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22民初598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小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纪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青海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玲,青海立卓(果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旺虎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丰公司)、被告旺虎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鲁丰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旺虎公司为本案反诉的共同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宝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小芳,被告(反诉原告)鲁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王爱玲,被告旺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鲁丰公司支付高架库钢结构工程款6651948.68元及利息491500元,本息共计7143448.68元;2.被告鲁丰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鲁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宝冶公司与被告鲁丰公司于2013年3月就高架库钢结构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F-C-XH-2013-B-061),约定由宝冶公司负责高架库项目钢结构部分、内外墙及其附属设施、屋顶机器附属设施、屋顶通风器等工程的施工。并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为41800000元;付款节点为预付款20%,主钢结构进场付合同总价25%,主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20%,通风冷却系统、通风器全部进场且马鞍座另一半进场付合同总价5%,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付合同总价90%,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时付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该项目于2013年10月开工,2017年11月被告进行开工生产。2018年1月25日,宝冶公司与鲁丰公司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41800000元,且该工程项目已过质量保修期。截止目前,鲁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5148051.32元,尚欠工程款总额为6651948.68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工付至合同总价90%,工程于2017年11月完工投入生产,鲁丰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37620000元,实际付款总额为33648051.30元,尚欠工程款为3972000元,逾期利息为283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75%,2017年11月至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95%,该节点应付款为209000元,逾期利息为149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4.75%,2018年11月至今)。上述利息总额共计491500元。据此,鲁丰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合计7143500元。
鲁丰公司辩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至今没有完成施工,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我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5210513.75元,原告所述的已付工程款总额错误。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更没有投入使用。综上,1.由于原告对施工期间已经发现的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案涉工程没有完工,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2.原告提出案涉工程已经完工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鲁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宝治公司向鲁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7829140元(暂计算至提起反诉之日止,之后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418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2.反诉被告宝治公司和被告旺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项目立即通过修理、返工等方式进行整改;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宝治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鲁丰公司与宝治公司签订《高架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宝治公司承担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施工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六个月;工期每延误一日,宝治公司承担合同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宝治公司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因宝治公司至今未完成施工任务,且已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我公司多次要求拒不整改,宝治公司应当承担质量责任。且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案涉工程不允许转包,但在施工过程中,宝治公司的实际施工能力、技术等明显与资质不符,出现质量问题及时得不到整改,直到庭审,鲁丰公司才得知宝治公司将施工任务违法分包给了杨中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也即现在的旺虎建设工程江苏有限公司。宝治公司的违法分包行为,是造成工程工期延误及质量缺陷的真正原因,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反诉的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宝治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鲁丰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依法支持鲁丰公司的反诉请求。
