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15民初3690号
原告: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先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
原告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109418元及利息(截至2025年6月23日为65529.29元);2.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22年6月起就“日照滕家村商业综合体项目”共计签订9份购销合同,就“日照金域天禧小区EPC项目”共计签订8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各项建筑材料、安装材料及设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生产、交货、开具发票,原告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某某公司辩称,因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困难,导致我单位资金缺口较大,未能如期支付相应款项,主观上无恶意,希望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处理本纠纷。对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用及利息,我单位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购销合同、结算单、发票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22年6月起,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陆续就日照滕家村商业综合体项目及日照金域天禧小区EPC项目签订购销合同17份,约定某某公司自某某公司处购买建筑材料、安装材料及设备等。经双方结算并签署结算单显示日照滕家村商业综合体项目结算金额为7449044.45元,日照金域天禧小区EPC项目结算金额为4601059.6元,总结算金额为12050104.05元。双方均认可,某某公司已支付某某公司货款共计8940686.05元,剩余3109418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中,某某公司自某某公司出购买材料及设备,双方之间即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经某某公司催要某某公司未如期如数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0941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庭审时主张日照金域天禧小区EPC项目有两份合同款项应扣除质保金,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庭审时均认可该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已停工超一年且停工非某某公司原因导致,现某某公司以质保期(工程竣工后一年)未到为由主张扣除相应款项一定程度上违反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均认可截至2025年6月23日利息为65529.29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109418元及截至2025年6月23日的利息65529.29元;
二、驳回原告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8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845元,均由被告山东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案件登记号:186100000238465)。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