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融汇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克拉玛依融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203民初829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子),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融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经四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润福家园****,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依融汇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汇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汇物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0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陪护费1669元、误工费19303.9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56926.86元,合计88880.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6日,原告被被告设置在克拉玛依二手货临时堆场大门口的栏杆撞伤。因原告每天从事发地点经过,之前此处并未设置栏杆,加之被告设置的栏杆过低并且未立警示牌,导致原告在骑行三轮电动车通过时撞至栏杆处,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颈6椎体右侧椎弓根骨折、颈椎滑脱、第7颈椎上关节突骨折的伤情,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融汇物业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的事实认可,其公司负责管理克拉玛依区二手货临时堆场,因安检需要设置了的栏杆,对来往车辆停车安检,事发当天被告通过时自身疏忽大意、没有看到栏杆导致受伤,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为克拉玛依区二手货临时堆场内经营人员。2017年1月6日早10:24时,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进入克拉玛依区二手货临时堆场,在通过大门时,因原告个人疏忽,未注意到门口的安检横杆,未刹车减速,导致原告头部撞上大门口安检横杆,经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颈6椎体右侧椎弓根骨折、颈6椎体一度滑脱、第7颈椎上关节突骨折的伤情。原告认为被告设置的安检横杆过低且未设置警示牌,对原告的受伤具有过错,应赔偿损失,故诉至法院。 另查,克拉玛依区二手货临时堆场由被告融汇物业公司管理,安检横杆在本案事发前早已设置,原告受伤当天为安检横杆设置后投入使用的第一天,由门口值班人员对来往车辆、人员安检后手动升降横杆通行。 另查,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月6日至1月11日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开具陪护建议单,载明重点陪护,自2017年1月6日至1月10日。原告为此花费住院费1469.90元,原告在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门诊诊查花费医疗费1560.02元、复印费30.80元。原告出院后,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向原告开具病假证明,病假期自2017年1月12日至2月11日。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2017年4月26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2017年1月6日的事故致颈部损伤伤残等级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事发现场监控视频、诊断书、住院病案、病假证明、陪护建议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三轮车通过大门时未查看前方,未注意到安检横杆,因而未采取减速措施,未停车配合安检,导致头部撞上安检横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失。对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车辆进行安检乃必要的安全举措。被告设置安检横杆,对来往车辆进行必要的停车安检,系履行对克拉玛依区二手货临时堆场的管理职责。原告认为被告设置的安检横杆过低且无明显标示,具有过错,但本地区公共场所实施安检已有一定时间,安检横杆的设置高度应当能够起到令进入车辆临停的作用,且克拉玛依区二手货临时堆场的安检设施早已设置,该场所为原告的经营场所,原告每日出入应当有所注意,并应当停车配合安检,不以是否设置明显标示为转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1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