过金宝保平台向甲方足额代偿其借款本金和利息。
2016年10月18日,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堃创公司出具三份编号分别为渝台担保网担[2016]00241号、渝台担保网担[2016]00242号、渝台担保网担[2016]00243号的《担保函》,对被告堃创公司通过案外人金宝保公司平台所借出借人的借款本金(共计1200万元)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6年10月19日,被告堃创公司(甲方)与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JBB[2016]00241号),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出借人在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和甲方出具的JBB[2016]231号《借款服务申请书》等一系列义务合同及文件所约定的债务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出借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保函及签订相关合同,甲方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另立反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乙方的追偿权:甲方在借款协议到期时未能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导致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300%执行,自代偿次日起直到乙方收回全部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因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之日止)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通讯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第七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乙方担保借款金额1200万元的5%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按第五条执行,不受本条约束)如果违约方给对方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违约方还应当赔偿对方的相应的损失。
2016年10月19日,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昆瑜公司、昆晖公司(均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JBBBZ-FR[2016]00241号),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堃创公司于金宝保平台上开展的借款业务出具了担保函,为了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债务人在甲方处办理主合同项下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440万元。最高额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债务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小贷资产收益权本金及收益、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和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费、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确认,当甲方为债务人代位清偿了全部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任何一笔债务是否还存在其他反担保,乙方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乙方放弃任何其他反担保的优先抗辩权。若债务人违约,乙方在收到甲方转交的金宝保向甲方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代偿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之日起一日内按代偿通知书确定的代偿总额的100%的比例金额划到甲方指定账户用于为借款人清偿债务,乙方的责任不因甲方放弃行使或者免除其他反担保人的责任而减免。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年。
2016年10月19日,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尹冬梅、廖振中、***、袁鹏、郭平、程飞(均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JBBBZ-ZR[2016]00241号),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堃创公司于金宝保平台上开展的借款业务出具了担保函,为了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最高额保证反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债务人在甲方处办理主合同项下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440万元。最高额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为债务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小贷资产收益权本金及收益、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委托保证合同和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费、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确认,当甲方为债务人代位清偿了全部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任何一笔债务是否还存在其他反担保,乙方对甲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反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乙方放弃任何其他反担保的优先抗辩权。若债务人违约,乙方在收到甲方转交的金宝保向甲方出具的《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代偿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之日起一日内按代偿通知书确定的代偿总额的100%的比例金额划到甲方指定账户用于为借款人清偿债务,乙方的责任不因甲方放弃行使或者免除其他反担保人的责任而减免。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按主合同约定,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年。
2016年10月19日,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郭平(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含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JBBDY-ZR[2016]00241号),主要约定:鉴于甲方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堃创公司于金宝保平台上开展的借款业务出具了担保函,为了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担保抵押物为被告郭平名下的三处房屋,三处房屋分别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路**号(建筑面积212.59平米,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5字第38051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剑龙北路**号(建筑面积84.21平方米,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5字第52261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剑龙北路**号(建筑面积94.31平方米,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5字第52258号)。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0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止(仅指主合同签订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时间),债务人在甲方处办理主合同项下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44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甲方为实现抵押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咨询费、差旅费等。当债务人未按时履行主合同义务或甲方为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未得到清偿时,甲、乙双方应在未按时归还款或代偿后10日内,协商将抵押物折价处理,在前述约定的10日内双方协商不成的,甲方有权对抵押物予以拍卖、变卖处理,乙方应当积极配合。上述协议签订后,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分别为被告郭平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路**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剑龙北路**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剑龙北路**号的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分别为:渝(2016)江北区不动产证明第000953788号(该证内容显示:“附记:最高债权额1200万元”)、渝(2016)九龙坡区不动产证明第000951057号(该证内容显示:“附记:债权金额1200万元”)。
