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航超高分子量管业有限公司

四川中航超高分子量管业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6民特69号 申请人:四川中航超高分子量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经济开发区金山工业园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迪泰(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59年8月22日,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德阳市罗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申请人四川中航超高分子量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管业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航管业公司称,***于2015年12月31日起在中航管业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3日,***上班期间,因操作机器不当受伤,一直休息至2018年2月21日。之后,***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无故旷工,截止2018年3月10日已达20天。按照中航管业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第四章第一条的规定,中航管业公司向***寄发了立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收到解除通知后,未作回应,也未回公司上班。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内容合法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管理劳动关系和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中航管业公司在***无故旷工20天后,可依据《考勤管理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即使不知晓公司考勤制度,作为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遵守最基本的职业道德,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如劳动者无故连续旷工7日以上,一般可认定为严重违纪,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关系。故仲裁认定中航管业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并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德罗劳人仲裁字(2018)88-1号仲裁裁决。 ***称,在中航管业公司上班期间,我因公受伤,休息一段时间后再次到中航管业公司上班,但因所受伤情,没有合适岗位,公司管理人员便让我回家等待通知,之后公司再未通知我回去上班,并不存在无故旷工。另外,中航管业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没有向我告知或对外公告,不能作为裁判劳动争议纠纷的依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中航管业公司的撤销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6日,德阳市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罗劳人仲裁字(2018)88-1号仲裁裁决:1.被申请人(四川中航超高分子量管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4430元;2.驳回申请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3.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见裁决书德罗劳人仲裁字(2018)88-2号。 2015年12月31日,***与中航管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13日,***在上班期间受到工伤,致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于2017年11月14日、2017年12月14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1日出具病情证明,医嘱***共计休息三个半月。2018年2月25日,***到中航管业公司刷卡上班一天,之后未再实际到公司上班。2018年3月26日,中航管业公司向***发出《关于开除生产部员工***的通知》,以***多次违反《车间管理制度》违规操作导致发生工伤,不服从部门工作安排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等理由对***作出开除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中航管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上述通知中涉及的《车间管理制度》,仅提交了其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制度》,但未提交该制度已进行了公示或者告知了劳动者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必须符合的程序性规定,包括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向劳动者履行合法有效告知义务等。本案中,中航管业公司以***无故连续旷工,违反公司《考勤管理制度》为由,主张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首先,从中航管业公司发出的开除通知内容看,其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的理由是***违规操作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和不服从工作安排给公司造成损失,并未涉及旷工这项理由。其次,***受到工伤,可能存在不能胜任原工作需要双方协商更换岗位的情形,中航管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虽能证明***在工伤休息期结束后未实际上班,但不能当然认定其系无故连续旷工。再次,中航管业公司既未提交其开除通知中涉及的《车间管理制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工所依据的《考勤管理制度》制定时履行了法定民主程序,故其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仲裁裁决中航管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向***支付经济赔偿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本院对中航管业公司的撤销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中航超高分子量管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四川中航超高分子量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 挺 审判员 周 静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卿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