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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科技(镇江)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11民初3856号 原告:某建筑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学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建筑科技(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78728.9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LPR的1.5倍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偿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制构件供应合同》一份(合同内容双方协商好后原告盖章后送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将盖章后的合同文本给原告),约定被告就其承建的常州市新北区某地块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预制构件,双方约定单价、付款期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工程进度陆续供货,原告供货金额为3328728.96元。因被告付款不及时原告催要无果于2020年9月15日起停止供货,为此双方于2021年9月16日协商,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承诺于2022年2月底前付清除8%的质保金外的全部货款。但至今被告仅仅支付245万元,扣除8%的质保金266298.32元外,被告尚欠到期款612430.64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第九条第6项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涉案叠合板大部分都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叠合板外形不规则,长度不能满足技术规范要求、弯曲变形、跑模、开裂,使用后发生渗漏,被告一直在采取补救措施,至今尚未整修完毕,涉案工程也未验收通过。鉴于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之间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产生的损失尚未确定,待损失确定后另向原告主张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原告在单方盖章的合同上承诺要求被告分期付款,根据原告的承诺尚不具备支付涉案诉讼主张余款的条件。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解除协议的内容,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7日,原告在《预制构件供应合同》签字、盖章交付给被告,被告未签署该合同。本案在审理过程被告表示接受该合同,愿意受该合同的约束。《预制构件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楼梯、叠合板两种预制构件,用于常州市新北区某地块施工被告总承包二标段工程,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开始进场交付,要求分批次供货完毕,并进行进场验收;如发现构件表面贯穿性开裂、钢筋严重偏位等影响安装和造成结构安全隐患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立即退换构件;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10万元预付款,每月支付上月度实际送货总金额的60%作为进度款,供货结束后两个月内支付实际供货金额的80%,一年内支付至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供货结束后两年内无息付清;被告不能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应被告到期未付及未到期应付的款项一并提前主张权利,原告有权加收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利息赔偿。协议达成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的工地供应构件。2021年12月30日,原、被告工作人员签署一份《常州市新北区某地块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工程对账单》,确认叠合板货款为3038579.52元,楼梯货款313449.69元,扣除方量9.708方;其中载明2021年10月26日为最后一次交付构件。同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发送一份《合作解除协议》,但双方未签署该协议,也未确认,被告也不要求原告供货。截止到起诉前被告支付货款245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立案后,被告又支付货款10万元。 被告为证明原告交付的预制构件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提供2020年12月27日的《工作联系单》和附件《项目工程处罚单》,联系单是由被告向原告发出,载明7#楼首层叠合板2020年12月14日进场,进场后资料不全,现场验收质量缺陷口头告知,下次供货注意避免,2020年12月27日第二批叠合板进场,仍存在下列问题:漏浆现象,导致现浇面层加厚,不顺直,板缺棱掉角现象严重。处罚单载明,7#楼发现质量问题,处罚5000元。又提供2021年3月20日由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称8#楼进场的叠合板,经验收,存在三个问题,对此保证该批叠合板不存在结构问题,能够满足使用,协商用于8#楼西单元进行吊装使用(其中叠合板编号DBS-03R变形弯曲严重,承诺进行退场更换),如出现质量问题,自愿承担全面责任及所有损失。又提供2021年4月7日、8日由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工作联系单》,称经双方验收,对存在的质量问题缺陷,保证后期如出现第三方检测质量问题及任何业主投诉、处罚、声誉等,自愿承担全部责任及所有损失。原告质证认为,7#楼的构件,被告已接受使用该构件,被告的工程已经竣工,不存在根本性违约问题;8#楼的构件,已按承诺书的约定进行了更换;11#楼的构件,被告已用于11#楼三层吊装使用,并已按承诺要求进行了修补和加固。 上述事实,有《预制构件供应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预制构件供应合同》认可,愿意接受该合同约束,《预制构件供应合同》在原、被告之间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预制构件,被告认为构件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7#楼的工作联系单、处罚单,根据内容载明,对2020年12月14日交付的构件提出口头告知,下次注意,同月27日交付并于当日提出的质量问题,该证据显示被告对交付的产品进行检验的情况,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可以拒绝接受,对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应当接受,该部分如被接受,并不能证明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已使用,且该总承包工程已竣工,但被告对此未提出质量异议,不能认定存在质量问题;对于交付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但存在外观瑕疵的,被告可以接受,但原告应承担相应违约损失,被告作出5000元处罚即外观瑕疵违约损失,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被告不同意本案中处理,被告就该部分损失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同样道理,8#和11#楼的构件,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是证明在检验时发现的问题,该部分如被接受,并不代表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请求不予采纳,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交付的货款3352028.21元,退回了9.708立方米,按单价2400元计算为23299.2元,扣除后货款总额为3328729元。合同约定每月支付上月60%货款,供货结束后两个月内支付80%的货款,一年内支付至95%,否则原告有权一并提前主张权利。虽然约定加速到期条款,但预留5%质保金不得加速到期;最后一次交付时间为2021年10月26日,被告应当支付80%的货款266余万元,但被告起诉前仅支付244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除质保金之外部分货款加速到期的请求予以支持。2年质保金支付时间应当是2023年10月26日,尚未到期,故原告主张3328729*5%即166436.45元质保金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货款为3328729*95%即3162292.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5万元,被告尚欠支付612292.55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合作解除协议》,被告也同意解除,该时间合同解除,但双方对该解除协议的内容未确认,不能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建筑科技(镇江)有限公司货款612292.55元及利息(自2022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建筑科技(镇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88元,减半收取6294元,由原告负担1192元,由被告负担5102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11396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