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1月2日案外人金宝保公司通过重庆农商行渝中支行解放碑分理处分别向被告堃创公司放款500万元、500万元、200万元,总计1200万元。
因被告堃创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案外人金宝保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2017年10月18日向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发出三份《代偿通知书》(2017年4月21日发出二份),称鉴于协议编号分别为:三峡金宝[2016]465号、三峡金宝[2016]483号、三峡金宝[2016]452号的《金宝保借款协议》中的借款人堃创公司已不能偿付本金,出借人已要求借款人提前进行履约偿付,但经多次联系,至今未收到全部偿付款项,现要求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向出借人进行履约偿付,其中代偿本金共计1200万元、利息共计38万元。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收到《代偿通知书》后,分别于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2日、2017年10月20日,代被告堃创公司向案外人金宝保公司偿还借款500万元、205.5万元、532.5万元,其中本金共计1200元,利息共计38万元。
2017年1月26日,成都天齐锂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昆瑜公司(乙方)签订《成都天齐公司与昆瑜公司之投资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由甲方首先以现金出资的方式在重庆市注册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然后由乙方以双方认可的增资资产(双方认可的经营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货币资金、房地产、机械设备、电子设备、应收账款、存货、工程物资,以及经营性负债,包括但不限于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对新公司进行增资,由甲方以现金对新公司进行增资,共同发展新公司的金属锂生产及销售等业务。增资完成后,达到甲方持有新公司86.38%股权,乙方持有新公司13.62%股权的最终持股比例,乙方将不再从事其原有业务。第二条增资资产的审计、评估及价值调整双方已聘请审计机构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对乙方进行审计,并出具的编号为XYZH/2017CDA20010的审计报告,截止2016年9月30日,乙方总资产为15368万元,总负债19186万元,资产为-3818万元。经双方认可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6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对乙方所有者权益出具的编号为“开元评咨字(2016)041号”的估值报告,截止2016年9月30日,乙方所有者权益的账面值为-3818万元,以未来收益法确定的评估价值结果为2433万元。双方同意参考前述《估值报告》的估值结果,确定乙方增资资产对新公司的初始增资价值为2433万元。第三条双方同意,由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在重庆市注册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称为“天齐锂业(重庆)有限公司”(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准),初始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全部由甲方认缴。双方还约定了增资资产的抵押、质押的解除,增资资产的交付,增资资产比例的工商登记程序,增资资产交割后的业务安排、经营许可及资质的转移,增资资产交割后的安排,员工安排、公司治理等。第八条对新公司股权做了特殊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可以将其本次交易完成后所持有的新公司的股权质押给重庆渝台信用担保。除此以外,除非取得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其合计所持有的新公司股权质押于其他第三方。
2017年2月3日,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对外投资公告》,载明: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成都天齐锂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与昆瑜公司签署了《投资协议》,成都天齐拟用自有资金、昆瑜锂业拟用自有经营性资产共同投资天齐昆瑜锂业有限公司(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为准);交易完成后,成都天齐为天齐昆瑜的控股股东,持有其86.38%的股权。
2017年3月22日,成都天齐公司与昆瑜公司签订《修订及补充协议》,同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修订及补充协议二》及《增资协议》。增资完成后,昆瑜公司持有重庆天齐公司13.62%的股权。
重庆天齐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3日,截止法庭调查结束前,重庆天齐公司的股东为成都天齐锂业有限公司(持股86.38%)与昆瑜公司(持股13.62%);成都天齐锂业有限公司由天齐锂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100%持股;昆瑜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
另查明,2018年5月21日,重庆渝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渝台公司就本案诉讼于2018年5月18日与中豪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为18万元,已支付律师费2.7万元。2018年8月10日,廖振中于本案诉讼中死亡,原告申请追加其配偶张照芬为本案被告。
重庆天齐公司还提交了2017年6月28日昆瑜公司《资产负债表》、《[2017]京会兴川分专字第63000148号专项审计报告》、《川公咨报[2017]第008号评估咨询报告》、《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2016年1-9月审计报告》、《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天齐锂业有限公司在铜梁投资项目的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含抵押反担保)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十名被告的责任模式分为四类,一类是堃创公司基于《委托保证合同》的清偿责任;一类是反担保人昆瑜公司、昆晖公司、***、***、袁鹏、郭平、程飞的反担保责任;一类是张照芬基于继承人身份所要承担的责任;一类是原告基于《成都天齐公司与昆瑜公司之投资协议》要求重庆天齐公司承担的责任。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堃创公司的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渝台公司代堃创公司向金宝保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堃创公司追偿。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堃创公司支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资金占用费,堃创公司应当按约支付: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以205.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以53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堃创公司在借款协议到期时未能向出借人偿还借款导致原告代偿即为堃创公司违约,并约定了违约金为担保借款金额1200万元的5%,即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与资金占用费之和未超过24%,堃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不能成立。
