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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塞萨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6民初9274号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张某,男,1974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邓某某,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张某与被告江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邓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 某某公司、张某诉称,某某公司、张某承接了由某某公司、邓某某负责施工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某某镇某某社区集体2组、3组名为兴城人居某某项目的铝单板安装工程。某某公司、张某于2023年3月28日安排人员、材料、设备入场进行施工。2023年10月14日最后一批次材料入场施工后,某某公司、张某于2023年10月施工完毕。2024年1月20日双方对项目的人工费用进行了初步结算,双方按照铝单板施工面积总计为6400平方进行计算。现案涉项目已进入公区施工阶段,预计2024年12月年底交房。经某某公司、张某结算,案涉铝单板施工面积总计为6406.249平方,某某公司、邓某某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3679941.613元。施工工程中,某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某某公司为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某某公司、张某已实际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邓某某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但截止起诉之日,某某公司、邓某某仅支付了2043750.6元,侵害了某某公司、张某的合法权益。某某公司、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邓某某向某某公司、张某支付工程款1704648.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4648.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LPR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铝单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对于争议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约定管辖。根据《铝单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中“双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甲方所在地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金瑞镇金瑞村河三组10号,因此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仅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铝单板产品加工承揽合同》来看,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可以就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但结合某某公司与案外人四川省戎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钲公司)签订的《双流区黄水镇某某铝单板安装合同》来看,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戎钲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案涉工程铝单板安装工程实际也是由某某公司完成。因此,本案仍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的规定,案涉工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