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6217号
原告:四川中航超高分子量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经济开发区金山工业园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瑞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四川中航超高分子量管业有限公司(简称中航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第3923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决定具有利害关系的上海瑞皇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瑞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瑞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瑞皇公司针对中航公司所拥有的专利号为201630365770.6、名称为“复合管(双层加肋增强管)”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证据认定
关于是否可以使用证据1中的附图2作为对比,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内加筋螺旋波纹管,从证据1的整个说明书来看,其通篇只记载了一个实施例,其说明书附图说明中记载了“图1是本实用新型内加筋螺旋波纹管的主剖结构示意图”,“图2是本实用新型内加筋螺旋波纹管的立体结构示意图”,同时其说明书第13-16段记载了产品生产方法,从产品生产方法可以看出,该产品是通过将型材缠绕在辊轮上而生产出来,证据1的内加筋螺旋波纹管横截面必然与辊轮的横截面相同,即为圆形,而不可能是其他形状,证据1图2所示的立体外观是图1所示的型材通过其产品制作方法必然得到的立体外观,因而,可以将证据2的附图1和附图2一起作为证据1公开的产品的附图,与本专利的产品进行比较。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本专利涉及的产品是双层加肋增强管,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内加筋螺旋波纹管”的外观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产品大致的外观都呈圆形,表面都具有凹凸波纹,每个波峰由两个中空的竖向长扁形框组成,每两个波峰之间有一平直的肋条。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涉案专利整体呈等间隔圆形管状,而证据1整体为螺旋圆形管状。②涉案专利的波峰波谷较为圆滑,证据1的波峰波谷较为平直。③涉案专利肋条为扁长孔,证据1的肋条为两个圆孔。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整体呈现的视觉效果基本相同,肋条的加强筋的设置也基本相同,对于区别①,证据1虽然是螺旋圆形的,但多组肋条螺旋形组合后形成的视觉效果接近于多组肋条圆形组合后的视觉效果,且该差别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对于区别②,两者波峰均是由两个中空的有一定圆弧的竖向长扁形框组成,波峰的弧度略有不同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区别③为内部结构,位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且为加强筋类功能性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中航公司诉称:一、程序部分。第三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仅主张本专利A-A剖视图与证据1中的图1进行对比,在口头审理时,才增加本专利与图2对比的理由,其增加理由的期限已超过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二、事实部分。1.从证据1说明书看,虽然只记载了一个实施例,但并不代表仅有一个实施例,不能证明证据1图1、图2体现的是同一产品。不能因该产品是通过将型材缠绕在辊轮上生产出来即认定产品为圆形。2.本专利A-A剖视图应作为保护范围,其内容应作为本案比对对象。3.从证据1图1无法得出其对应产品为螺旋圆形;连续波峰波谷设计占据整个管道外壁,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即可看到波峰弧度的不同,此区别对整体视觉影响较大;管道剖面形状为产品外观的视觉要部之一,且肋条剖面形状占据较大面积,对整体视觉影响较大。综上,被诉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皇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1630365770.6“复合管(双层加肋增强管)”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6年8月3日,专利权人为中航公司。
本利由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以及A-A剖视图表示,如图所示,产品整体呈圆形管状结构,表面具有凹凸波纹。从剖面看,其每个波峰由两个中空的有一定圆弧的竖向长扁形框组成,每两个波峰之间有一平直的肋条,肋条中有横向长扁形的镂空。(详见本专利附图)
2018年8月28日,瑞皇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388025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打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5日。证据1公开了2幅视图,如图所示,产品整体呈螺旋管状结构,表面具有凹凸波纹。从横截剖面看,其每个波峰由两个中空的有一定圆弧的竖向长扁形框组成,每两个波峰之间有一平直的肋条,肋条中有两个圆形的镂空。(详见证据1附图)
证据1说明书附图说明部分载明图1是本实用新型内加强筋螺旋波纹管的主剖结构示意图;图2是本实用新型内加强筋螺旋波纹管的立体结构示意图。说明书第13-16段记载了“上述内加筋螺旋波纹管的生产方法,其步骤为:步骤1、用A挤出机挤出截面外形为“凹”字形的型材;步骤2、将截面外形为“凹”字形的型材缠绕在一特定规格的辊轮上(辊轮的直径与管材内径规格一致),然后用B挤出机挤出竖条形热熔胶,使每个“凹”字形型材相互熔接;步骤3、最后经冷却定型形成内加筋螺旋波纹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中航公司,中航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提交了意见***。
2018年1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瑞皇公司要求使用证据1中的图1和图2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认为图1和图2是同一个实施例的同一款产品。
2019年2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决定的程序问题
原告主张,第三人在口头审理时增加本专利与证据1图2对比的理由,其增加理由的期限已超过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被告对超期理由予以采信,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从证据1说明书来看,其仅记载了一个实施例,在说明书附图说明部分记载“图1是本实用新型内加筋螺旋波纹管的主剖结构示意图”,“图2是本实用新型内加筋螺旋波纹管的立体结构示意图”,由上述说明可知,图1、图2公开的均系证据1产品附图。在受理了瑞皇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后,被告即将证据1转送中航公司,在口头审理中,中航公司也已对本专利与证据1图2的区别**了意见。故原告主张被告对瑞皇公司超期提出的无效理由予以采信属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法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在前述评述中已经明确,证据1通篇仅记载了一个实施例,其说明书附图说明中记载了图1为主剖结构示意图,图2为立体结构示意图。同时,证据1说明书第13-16段记载了内加筋螺旋波纹管的生产方法,从生产方法可以看出,该产品是通过将型材缠绕在辊轮上生产出来的,证据1的内加筋螺旋波纹管横截面必然与辊轮的横截面相同,即为圆形。证据1图2所示的立体结构图是图1所示型材通过其产品制作方法必然得到的立体外观,因而,可将证据1图1、图2一起作为证据1公开的产品附图,与本专利进行比较。
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①本专利整体呈等间隔圆形管状,而证据1整体为螺旋圆形管状。②本专利的波峰波谷较为圆滑,证据1的波峰波谷较为平直。③本专利肋条为扁长孔,证据1的肋条为两个圆孔。
对于区别①,本专利为圆形管状,证据1虽是螺旋圆形,但多组肋条螺旋形组合后形成的视觉效果接近于多组肋条圆形组合后的效果,且该差别属于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对于区别点②,两者波峰均是由两个中空的有一定圆弧的竖向长扁形框组成,波峰的弧度略有不同,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区别③为内部结构,位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且为加强筋类功能性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无误。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中航超高分子量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四川中航超高分子量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贠桂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叶 瑞
书 记 员 ***
附图:
本专利附图
证据1附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