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飞浪气垫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24512号 原告: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海飞浪气垫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上海飞浪气垫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北方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上海飞浪气垫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浪公司)返还4台BF8L513C风冷柴油机。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了2018年生产协作合同,合同约定陕西北方动力公司为上海飞浪公司提供BF8L513C风冷柴油机12台,每台190,000元和BF8L5130风冷柴油机12台,每台190,000元,以上共计24台,总货款4,560,000元。产品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供方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合同生效后由于被告上海飞浪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生产协作合同履行,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陕西北方动力公司合同款总额的10%即456,000元的货款,本生产协作合同未履行。在2019年1月中旬被告提出,由于气垫船项目时间任务紧急,资金暂时紧张,需要陕西北方动力公司先提供BF8L513C风冷柴油机四台,经双方协商于2019年1月15日双方达成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同意先将四台BF8L513C风冷柴油机发给甲方,甲方在收到货后在一个月内付清760,000元货款,甲方在没有向乙方付清所欠货款760,000元之前,4台BF8L513C风冷柴油机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上海飞浪公司收到4台风冷柴油机后,未在一个月内付清76万元货款,原告多次派专人催要货款,2019年9月25日上海飞浪公司向陕西北方动力公司出具了企业对账函,确认欠款760,000元,并于2019年12月31日仅支付了货款50,000元,拖欠货款71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飞浪气垫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因本院在审理其他案件中查封了被告在建气垫船及配件,原告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1日作出(2020)沪0120执异116号裁定,认为查封执行的标的物为气垫船、气垫船发动机等12项,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中并没有列“风冷柴油机”设备,涉案查封财产系在被告公司内查封,由被告实际占有,对原告关于查封财产中的2台风冷柴油机系其所有并请求解封的异议不予支持,驳回其异议请求。2020年8月25日,被告向本院出具证明,涉案4台风冷柴油机在付清货款之前,所有权属原告所有,现2台已安装在气垫船(半成品)未实现销售,另2台存放于库房,均被本院于2020年5月4日查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编号1财物名称气垫船、特征及成色CH-3013#半成品、数量1艘,已安装的2台BF8L513C风冷柴油机和编号4财物名称气垫船发动机、特征及成色265*******、数量2台,以上查封的均为被告生产的BF8L513C风冷柴油机,用于装配气垫船发动机。上述四台风冷柴油机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如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支付款项不足总价款75%的,出卖人有权主张取回标的物。本案中,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被告支付的款项占比仅6.58%,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也无他人已经善意取得涉案标的物的情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飞浪气垫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四台BF8L513C风冷柴油机; 案件受理费10,900元,减半收取计5,450元,保全费4,070元,均由被告上海飞浪气垫船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