《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了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由堃创公司负担,本院就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27000元由堃创公司负担予以支持。
反担保人昆瑜公司、昆晖公司、***、***、袁鹏、郭平、程飞的责任。
根据昆瑜公司、昆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440万元,最高额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和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费、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昆瑜公司、昆晖公司应当就堃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未约定,故不在保证范围。
根据***、***、袁鹏、郭平、程飞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440万元,最高额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委托保证合同和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费、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等,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袁鹏、郭平、程飞应当就堃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未约定,故不在保证范围。
根据郭平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含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债权本金余额为144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过户费、代理费等。”因抵押物登记证明中载明的最高债权额均为1200万元,与抵押合同不一致的,应以不动产登记证明为准。故原告对郭平提供的抵押物:(1)郭平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路**号、建筑面积212.59平米的房屋(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5字第38051号)在1200万元范围内;(2)郭平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剑龙北路**号、建筑面积84.21平米的房屋(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5字第522**号)、郭平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剑龙北路**号、建筑面积94.31平米的房屋(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5字第52258号)在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张照芬基于继承人身份所要承担的责任。
张照芬系***、廖振中、***、袁鹏、郭平、程飞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廖振中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其继承廖振中遗产的范围内就廖振中在该合同中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责任。
虽然张照芬辩称廖振中没有遗留财产,但是张照芬没有在廖振中死亡后已经分家析产的证据,也未表示放弃对廖振中的财产的继承权,原告亦未能明确具体的财产范围,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张照芬在其继承廖振中遗产的范围内就堃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本金、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重庆天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
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要求天齐公司承担责任。但是《企业改制规定》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其出台背景是基于当时国有企业在进行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不规范行为,部分国有企业没有严格按照法律及正常规定程序进行,导致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损。《企业改制规定》旨在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与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引导企业合法改制。该规定的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本案中,昆瑜公司和重庆天齐公司均系民营企业而非国有企业。同时,根据昆瑜公司与成都天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成都天齐公司以现金出资方式在重庆市注册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即重庆天齐公司,然后昆瑜公司以双方认可的增资资产,含经营性资产及经营性负债对重庆天齐公司增资,成都天齐公司则以现金增资,共同发展重庆天齐公司的金属锂生产销售业务,最终达到成都天齐公司持有重庆天齐公司86.38%股权,昆瑜公司持有重庆天齐公司13.62%股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成都天齐公司出资设立重庆天齐公司并与昆瑜公司共同向重庆天齐公司增资的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及增加注册资本的规定。由此可见,昆瑜公司向重庆天齐公司增资的行为并非企业改制行为,不属于《企业改制规定》第一条明确的受理案件范畴,渝台公司认为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企业改制规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向重庆天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堃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由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38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6日起;以205.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3日起;以53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1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重庆堃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万元。
被告重庆堃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万元。
被告重庆昆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袁鹏、郭平、程飞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就被告郭平提供的抵押物:(1)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路**号房屋(产权证号:103房地证2015字第380**号)在1200万元范围内;(2)郭平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剑龙北路**号房屋(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5字第522**号)、郭平名下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剑龙北路**号房屋(产权证号:105房地证2015字第522**号)在12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张照芬在其继承廖振中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重庆渝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0元,由被告重庆堃创贸易有限公司、重庆昆晖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袁鹏、郭平、程飞、张照芬(在其继承廖振中遗产的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利辉
审 判 员  张振华
人民陪审员  冯 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福林
书 记 员  楚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