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道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天某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天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5747号
原告:天河道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甄宗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热熔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天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三号路45号高层办公楼1101-3。
法定代表人:祈业平,董事长。
原告天河道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道云公司)与被告天津天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河道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热熔冰、李敏,法定代表人甄宗来,被告天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河道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10304元及违约金63091.2元,以上共计273395.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署《iVR6800虚拟现实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iVR6800虚拟现实系统”一套,总价为5257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系统,并于2016年4月30日前完成了系统的安装及调试后正式移交给被告使用。该系统于2017年4月13日质保期满,我公司已完成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60%的合同款,剩余款项一直未予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乐公司辩称:认可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成立并生效,我公司已支付了60%的货款,原告应当及时联系我公司支付余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13日,天乐公司(甲方)与天河道云公司(乙方)签订《iVR6800虚拟现实系统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VR6800虚拟现实系统”一套,总价为52576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60%的合同款315456元;设备全部运抵交付现场后,甲方支付乙方30%的合同款157728元;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设备运转1年后,若未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将质量保证金52576元一并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能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每延迟1天,甲方须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应付款的1‰作为违约金。
天乐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315456元。
双方均确认货物于2016年4月13日交付并验收。
天河道云公司提交一份催款函及快递单,表示其于2019年10月22日曾向天乐公司催款,天乐公司予以认可。
天河道云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法院递交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天河道云公司提交的合同、银行回单、函、快递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天河道云公司与天乐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天乐公司认可其已收到天河道云公司交付的涉案系统,尚有30%的合同款及10%的质量保证金未予支付。天乐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的胜诉权消灭。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天乐公司所欠款项系分期支付,但诉讼时效应当自质量保证金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于2017年4月14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彼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二年,故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天河道云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天乐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天乐公司应当向天河道云公司支付合同款210304元。
关于违约金,天乐公司表示违约金过高,要求调低,本院认为,协议中虽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鉴于天河道云公司应当对天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天河道云公司不能对被告给其造成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事实进一步举证证明,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较贷款利率畸高,为体现公平原则,本院将予以适当调整,以210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天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河道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304元;
二、被告天津天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河道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0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计算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4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天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果被告天津天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琨琨
人民陪审员  花 利
人民陪审员  吴 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红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