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民终4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大道东段32号第一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2038943900。
法定代表人:陈正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熙,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龙安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BKLP6A。
法定代表人:赵本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迎宾东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339709XG。
法定代表人:尹冬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成公司)、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天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开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伟、王熙,上诉人重庆天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熊杰,被上诉人昆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营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昆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开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75484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9097699.6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工程款本息付清日止;以328572.68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工程款本息付清日止;另以328572.68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工程款本息付清日止。2.本案上诉费由重庆天齐公司和昆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26日付款条件才成就并以该日为付款期限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6月5日开成公司向昆瑜公司递交了结算文件及付款申请,昆瑜公司未在约定时间提出异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应当视为昆瑜公司予以认可,即案涉工程款在2015年6月5日已经确定。2016年1月26日的《审核报告》仅是对债务金额的变更,并未改变履行期限。《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为付款条件及付款期限的起算条件,与工程价款的确认或变更无关。2.一审判决认为合同约定“工程保修金不计息”而不予支持开成公司要求昆瑜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协议所称“工程保修金不计息”是指在保修金在保修期内不向昆瑜公司计收利息,但昆瑜公司逾期未退还工程保修金的行为仍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昆瑜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工程款保修金不计息,一审对工程款逾期利息及保修金利息的判决正确。
重庆天齐公司辩称,同意昆瑜公司的答辩意见。工程款及保修金的利息问题与重庆天齐公司无关,重庆天齐公司并未参与。
重庆天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开成公司关于要求重庆天齐公司承担超出3044845.26元的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成公司、昆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欠款金额证据不足。昆瑜公司2016年9月30日账面未单独列示案涉工程欠款,且昆瑜公司分别向开成公司与重庆天齐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欠款金额明显不一致。故不能仅凭开成公司与昆瑜公司的《对账函》来认定案涉工程欠款金额就是9754845.26元,如该金额不属实,则有两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重庆天齐公司利益之嫌。2.重庆天齐公司并不知晓案涉工程欠款金额。昆瑜公司一审陈述“为取得银行贷款而调低案涉债务金额至304万余元”,证明昆瑜公司故意隐瞒真实债务金额,且昆瑜公司2016年9月30日账面未列示案涉债务,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函证,故重庆天齐公司无从知晓该债务真实金额。3.一审认定“重庆天齐公司接收昆瑜公司所有资产,而将债务留在昆瑜公司”错误。昆瑜公司为履行《投资协议》,仅将部分经营性资产和负债向重庆天齐公司增资,相应投资转化为股权。整个过程系合法投资行为,并非资产转移行为,不会导致法人财产减少,责任能力减损,也不会损害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另外,重庆天齐公司已主动偿还昆瑜公司债务近1.2亿元,早已超过昆瑜公司的投资价值,一审判决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第七条错误。昆瑜公司和重庆天齐公司均为公司法人,无需进行企业公司制改造。昆瑜公司向重庆天齐公司增资属于对外投资行为,并不是企业改制,故不应适用《企业改制规定》。三、开成公司要求重庆天齐公司承担超出3044845.26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重庆天齐公司只承担投资协议约定的相应债务,对投资协议中未确认的债务,即使债务真实,也与重庆天齐公司无关。审计机构是否询证及询证结果并不能改变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因此转移或扩大债权债务。四、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公司法人财产独立与责任独立原则,对重庆天齐公司的投资人、债权人明显不公,将产生极其负面的社会效应。五、即使本案适用《企业改制规定》,一审判决重庆天齐公司在接收昆瑜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是错误的。1.根据《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重庆天齐公司只在投资协议约定的3044845.2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或者开成公司不予认可前述债务转移,则由昆瑜公司承担责任。2.本案不属于《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情形,故本案缺乏适用该规定第七条的前提条件。
