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304民初821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汉族,居民,住宝鸡市陈仓区。 被告: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原告***与被告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陕0304民初238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9日作出(2021)陕03民终296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他2017年7月—2018年7月未足额支付生活费差额9404元(1580元∕月×0.75×13月-6001元);2.判决被告支付他2018年8月-2019年6月生活费13035元(1580元∕月×0.75×11月);3.判决被告支付他2019年7月-2020年3月生活费11475元(1700元∕月×0.75×9月);4.判决被告支付他经济补偿金72000元(3000元∕月×12月×2),以上共计105914元;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他于1988年12月到原渭阳柴油机厂从事车工工作,后跟随破产重组的国有资产接收人员到公司先后从事车工、实习教师工作。因单位内部调整,他于2017年6月29日调离实习教师岗位,于2017年7月1日签订2年期的待岗协议。待岗期间,公司从未足额按期支付生活费。待岗期到后,与公司多次交涉,公司让他自行寻找工作,然后以旷工为由于2020年3月31日通知他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7月到2020年3月,他与被告公司是劳动关系,公司并未按国家规定支付生活费。他申请仲裁被驳回请求,他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北动公司辩称,1、原告在民事诉状上所**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从2013年3月至2017年6月29日三年三个月原告没有在培训中心上班,和原单位培训中心口头约定停薪留职,2017年5月23日调离培训中心交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公司给他另行安排岗位,由于原告当时在宝鸡市海泰驾校从事培训工作,没有到新岗位上班,申请和公司签订待岗协议书。2、原告在民事诉状上所**待岗到期后,与公司多次交涉,公司让本人自行寻找工作,然后以旷工为由2020年3月31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歪曲事实,公司自2019年7月2日至2019年12月26日多次打电话通知原告到人力资源部返岗,原告没有返岗,后才对原告按累计旷工20天处理,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了劳动合同。3、原告在民事诉状中提出的1、2、3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但原告在劳动仲裁时申请公司支付工资,该三项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院应告知原告以上三项诉讼请求应先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请依法驳回原告以上三项诉讼请求。4、公司和原告于2017年7月1日签订的二年待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协议履行。5、原告累计旷工共计20天,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定印发的《陕西北方动力有限公司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动公司系企业法人,原告***1988年12月到原国营渭阳柴油机厂(已政策性破产)处从事车工工作,国营渭阳柴油机厂破产后,原告***跟随破产重组的国有资产及接收人员到被告公司先后从事车工、实习教师工作。双方签订有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以及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 2017年6月29日,因单位内部人员调整,原告被调离实习教师岗位。2017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2年期的待岗协议。《待岗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待岗最长期限为2年,自2017年7月1日起。2.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劳动合同变更为2年期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7年7月1日起。3.乙方待岗期间由公司人力资源部统一管理。5.在待岗期间,公司按月发放生活费,待岗满1年不能上岗的,不再发放生活费,待岗满两年,未上岗的解除劳动关系。6.公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待岗,在待岗期间,原告并未严格按照规定到被告公司上班报到。待岗协议到期后,被告多次联系原告协商上岗工作相关事宜未果。 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被告按待岗期间协议给原告发放了生活费,被告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含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费至2021年3月。被告提供的出勤记录表上显示原告***从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2月17日已累计旷工20天。 被告2008年8月27日关于印发的《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三岗”管理办法》(北动人[2008]160号)第二十二条载明:“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司可以辞退:1、员工连续旷工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在《我已阅读并知悉以下文件内容表》上签署姓名。 被告人力资源部于2020年2月18日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载明:“因你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2月17日已累计旷工20天。按照《劳动合同法》及公司有关规定,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公司报到,逾期不办,责任自负。”该通知书通过邮寄方式寄给原告,原告予以签收。被告人力资源部门向工会工作部、人力资源部、主管人力资源部副经理送达《员工岗位调动报告单》,工会工作部、人力资源部、总经理分别签名。被告2020年3月31日作出《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北动人(2020)91号。 被告给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失业保险费等。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办理了社保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并于2020年4月起开始领取失业保险待遇。 2021年3月23日,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2018年3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3264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3458元。2021年5月31日,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1]第134号裁决书,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会议纪要及签到表,《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三岗”管理办法》(北动人[2008]160号),待岗员工管理补充规定及签到表,考勤休假管理办法,退出岗位员工管理办法及签到表,工资核算卡片,待岗协议书及签到表,出勤记录表,《员工岗位调动报告单》,待岗员工生活费发放表,录音资料,《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社保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回执,宝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案字[2021]第134号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原、被告**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待岗协议书》,原告称不是自愿签订的无证据证实,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陕西北方动力有限公司员工“三岗”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待岗人员由人力资源部负责管理。第十五条规定,待岗人员在待岗期间应当遵纪守法,参加公司组织的学习、培训,从事公司安排的临时性工作。《陕西北方动力有限公司待岗员工管理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待岗员工每星期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到人力资源部报到。在规定时间无法按时报到的,应提前请假,人力资源部另行通知报到时间,报到以签到记录为准。原告***在待岗期间曾自谋职业,仅在2017年10月31日、2017年11月28日、2017年11月7日、2017年12月26日到被告处签到,其余时间未签到,违反了待岗人员管理规定。被告已按待岗协议书约定发放了生活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至2020年3月期间发放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待岗期满后没有到北动公司报到,其关于被告没有为其分配工作岗位,没有工作岗位就谈不上矿工,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关于未能签到的原因是由于公司管理混乱,无专人管理,无法提供签到表的**亦无证据证实。原告自待岗期满未履行请假手续亦未到岗,被告北动公司认定其为旷工,根据《陕西北方动力有限责任公司“三岗”管理办法》(北动人[2008]160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刘 迪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