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航超高分子量管业有限公司

四川中航超高分子量管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26民初686号 原告:四川中航超高分子量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罗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原告四川中航超高分子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6427.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在上班期间,因操作机器不当,致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当天即在医院处理完毕,未入院治疗。***于当月21日、22日回公司正常上班,后表示想继续休息,故一直休息至2018年2月21日。在此期间,经我公司向医生了解,被告伤情不影响其正常工作。我公司曾与***沟通,鉴于其伤情不影响工作,希望其回公司上班,但其拒绝。2018年7月31日***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6日作出的德罗劳人仲裁字(2018)88-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的工伤医疗休息期为三个半月,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6427.43元,显然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之规定,停工留薪期是指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而***的伤势于事故发生当日即医疗处理完毕,未入院治疗。我公司考虑到***的特殊情况,同意其以病假方式休息,并不等于认同其属停工留薪并在此期间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我公司已足额支付被告停工期间病假工资,故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起诉。 ***辩称,中航公司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罗江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的工伤医疗休息期为三个半月,故中航公司应补足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6427.43元。 本院认为,***系中航公司职工,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17年11月13日,***在上班期间,因操作机器不当,致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当日,***在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于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1日出具病情证明,医嘱***共计休息三个半月。2018年1月24日,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德罗伤决字[2018]第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综上,***因工受伤,其病情经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证明需要休息三个半月,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情形,中航公司应当依照此条的规定按***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886元/月,在***受伤后休息期间中航公司已向其发放工资3673.57元。因此,中航公司还需支付的金额为2886元/月×3.5月-3673.57元=6427.43元。 中航公司和***对德阳市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6日作出的德罗劳人仲裁字(2018)88-2号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均无异议,即中航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加班工资5347.5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中航超高分子量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待遇6427.43元; 二、四川中航超高分子量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班工资5347.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中航超高分子量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