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潼南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52执异36号
申请人: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龙安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MA5UBKLP6A。
法定代表人:赵本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伟,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潼南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潼南区桂林街道办事处兴潼大道86-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5616065551。
法定代表人:刘志英,董事长。
被执行人:尹冬梅,女,汉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执行人:程飞,男,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执行人: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工业园区龙安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339709XG。
法定代表人:尹冬梅,董事长。
三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潼南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民生银行)与被执行人尹冬梅、程飞、重庆昆瑜锂业有限公司(昆瑜锂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齐锂业公司)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齐锂业公司称,(2017)渝0152民初499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尹冬梅、程飞、昆瑜锂业公司应该向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律师费的法律义务。签收该调解书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上述法律义务。2018年6月8日,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与申请人天齐锂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的部分债权转让给申请人天齐锂业公司。故根据相关规定,天齐锂业公司请求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尹冬梅、昆瑜锂业公司称,民生银行与天齐锂业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该债权转让是为了规避对抵押物的执行而采取的变通措施;该债权转让系部分债权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昆瑜锂业公司和程飞对该次债权转让不知情,依法对该二被执行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被执行人程飞称,2018年3月19日,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被执行人程飞与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就被执行人尹冬梅所欠的所有债务达成了和解协议,形成了由被执行人程飞独自向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承担债务的新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基于被执行人程飞与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之间的信任而形成的债权,依法律规定该新的债权属于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民生银行并未通过法定程序履行对债务人的告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被执行人程飞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查明,2017年11月8日,潼南区人民法院以(2017)渝0152民初49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尹冬梅应于2017年11月1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归还借款本金39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及民生银行实现该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0000元;被执行人昆瑜锂业公司和程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3月19日,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与被执行人程飞达成了一致意见:被执行人程飞自2018年4月1日起,按月向民生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10000元至债务还清止……。2018年6月8日,民生银行与天齐锂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民生银行将对被执行人尹冬梅享有的债权中的一部分即19500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申请人天齐锂业公司;天齐锂业公司向民生银行支付债权转让款1950000元;天齐锂业公司在协议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民生银行支付首笔款项950000元,余款1000000元在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时支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就部分债权进行的转让,该债权转让未按照法定程序通知被执行人程飞和昆瑜锂业公司。故申请人天齐锂业公司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条(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重庆天齐锂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朱 海
审 判 员  夏 雪
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