宝冶公司对反诉辩称,1.鲁丰公司诉称宝冶公司工期延误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因鲁丰公司的原因造成实际开工晚的事实。因鲁丰公司提供的设备进场晚、延迟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存在,根据合同约定由鲁丰公司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应当顺延;2.在本项目施工过程中,宝冶公司就工期问题多次申请顺延工期,鲁丰公司同意该工程的工期予以顺延;3.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且双方已办理完结算,鲁丰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宝冶公司均已整改完毕,不存在鲁丰公司所称的工程质量问题和宝冶公司拒不整改的情况;4.鲁丰公司在本工程结算完毕且质保期时间已过的情况下,尚未将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完毕。故请求驳回鲁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旺虎公司辩称,2014年4月,宝冶公司跟旺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合同,旺虎公司对鲁丰公司与宝冶公司之间的合同不知情;旺虎公司有相应的工程承包资质,并非违法承包,该工程2017年11月已交付,2018年1月25日已结算,且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在交付近4年的时间,鲁丰公司均未向旺虎公司主张过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旺虎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成为被告。鲁丰公司虽然申请追加旺虎公司为被告,但未写明应承担什么责任,是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部分责任还是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旺虎公司不应该在本案中成为被告,鲁丰公司属滥用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宝冶公司在本诉中提交证据:1.青海鲁丰鑫恒铝材有限公司高架库钢结构工程合同文件(内含附件1青海鲁丰鑫恒铝材有限公司高架库分项报价单、附件2技术协议文件)原件1份,拟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各个节点的支付比例,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工程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结算时应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满一年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时付清。现被告应付清案涉工程的全部价款;2.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原件1份,结算时间2018年1月25日,结算单中显示项目的合同价、工程签证和工程付款三项,审定的工程审定值为41800000元,该结算定案单与合同能共同证实案涉工程在2018年1月25日进行了最终的结算,结算中被告对本案中的各项扣款均进行了明确的表述,如果真如所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那被告的违约金和维修费应在工程结算时进行明确的扣罚,而从定案单的时间也能证实案涉工程的质保期最晚的届满日也应为2019年的1月26日届满,在这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主张任何的关于工期延误和工程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保修期届满时应向原告支付完毕所有的案涉工程价款;3.被告的付款明细单复印件4页,拟证明被告总计付款35148051.32元,证实在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的支付款项支付总额仅在84%左右,按照约定应该是100%。鲁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一、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屋顶漏水的保修期是5年,还未过保修期;二、合同约定工期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的万分之一计算工期处罚违约金;三、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工程钢结构必须由投标单位施工,不允许转包,第七条约定工程结算必须由四方进行结算,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不等同于结算单,该定案单无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无建设、施工单位参与人员签字确认;四、在支付款项、付款明细表中原告少计算了一个款项,是我们垫付的62462.43元电费,上一次开庭时原告方是认可的;五、合同附件2技术协议文件第一条总原则中对工程竣工验收应提交的相关资料都作了明确约定,第三章第一条第二款也约定乙方在交货前必须得到西马克公司现场专家签发的质量合格证明,乙方在交货时提供产品合格证、竣工图纸等资料,说明案涉合格后至今未经过专家的相关验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截至目前工程试车还未结束,工程是不合格的。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够证实鲁丰公司与宝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宝治公司进行项目施工、鲁丰公司已给付宝治公司工程款35148051.32元的事实,应予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鲁丰公司在本诉中提交证据:1.宝冶公司付款明细表1份及收据复印件13张,拟证明鲁丰公司向宝治公司支付工程款35148051.32元及电费62462.43元共计35210513.75元的事实;2.《工程联系函》《罚款通知单》《施工现场检查报告》《工程联系单及项目收尾计划》《邮件截图》《马鞍座调整计划》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鲁丰公司要求宝治公司进场调试、宝治公司存在发货不及时、发货错等行为及钢结构原因导致施工进度延误,要求宝治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等事实;3.签字日期为2017年9月9日,宝冶公司李勇、胡志林及鲁丰公司签字的《检验报告》、现场图片及设计图纸复印件,拟证明在进行工程验收或者部分工程验收时都需要双方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宝冶公司施工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无权要求鲁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4.青规划院造价鉴定(2021)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宝冶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高架库钢结构工程顶部导轨、东门角门的修复费用经鉴定为526860.47元;5.《关于高架库防水整修的意见》、现场照片、联系函及通话录音,拟证明宝冶公司施工的高架仓屋顶存在漏水现象需要维修的事实;6.邮件截图一份,询价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我方在2022年3月29日向宝冶公司胡志林发送邮件进行维修,要求宝冶公司施工的高架仓屋顶存在漏水现象,需要维修,鲁丰公司及时向宝冶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宝冶公司告知我方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宝冶公司承担,鲁丰公司后找第三方进行维修,应当在宝冶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减维修费77240.67元。根据建工合同即便按照宝冶公司陈述的2017年11月投入使用,也未超过5年的保修期。