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304执9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内蒙古宝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宝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2024)陕0304民初206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2038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358元。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费用303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权利义务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询系统和传统查控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本案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内蒙古宝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25年4月29日至2026年4月29日),实控金额为零。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如需要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调查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其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