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山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日照市东港区某某装饰工程服务中心与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1102民初2387号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装饰工程服务中心,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辩与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山东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先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装饰工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某文前)与被告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山东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文前)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华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港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山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华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合计15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2日,出票人东港某某公司向收票人泰山某某集团出具票据编号为610347326111620240702000631180、610347326111 620240702000****、6103473261116202407020006323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张,承兑人均为东港某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12月29日。原告经连续背书获得该三张票据,票据金额均为50000元,合计150000元,2024年12月30日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付。本案被告应对票据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东港某某公司答辩称:案涉票据无效,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无权主张支付票据、本金及利息;一、原告通过前手背书转让获取案涉票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前手获得票据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应当证明其以合法形式取得票据,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前手足额支付了对价,故东港某某公司不应承担票据责任;二、原告未提交商票拒付证明,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三,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经济关系及合同关系。关于利息的承担没有任何约定,原告被拒付后也未向被告告知其拒付情况和送达拒付通知。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利息损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泰山某某集团答辩称:第一,原告所取得的票据权利不完全,不享有请求支付票据款项的权利,原告本案中未对其按照票据法第十条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产生票据转让进行举证,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第二,原告在本案中未对票据的上一手主张权利,如原告不能举证其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完全的票据权利,其上一手背书人仍享有向原告追回票据的权利,综上,原告现不具备起诉要求出票人及前述背书人承担相应票据责任的必须条件。对于诉讼费及利息,我方不同意承担,该部分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东港某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7月2日,出票人东港某某公司开具票号为610347326111620240702000631180、610347 326111620240702000****、610347326111620240702000 63234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均为5万元。汇票均载明收票人为泰山某某集团,承兑人为东港某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12月29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4年8月19日泰山某某集团将三张汇票背书转让给日照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024年12月4日某某公司背书转让给明华中心。2024年12月30日明华中心提示付款被拒付。 2024年12月1日明华中心与某某公司签订砂浆购销合同,主要内容约定某某公司向明华中心购买粘结砂浆、聚苯颗粒胶浆等共计货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明华中心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提交的砂浆购销合同能够证实其与前手某某公司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受让涉案票据。原告系合法持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明华中心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有权选择向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其中的一人或数人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东港某某公司、泰山某某集团连带支付原告明华中心票据款15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票据到期日即202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某某装饰工程服务中心票据款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日照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律后果 一、依法被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你的存 款、工资、债券、股权、房产(包括唯一住房)、车辆等财产均可被法院通过查封、扣划、提取、拍卖等方式强制执行。同时,还可能被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对个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二、承担迟延履行利息、履行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 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 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将拒不履行义务的被 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通过征信系统、各类媒体 及公众平台予以公布。届时,你将无法申领信用卡、无法申 请贷款,信用等级被降到最低,将不能乘坐飞机、高铁,不 能高消费,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被采取限 制消费措施后,不得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 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不得租货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不得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不得旅游、度假;子女不能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四、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被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 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 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 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案件履行账号信息: 开户行:中信银行日照分行营业部 账号:3110********(19位) 户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实际交款人、收款人、承办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