开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正确,重庆天齐公司认为金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认定重庆天齐公司应当知晓工程款真实金额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重庆天齐公司已接收昆瑜公司所有资产,却将债务留在昆瑜公司”的事实正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重庆天齐公司应当在接收昆瑜公司资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昆瑜公司辩称,同意开成公司的答辩意见。昆瑜公司已经将全部资产转移至重庆天齐公司,重庆天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开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瑜公司、重庆天齐公司支付给开成公司工程款9754845.26元及该款从2015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昆瑜公司、重庆天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开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2013年8月28日,开成公司与昆瑜公司签订《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昆瑜公司将“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铜梁工业园项目”发包给开成公司,承包范围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室内外初装修、外墙门窗、栏杆、水电安装等,工期为210天;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主体一层完成后10日内支付实际完成量60%的工程款,主体结构断水后10日内支付实际完成量60%的工程款,工程预验收后10日内支付到已完工程量总价的75%,工程预验收合格、开成公司向昆瑜公司提供完备的工程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昆瑜公司应完成结算审查,并在结算审查后10日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款的97%,预留的3%工程款作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7日内支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贰年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保修金。同月30日,昆瑜公司又与开成公司签订了《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铜梁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工期从开工之日至1、2、3号厂房竣工预验收为共14页,第7页210天,附属工程在厂房竣工预验收后60天内完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开成公司全额垫资完成项目施工,1、2、3号厂房竣工预验收合格交付昆瑜公司使用后180日内,昆瑜公司支付开成公司至工程结算款的97%,余款3%为工程保修金。3%的工程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1.5%,满两年后在开成公司履行保修责任后支付余下的1.5%,工程保修金不计息;昆瑜公司若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未支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2015年5月1日,开成公司向昆瑜公司发出《关于建筑物移交时间确认书》,载明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4月24日经各方共同验收合格,开成公司已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于2015年4月29日移交给昆瑜公司,并要求昆瑜公司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在180天内(即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7%,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利息。昆瑜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盖章确认。16年1月26日,开成公司与昆瑜公司签署《重庆昆瑜锂业新建厂房工程审核报告》,共同认定以审定价格21904845.26元为真正的工程结算金额。2017年6月16日,开成公司与昆瑜公司通过对账函确认截止2017年4月30日,昆瑜公司尚欠开成公司工程款9754845元。2017年1月26日,成都天齐锂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昆瑜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相关约定:由甲方首先以现金出资方式在重庆市家有限责任公司,然后由乙方以双方认可的增资资产(双方认可的经营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货币资金、房地产、机器设备、电子设备、应收账款、存货、工程物资,以及经营性负债,包括但不限于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对新公司进行增资,由甲方以现金对新公司进行增资,共同发展新公司的金属锂生产及销售等业务。增资完成后,达到甲方持有新公司86.38%股权,乙方持有新公司13.62%股权的最终持股比例,乙方将不再从事其原业务。增资资产的审计、评估及价值调整约定为双方已聘请审计机构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对乙方进行审计,并出具的编号为XYZH/2017CDA20010的审计报告,截止2016年9月30日,乙方总资产为15368万元,总负债19186万元,资产为-3818万元。经双方认可的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6年9月30日为评估基准日对乙方所有者权益出具的编号为“开元评咨字(2016)041号”的估值报告,截止2016年9月30日,乙方所有者权益的账面值为-3818万元,以未来收益法确定的评估价值结果为2433万元。双方同意估值报告的估值结果,确定乙方增资资产对新公司的初始增资价值为2433万元。双方同意,由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在重庆市注册成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称为“天齐锂业(重庆)有限公司”(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准)。乙方应自本协议签署后20个工作日内,负责完成与本协议附件一列明的不涉及财产抵押或质押的其他债务的各债权人沟通谈判,并完成增资资产中不涉及抵押或质押的其他债务的转移至新公司的手续。在乙方完成前述安排事项后,应将完成情况书面告知甲方并提供证明文件材料,之后由双方协商确定增资资产中资产的交付基准日。乙方应在交付基准日后20个工作日内,负责完成就其增资资产所涉及的甲方认可的业务关系、业务合同(包括但不限于销售合同、采购合同、租赁合同、其他重大合同及其他涉及乙方现有业务的其他商务文件及业务关系)的主体变更为新公司的工作。乙方应在交付基准日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将乙方现有经营业务对应的生产经营许可及资质转移或新办至新公司名下的手续,该等许可及资质包括但不限于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登记、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自理报关备案、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备案、排污许可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生产经营许可及资质。乙方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0日内,与现有员工协商将其劳动关系转移至新公司的事宜,并及时就拟留用或聘任员工情况列明清单交予甲方。