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恒笛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恒笛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淄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321民初2560号 原告:广州市恒笛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永宁街香山大道2号(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5MA59AKH95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张北路4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MA3C4FQNX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广州市恒笛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笛创公司)与被告淄***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恒笛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8月11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16日签订的四份《产品加工定做合同》;2、判令**公司返还恒笛创公司已付货款140510元;3、判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349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恒笛创公司与山东莱宝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宝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2017年5月18日,莱宝公司业务员***与恒笛创公司联系,称因山东莱宝的发票比较难开,合作可以走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淄***电气有限公司,但产品都是一样的,都是莱宝生产的。恒笛创公司与**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8月11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16日签订四份《产品加工定做合同》购买电容器,合同价款共计140510元。合同签订后,恒笛创公司依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公司向恒笛创公司提供的产品中也标有“山东莱宝”或“莱宝电力电容器”的字样。2019年6月30日,从**公司购买的上述电容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事故,恒笛创公司与莱宝公司联系后才知道上述四份合同项下产品均为假冒产品,并非莱宝公司生产。事故发生后,恒笛创公司多次与**公司以及***联系,**及***认可产品假冒的事实,但拒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恒笛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恒笛创公司与**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2017年8月11日、2019年3月22日、2019年4月16日签订四份《产品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的第十一条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淄博分会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恒笛创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孙淑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