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4民初2069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1,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内蒙古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2,任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3800元;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机械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6月3日和2020年12月20日分别签订两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来料加工汽车钢体组件共6套,单价13500(元/套),两份合同总金额81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按合同标准向被告交付钢体组件共6.5套,但被告仅在2021年4月12日支付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47750元未付;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一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来料加工大齿轮248件和小齿轮86件,每件单价分别为600元和400元、总货款183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交付合格大齿轮248件、废品1件,末返回毛坯44件,交付小齿轮86件、废品33件。经结算,大齿轮中废品及未返还毛坯应扣损失7200元。小齿轮废品应扣损失13220元,共计扣除损失款20400元后,下余加工费162800元,被告一直未付。被告现总计欠原告货款203800元。二年来原告曾派专人向被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推脱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再受侵害,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某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三份,以证明原、被告合同约定内容;
2、《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回单》、财务应收账款分类账、应收账款明细账,以证明款项分类及被告欠账金额。
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可以查明:2020年6月3日、12月28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产品毛坯,原告按图纸要求加工汽车钢体组件共6套,每套13500元,总价款405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汽车钢体组件6.5套,应计加工费87750元。2021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40000元,其余47750元未付。
2020年12月16日,原、被告还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来料加工87.085型大齿轮248件,单价600元,87.112型小齿轮86件,单价400元,合计金额1832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21年12月23日,原、被告对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交货情况进行书面确认:原告交付87.112型齿轮合格品86件,废品33件;87.085型齿轮合格品248件,废品1件,未返回毛坯44件。加工费183200元扣除废品及未交付毛坯折价2040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62800元,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原被告《交货明细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相关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公司签订了三份《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名为买卖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看实质为加工承揽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定作物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内蒙古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为210550元,原告现主张支付2038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内蒙古某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20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8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