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15民初3501号 原告: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中心店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山东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15万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26日,某某公司以20张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某甲公司货款,汇票总金额为115万元。某甲公司给予对某某公司及商业承兑汇票的信任,接受了该汇票作为货款支付方式并完成了相应的货物交付或提供服务等义务。上述汇票到期后,某甲公司在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向某乙公司提示付款,某乙公司在到期日未应答,由票交所自动拒付。某甲公司多次尝试与某乙公司、某某公司协商解决汇票对付问题,均未得到有效回应,亦未收到汇票款项。根据法律规定,某乙公司、某某公司作为汇票的承兑人、背书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某甲公司因汇票被拒付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商票的真实性经被告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答复。被告因近几年来受市场环境恶化、经营成本大幅度上升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经营困难,暂时确无能力支付票据款项,被告也通过资产处置、融资等方式尽力缓解经营困难,但因资金缺口较大,未能如期承兑票据,主观上无恶意。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 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票据背书的前手、后手均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我公司不是出票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由出票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保全费也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某甲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张、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申请及结果查询一宗、供销合同一宗。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2日,某乙公司签发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张,票据号码分别为610347326111620240702000635773、634897、634651、633634、632720、632640、630701、630605、629228、628846,收款人均为某某公司,票据总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均为2024年12月29日,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2024年7月26日,上述汇票经某某公司背书转让至某甲公司。2024年12月30日,上述汇票经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 2024年9月14日,某乙公司签发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0张,票据号码分别为6103473261116202400914000359196、360277、358917、358499、360599、358771、355082、358851、358714、358579,收款人均为某某公司,票据总金额为65万元,到期日均为2025年3月14日,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2024年10月22日、24日,上述汇票经某某公司背书转让至某甲公司。2025年3月14日,上述汇票经某甲公司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 某甲公司提交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五金材料供销合同一宗,佐证其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性。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某甲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票据关系真实明确。某甲公司通过连续背书取得涉案汇票,成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合法保护。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遭拒,依法取得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出追索权的法定行使期间,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票据款1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涉案票据的到期日期及某甲公司实际提示付款的日期,本院认为应自某甲公司提示付款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具体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乙公司、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日照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65万元及利息(以65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07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案件登记号186100000237896)。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