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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4民初2070号 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任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825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2024年5月8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在2020年6月28日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汽车钢体组件,每套含税单价15500元,共有11.5套,总加工费178250元,技术质量标准按定作方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执行,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依法向合同签订地(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起诉。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6月30日将货交被告指定的交货人。但被告收到货后,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的诉请事项。 原告某公司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加工定作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由被告给原告加工钢体组件毛坯11.5套、原告生产加工,加工费含税单价15500元,加工费含税总价17820元; 2、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发货单》、《发货单》(回执单)、《陕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回执单》,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向原告送达了增值税发票。 被告山西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6月28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钢体组件11.5套,每套含税单价为15500元,含税总价为178250元。技术质量标准按定作方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执行。交货时间是根据定作方要求供货,交货方式为承揽方送货至定作方厂地,送货运输费由承揽方承担。付款方式为付款提货。2022年7月3日、7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6套和5.5套钢体组件,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在的产品发货单(回执单)上签名。2022年7月20日,原告某公司向山西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825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产品发货单》(回执单)、《加工承揽产品送发票回执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依约交付了定作物,但被告山西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2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7825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计算:以178250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为标准,自2024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6元,由被告山西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