该《投资协议》签订前,成都天齐锂业有限公司委托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昆瑜公司所有者权益在基准日2016年9月30日的市场价值进行了估算后,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开元评咨字(2016)041号”的估值报告内载明其中对开成公司的应付款项为工程款3044845.26元。2017年2月3日,成都天齐锂业有限公司对外发布投资公告,对其与昆瑜公司共同投资重庆天齐公司事宜进行公告。2017年6月23日,昆瑜公司向重庆天齐公司移交了其全部资产,包括昆瑜公司的公章等。2017年6月29日,重庆天齐公司以昆瑜公司的名义并加盖昆瑜公司的公章,向开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昆瑜公司截止2017年6月28日欠开成公司应付账款为3044845.26元。开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重庆天齐公司作出回复,并在该《企业询证函》内“2.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项目及具体内容”栏内注明昆瑜公司尚欠开成公司应付款项及利息等总金额为1280余万元,其中载明未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为9754845.26元。后开成公司又多次向成都天齐锂业有限公司、昆瑜公司、重庆天齐公司发函,要求由重庆天齐公司确认并受让昆瑜公司未支付开成公司的账款1320余万元。但重庆天齐公司及成都天齐锂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现昆瑜公司已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中2018年1月的利润表载明昆瑜公司支出管理费及财务费用共计77072.03元,净利润为-77072.03元。一
一审法院认为,开成公司与昆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开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昆瑜公司后,昆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开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计算问题。开成公司与昆瑜公司在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厂房竣工预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180日内,昆瑜公司支付开成公司至工程结算款的97%,余款3%为工程保修金。3%的工程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1.5%,满两年后在开成公司履行保修责任后支付余下的1.5%,工程保修金不计息。昆瑜公司若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未支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后双方签署的建筑物移交时间确认书载明该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4月24日经验收合格,开成公司已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于2015年4月29日移交给昆瑜公司。同时双方虽约定昆瑜公司应在180天内(即2015年10月25日前)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7%,但因双方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金额为工程结算款金额,而双方在约定期限内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在2015年10月25日前,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虽已届满,但昆瑜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尚不能确定,未达到约定的支付条件。后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对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之日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条件均已成就,昆瑜公司即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7%,逾期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开成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6年1月27日起予以支持。另,双方约定工程保修金不计息,以双方审定的工程结算款为21904845.26元,按3%结算,工程保修金应为657145.36元。后开成公司与昆瑜公司经对账确认欠付的工程款为9754845元,该款扣除工程保修金后为9097699.64元。据此,一审法院对开成公司要求计算逾期利息的工程款金额确定为9097699.64元。其二、关于重庆天齐公司是否应当对昆瑜公司应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以及第七条规定的“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重庆天齐公司对案涉债务认可并同意支付304余万元,但表明重庆天齐公司对案涉债务的性质的认可为属于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昆瑜公司的经营性负债,按照投资协议应由重庆天齐公司接收并偿还该债务。昆瑜公司为取得银行贷款将案涉债务金额在账目中调低至304余万元,重庆天齐公司在投资协议履行过程中,应当知晓案涉债务的真实金额,但其在审计过程中未向开成公司询证真实的债权金额。且在重庆天齐公司在向开成公司发出询证函,开成公司多次回复不认可重庆天齐公司审计的债务金额的情况下,并未重新审计或核实案涉债务的真实金额。因此昆瑜公司和重庆天齐公司只转移和接收开成公司工程款债务304余万元的约定,对开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天齐公司已接收昆瑜公司的所有资产,而重庆天齐公司与昆瑜公司将却将债务留在昆瑜公司。现昆瑜公司已没有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已没有偿债能力。根据“企业所有财产作为其经营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人不得随意转移”的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开成公司有权要求重庆天齐公司在所接收财产范围内与昆瑜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开成公司要求由重庆天齐公司在接收昆瑜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案涉债务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余款975484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097699.64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工程款本息付清日止;二、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在其接收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80元,减半收取40040元,由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开成公司举示《新建厂房工程结算书》、《新建厂房工程资料签收单》,拟证明开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昆瑜公司递交了涉案工程结算文件,并认为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7.5.2(1)及专用条款17.3.2.5之约定,昆瑜公司应在2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查,但昆瑜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2015年8月5日工程价款已经得到认可。补充协议约定昆瑜公司2015年10月25日支付工程款,如迟延支付应计算逾期利息。
