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潞安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潞安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悦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03民初2888号 原告:山西潞安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高新区漳泽新型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悦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山西潞安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潞安太阳能”)与被告浙江悦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悦昇新能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潞安太阳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3408866.3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18年8月27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68177.33元);3、请求判令本案律师费、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5日、3月8日、5月30日、7月20日签订四份《电池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按6.1元/片、6.1元/片、5.8元/片、4.5元/片的价格采购多晶五栅A级电池片,采购量分别为410000片、220800片、230400片、99600片、共计960800片,四份合同总金额为5632400元。原告于2018年3月6日、3月13日、5月31日、7月21日分别向被告提供多晶五栅A级电池片403200片、220800片、230400片、99600片,共计954000片,四批货物价值共计559092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40886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现诉讼在案,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拖欠的货款3408866.3元,并根据《电池片销售合同》第六条“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0.02%的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逾期交货金额的2%”的约定,从2018年8月21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违约金为68177.33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取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电池片销售合同、产品包装单、发货回执、出库单、发票及财务往来流水复印件,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5日、3月8日、5月30日、7月20日,原告山西潞安太阳能作为卖方与被告浙江悦昇新能源作为买方分别签订签订四份《电池片销售合同》,产品数量及金额分别为:410000片2501000元、220800片1346880元、230400片1336320元、99600片4482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盖章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方式为电池片出厂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卖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交付的,每逾期一日以逾期未交货所对应货物的0.02%承担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逾期交货金额的2%。买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货款的,每逾期一日以逾期未支付货款的0.02%承担违约金,但总金额不超过逾期付款金额的2%。逾期付款超过15日,甲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实际发货的产品金额为559092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支付部分货款,尚有货款3408866.3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致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池片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山西潞安太阳能依约向被告浙江悦昇新能源出售电池片,被告在收到货物之后,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总金额不超过未付款的2%,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总额为3408866.3*2%=68177.33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悦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山西潞安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408866.3元,支付违约金68177.33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潞安太阳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16元(已减半收取1730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悦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