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新0203民初202号
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克拉玛依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商贸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车辆维修款41,04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修理的误期赔偿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由被告承担。合计61,042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2022年度中、小型车辆维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所属的机动车提供车辆维修服务,合同第三条对车辆的维修期限进行约定,合同第十三条对被告延期维修的误期赔偿进行约定,每车每天300元,赔偿费最高限额为10,000元。2022年11月及12月原告所属的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损失,车辆新JB1X**损失金额为16,042元,车辆新JA1X**车辆损失为2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处维修并委托保险人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车辆保险金(维修款)共计41,042支付至被告处,但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在接受车辆修理款及待维修车辆的情况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应当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车辆维修款并支付误期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某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27日,原告(曾用名:克拉玛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2022年度中、小型车辆维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甲方所属车辆提供车辆维修服务,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小型车辆维修需当天完成,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的4天完成,节假日正常维修。……第十三条约定了误期赔偿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修理的应当向市政公司支付误期赔偿费,每车每天300元,赔偿费最高限额为10,000元。
2022年1月15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车辆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将自有负压救护车委托其进行日常管理服务等。
2022年11月27日,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有的新JA1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该车辆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商业险。
2022年12月26日,原告所有的新JB1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商业险。
经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损失,车辆新JB1X**损失金额为16,042元,车辆新JA1X**车辆损失为25,000元。
2023年2月27日,保险公司将车辆保险金(维修款)共计41,042元(16,042元+25,000元)支付至被告处。
2026年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某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署《关于主张车辆维修款权益的声明》,放弃对新JA1X**车维修款的权益等内容。
现原告主张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并未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故诉至本院。
另查,克拉玛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更名为“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另查,车辆新JB1X**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的归属于克拉玛依某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26年3月5日该车新JB1X**变更为新JC1X**,车辆通过调拨的方式转给了克拉玛依某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庭审中,原告认可将车辆交付被告时,未形成书面交接单,后在2025年5月左右,自行取走了车辆并安排第三方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修理合同纠纷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维修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维修费用,被告作为提供服务一方,应对其已完成维修工作并交付合格工作成果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返还维修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能提供车辆交接单、交付凭证、验收记录等证据证实已将案涉车辆实际交付被告占有并进行维修,且案涉车辆亦由原告自行取回交第三方维修,故原告应承担被告超期未维修事实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主张逾期维修违约金不予支持。
被告某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拉玛依市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车辆维修款41,042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00元,公告费400元,邮寄费26元,合计1752元,由原告新疆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3.96元,被告克拉玛依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7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