昆瑜公司质证认为,对《新建厂房工程结算书》、《新建厂房工程资料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结算材料系昆瑜公司现场代表袁鹏签收。因工程款金额未最终结算,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之后双方又变更了付款条件,口头约定待工程款核算清楚后再支付工程款。
重庆天齐公司质证认为,重庆天齐公司未参与工程款结算,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重庆天齐公司举示下列几组证据:一、《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协议》、《工商档案》,拟证明昆瑜公司以增资资产向重庆天齐公司投资并取得股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相关规定,增资行为并不属于企业改制。二、2017年6月28日昆瑜公司《资产负债表》、《[2017]京会兴川分专字第63000148号专项审计报告》、《川公咨报[2017]第008号评估咨询报告》,拟证明:1.增资资产经过了必要的审计和评估,作价公允,不损害昆瑜公司及其债权人任何合法权益。2.昆瑜公司未转移至重庆天齐公司的资产包括全部货币资金9622035.30元、应收账款8300余万元、其他应收款5900余万元。转移的应付账款中应付开成公司款项3044845.26元。三、“王文涛”名片、《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2016年1-9月审计报告》,拟证明王文涛为昆瑜公司财务总监。四、《关于对重庆昆瑜锂业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昆瑜公司2016年9月30日账面未单独列示与开成公司的往来款项,重庆天齐公司对昆瑜公司尚欠开成公司的款项金额并不知晓。五、《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天齐锂业有限公司在铜梁投资项目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成都天齐锂业有限公司与昆瑜公司共同向重庆天齐公司增资的相关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六、昆瑜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昆瑜公司在向重庆天齐公司增资前为民营公司法人,无需进行企业产权制度改造。
开成公司质证认为,一、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现有证据证明重庆天齐公司接受了昆瑜公司全部资产,价值1.5亿。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昆瑜公司仅持股为13.62%,出资金额仅24325100元。出资资产与取得的股权严重不对等,损害了开成公司权利。本次交易行为符合《企业改制规定》第6条、第7条的情形。二、对《资产负债表》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专项审计报告及评估咨询报告均为重庆天齐公司单方委托制作,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报告出具时间先后是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20日,而2017年8月25日签订《投资协议之修订及补充协议(二)》内容仍然与投资协议内容一致,间接证明两份报告内容跟投资协议签订及履行无关联性。投资协议约定移交昆瑜公司全部资产,至于如何移交、何时移交都是履行问题,跟开成公司无关,也与本案无关。昆瑜公司增资行为也不合法。三、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根据投资协议,昆瑜公司部分员工已经转移到重庆天齐公司,不排除王文涛现在重庆天齐公司任职。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审计报告和本案估值报告时间都是2017年1月,估值报告附件有列明开成公司应付工程款项目,2017年1月,重庆天齐公司知道存在开成公司工程欠款。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要求,应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人民政府无权代替法院对双方交易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进行认定。六、昆瑜公司虽为公司法人,但此次交易行为仍然可以参照适用《企业改制规定》。
昆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昆瑜公司与重庆天齐公司的投资行为符合《企业改制规定》第6条、第7条规定,昆瑜公司所有资产已转移至重庆天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开成公司举示的《新建厂房工程结算书》、《新建厂房工程资料签收单》,昆瑜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重庆天齐公司举示的《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协议》、《工商档案》、《资产负债表》、《[2017]京会兴川分专字第63000148号专项审计报告》、《川公咨报[2017]第008号评估咨询报告》、《关于对重庆昆瑜锂业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情况的说明》、《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天齐锂业有限公司在铜梁投资项目的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昆瑜公司)》等证据,开成公司、昆瑜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纳。对于重庆天齐公司举示的“王文涛”名片、《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2016年1-9月审计报告》,从名片及报告载明的内容看,能够证明王文涛担任昆瑜公司财物总监的事实,且昆瑜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至于前述证据的内容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开成公司向昆瑜公司提交了涉案工程结算书,其单方报送的结算金额为30059271.71元。
2017年1月26日,成都天齐公司与昆瑜公司签订《投资协议》,该协议附件中的应付账款明细表并未显示开成公司的债权。对此,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成都分所作为此次受托审计机构于2018年2月23日向中国证监会四川分管局作出《关于对重庆昆瑜锂业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情况的说明》,其中陈述在审计过程中,该所对昆瑜公司2016年9月30日账面单独列示了明细户头的债权债务95%以上进行了函证,对回函的重大差异进行了调整,但由于账面未单独列示与开成公司的往来款项,因此无法向开成公司发询证函。
2017年3月22日,成都天齐公司与昆瑜公司签订《修订及补充协议》,其中明确重庆天齐公司为昆瑜公司归还了民生银行贷款2000万元。同年8月25日,双方签订《修订及补充协议二》,其附件中的应付款项明细表显示开成公司的债权为3044845.26元。
