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分公司与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304民初862号
原告:陕西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负责人:韩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任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213656元,逾期付款利息44333.62元(按照2020年4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年利率LPR贷款利率4.15%计算),以上合计257989元,要求支付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位于宝鸡市陈仓区××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了计价方式和劳务费支付方式。2019年9月9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室外路面施工劳务分包给了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依约全部完成了施工任务,竣工验收后迟延至2020年3月31日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总计结算价为4873119.70元。2020年5月8日对第二份合同即路面工程劳务进行了结算,结算价为170280.14元(已付清),双方相关管理人员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涉案合同的保修期也已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尚欠213656元至今未付。据悉,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为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的工程来源为被告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也是业主方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建方,故被告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数额无异议,我公司也愿意支付,利息部分希望原告减免。
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纠纷无关。我公司仅于2014年9月20日与被告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公租房及棚改房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工程全权负责,同日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承诺函,承诺由其全方位、全过程代建,并承担全部相应责任。除此之外我公司与原告、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签订合同,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我公司无需承担原告提出的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建的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公租房建设工程项目的7、8、15、31、18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建筑面积综合单价计价,砖混结构345元/㎡,框架结构425元/㎡……价款支付方式为按施工节点进度验收合格后拨付工程款:1、主体施工至三层,按已完工程量70%支付;2、高层主体施工至十层,按已完工程量70%支付;3、主体结构封顶,按已完工程量70%支付;4、主体结构验收完成后,按已完工程量85%支付;5、二次结构完成,按已完工程量85%支付;6、装修、安装验收全部完成后,按已完工程量90%支付;7、竣工、交工验收、工程决算结束后,支付至总工程量95%。留总款的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支付。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原告依约完成了劳务分包任务。2020年3月31日,双方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结算价为4873119.70元,双方相关管理人员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全额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涉案工程劳务费4659463.70元(不包含已付清的室外路面施工劳务费170280.14元),尚欠213656元。后原告索要无果,起诉法院。
另查明,2014年9月20日,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公租房及棚改房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一份,约定由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全权负责。同日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了承诺函,承诺由其全方位、全过程代建,并承担全部相应责任。
又查明,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系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转账记录,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公租房及棚改房建设工程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承诺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陕西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分公司与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劳务分包任务,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21365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按照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系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由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无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其主张该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陕西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分公司的劳务费213656元及逾期利息(以213656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陕西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管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