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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1182民初1519号 原告:严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4,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了某科技广场工程,并将案涉工程地下室和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工程款833000元。被告项目经理于2020年10月11日出具对账单一份。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案外人某建材店登记经营者。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是以某建材店与案外人刘某洽谈的案涉业务。此外,结合原告申请的证人吴某,4的陈述以及被告(原名扬中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汇付200000元的相对方系某建材店等事实,可以认定案涉合同的相对方系某建材店,而非原告个人。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严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