昆瑜公司的2017年6月28日《资产负债表》显示,货币资金期末余额9622035.30元,应收账款期末余额84030731.04元,其他应收款期末余额61828743.34元…。2017年8月,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四川大公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成都天齐公司的委托,对截止2017年6月28日昆瑜公司向重庆天齐公司移交的资产、负债情况进行审计评估,并作出《[2017]京会兴川分专字第63000148号专项审计报告》、《川公咨报[2017]第008号评估咨询报告》,其中显示移交的资产中不含货币资金,移交和审定的应收账款691222.19元,其他应收款2768000元,负债合计147754921.86元,所有者权益-58992110.09元,应付账款中接收对开成公司的债务为3044845.26元。重庆天齐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其对外清偿昆瑜公司债务的相关付款凭证,昆瑜公司予以确认。
根据重庆天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反映,该公司于2017年2月由成都天齐公司出资1亿元注册成立。2017年8月25日,重庆天齐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同意吸收昆瑜公司加入重庆天齐公司成为新股东。股东会决议明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重庆天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为178598384.73元,股权结构为成都天齐公司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额154273284.73元,持股比例86.38%;昆瑜公司分别以实物和货币方式认缴出资额2620782.52元和21704317.48元,持股比例13.62%,相应公司章程也对此进行了变更。2017年9月,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同意了重庆天齐公司关于对注册资本、企业类型、股东及章程等事项的变更登记申请,并予以备案。
二审中,经各方当事人核对确认,开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出具的编号为“开元评咨字(2016)041号”的《估值报告》内并未载明“其中对开成公司的应付款项为工程款3044845.26元。”的内容,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审理中,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关于成都天齐锂业有限公司在铜梁投资项目的情况说明》,其中陈述重庆天齐公司增资项目属于铜梁区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因考虑到昆瑜公司债务关系比较复杂,成都天齐公司最终并未采用股权收购的方式进行合作,而是采用由成都天齐公司首先以现金方式出资设立重庆天齐公司,然后由昆瑜公司以增资资产(即双方认可的经营性资产和经营性负债)、成都天齐公司以现金共同对重庆天齐公司增资的方式进行合作。本项目的落地及资产交割是在铜梁区协调下进行的,相关交割手续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不存在成都天齐公司或者重庆天齐公司帮助昆瑜公司逃废债务的情形。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一、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开成公司承建昆瑜公司铜梁工业园项目,在开成公司完成施工任务,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昆瑜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该工程款金额经过合同双方当事人审核对账后形成《对账函》,最终确认工程欠款金额为9754845.26元。《对账函》系确定债权债务金额的合法凭证,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欠付金额的依据。重庆天齐公司认为工程款金额存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重庆天齐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当事人,其认为开成公司与昆瑜公司有恶意串通,损害重庆天齐公司利益之嫌,重庆天齐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重庆天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金额为9754845.26元正确,对重庆天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工程款的逾期支付利息问题。
1.关于昆瑜公司逾期支付97%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
开成公司与昆瑜公司在《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17.3.2.5约定,开成公司向昆瑜公司提供完备的工程结算资料后两个月内,昆瑜公司应完成结算审查。《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铜梁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2、3号厂房竣工预验收合格交付昆瑜公司使用后180日内,昆瑜公司支付开成公司至工程结算款的97%,余款3%为工程保修金,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利息直至付款之日。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4月29日办理移交,按照合同约定,昆瑜公司应当于交付使用后180日即2015年10月26日支付开成公司97%工程款。开成公司二审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6月5日即向昆瑜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文件,但是昆瑜公司对此持消极态度,截止付款日期届满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自己的主张。开成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义务,其对双方直至2016年1月26日才确定结算金额并无过错,因此昆瑜公司逾期支付97%工程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27日起算。
2.关于逾期支付工程保修金的利息。
工程保修金的性质属于工程款。《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铜梁项目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3%的工程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1.5%,满两年后在开成公司履行保修责任后支付余下的1.5%,工程保修金不计息;昆瑜公司若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未支付的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据此,本案工程项目于2015年4月24日验收合格,昆瑜公司本应于2016年4月23日和2017年4月23日分别支付开成公司工程保修金328572.68元,保修期内保修金不计息,但是昆瑜公司未按期支付保修金,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开成公司主张以328572.68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4月24日和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利息至工程保修金付清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三、重庆天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1、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规定》。
《企业改制规定》于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其出台背景是基于当时国有企业在进行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不规范行为,部分国有企业没有严格按照法律及正常规定程序进行,导致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损。《企业改制规定》旨在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与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引导企业合法改制。该规定的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本案中,公司和重庆天齐公司均系民营企业而非国有企业。同时,根据昆瑜公司与成都天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成都天齐公司以现金出资方式在重庆市家有限责任公司即重庆天齐公司,然后昆瑜公司以双方认可的增资资产,含经营性资产及经营性负债对重庆天齐公司增资,成都天齐公司则以现金增资,共同发展重庆天齐公司的金属锂生产销售业务,最终达到成都天齐公司持有重庆天齐公司86.38%股权,昆瑜公司持有重庆天齐公司13.62%股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成都天齐公司出资设立重庆天齐公司并与昆瑜公司共同向重庆天齐公司增资的行为,符合我国《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及增加注册资本的规定。由此可见,昆瑜公司向重庆天齐公司增资的行为并非企业改制行为,不属于《企业改制规定》第一条明确的受理案件范畴,开成公司认为本案可以参照适用《企业改制规定》也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案不应当适用《企业改制规定》。二
二、即使按照开成公司的观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企业改制规定》,本案也不符合该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企业改制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该条款系关于企业依据《公司法》部分改造为公司后债务承担的规定,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企业分立,前提是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本案中,昆瑜公司并非用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成都天齐公司组建新公司,而是成都天齐公司自行出资注册重庆天齐公司后,昆瑜公司向重庆天齐公司投资以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不符合上述第六条规定。
其次,《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系关于债务人借企业公司制改造逃债的处理,新设公司与原企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当事人恶意逃债。具体而言,该条款所要规范的行为不是正常的出资行为,而是属于掏空企业,假借改制之名转移优质资产,甩掉企业自身债务的违法行为,且债务人企业存在逃废债务的主观故意。本案中,首先,昆瑜公司向重庆天齐公司增资的行为属于符合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行为。其次,根据成都天齐公司与昆瑜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及相关审计报告、估值报告,昆瑜公司作为增资投入重庆天齐公司的总资产15368万元,总负债19186万元,净资产-3818万元。可见,重庆天齐公司在接收昆瑜公司资产的同时还接收了远远大于资产的负债,获得的资产为负值。同时,估值报告采用未来收益法将昆瑜公司2016年10月-2021年的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估算为约2433万元,并以此作为昆瑜公司的初始增资价值,最终以重庆天齐公司的股权形式予以体现,充分考虑了昆瑜公司的利益。再次,根据重庆天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昆瑜公司2017年6月28日《资产负债表》、《[2017]京会兴川分专字第63000148号专项审计报告》、《川公咨报[2017]第008号评估咨询报告》,表明截止2017年6月28日,昆瑜公司向重庆天齐公司增资后,仍保留有货币资金、应收账款及其他应收款等大量资产,昆瑜公司完成投资后,虽然不再从事原有业务,但作为其投资对价,昆瑜公司获得了重庆天齐公司13.62%的股权,现并无证据证明昆瑜公司存在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资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综上,昆瑜公司向重庆天齐公司增资的行为不符合《企业改制规定》第七条所规范的企业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的情形,昆瑜公司的现有资产及在重庆天齐公司享有的股权可依法用于清偿昆瑜公司的对外债务。
3、关于重庆天齐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
根据昆瑜公司与成都天齐公司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重庆天齐公司承担昆瑜公司的对外债务达上亿元,其中针对开成公司承担的债务为3044845.26元。虽然双方对该笔债务的约定未经过开成公司的同意,但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基于协议的约定,重庆天齐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向开成公司连带清偿债务3044845.26元,构成对昆瑜公司债务的加入,重庆天齐公司上诉认为其仅应当在协议约定的3044845.26元范围内对昆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开成公司和重庆天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结合二审新证据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1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余款9754845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9097699.6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另以328572.68元为基数,分别从2016年4月24日和2017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付清款日止;
三、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所负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在3044845.2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重庆开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40元,由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480元,由开成公司负担54170元,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负担6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鸣晓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汪 骞
书 记 员 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