原告(反诉被告)宝冶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证据1中鲁丰公司辩称对宝冶付款明细中其中的62462.43元的电费没有相关证据,剩余的付款均认可,从该付款明细中证实宝冶公司从案涉工程开始施工至原告起诉日止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证据2中编号为001的《罚款通知单》中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2日,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程联系函》要求鲁丰公司及时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对《施工现场检查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宝冶公司的签字确认;《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双方签字确认;证据3中《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报告无宝冶公司、鲁丰公司及西马克人员的签字确认,也无法证实工期延误及质量不合格的证明目的;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来源不明确;证据4中青规划院造价鉴定(2021)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且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系原告原因所造成;证据5中对《关于高架库防水整修的意见》、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案涉工程2017年11月份已交付使用,且已进行竣工结算;对于联系函,宝冶公司从未接到鲁丰公司任何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书面文件,故对证据来源跟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通话录音来源不清晰,无原始载体,无法证实案涉相关内容,案涉项目于2017年11月份已交付鲁丰公司使用,对已经投入使用的案涉工程提出质量问题的,不应支持,宝冶公司至今天开庭并未收到鲁丰公司有关于案涉工程存在屋面漏水的相关资料及证据;证据6中胡志林并非我公司员工,胡志林于2020年已辞职,如果联系,也应与宝冶公司联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能够证明鲁丰公司向宝治公司支付工程款35210513.75的事实,应予确认;证据2均系鲁丰公司单方出具,无宝冶公司的签字确认,加之宝冶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应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检验报告》无法证实由宝冶公司、鲁丰公司及西马克人员共同签字确认来证明因案涉施工工程部分质量不合格,宝冶公司无权要求鲁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加之宝冶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不予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宝冶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经鉴定修复费用为526860.47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证据5均系鲁丰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之宝冶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不予认定;证据6均系鲁丰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之宝冶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不予认定。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鲁丰公司在反诉中提交证据:金额为100000元、40000的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因宝冶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鉴定及修复费用的鉴定,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事实。宝冶公司和反诉被告旺虎公司均认为鉴定费用并不能证实质量原因系宝冶公司所引起。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产生鉴定费的事实,应予确认。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宝冶公司在反诉中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1.青海鲁丰鑫恒铝材有限公司高架库钢结构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2.工程审核定案单复印件1份;3.鲁丰公司付款明细单复印件3份;4.宝冶公司工程款支付申请复印件7份和工程量确认函复印件1份;5.工程联系函4份及签收记录5页、鲁丰公司同意工期延后证明1份,拟证明鲁丰公司就案涉项目延迟支付宝冶公司工程款且在宝冶公司多次催促下仍未按时足额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工程联系函及工程联系函签证单共计26份,拟证明高架构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鲁丰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并同意工期顺延,拖延过程款支付的事实。鲁丰公司对上述两组证据经质证认为,工程款支付申请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鲁丰公司向宝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达3000余万元,宝冶公司的支付申请金额只有2000余万元,无法证明工期延误是由鲁丰公司原因导致;对工程量确认函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认为只是签字确认收到函件,无宝冶公司工程量施工情况;对工程联系函、文件发放登记表、工程开工报审审批表三性均不予认可,系宝冶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无鲁丰公司盖章确认;对工程停工报审表、复工报审表的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表载明停工时间只有三个月,而本案工期延误的时间达三年之久;工期延后证明能证实本案约定工期为自开工之日起6个月,即便工期延后,也应在2016年5月31日完工,但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没有完工。旺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该工程的工程量、工程款审核后具体金额、鲁丰公司已付宝治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鲁丰公司同意工期延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第二组证据中工程联系函、文件发放登记表系宝冶公司单方制作形成,无鲁丰公司盖章确认,加之鲁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不予确认;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停工报审表和复工报审表均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对证人李勇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后宝冶公司和旺虎公司均认为,李勇系证人,其证言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份已经由鲁丰公司投入使用,而非证实旺虎公司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鲁丰公司认为证人李勇与宝冶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证言恰恰证明该案涉工程并未全部完工,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宝冶公司通知旺虎公司进行维修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证人李勇的证言不能有效证实宝治公司向旺虎公司违法分包案涉部分工程的事实,加之宝治公司和旺虎公司又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对该证言的证明效力应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原告(反诉被告)宝冶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鲁丰公司签订《高架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LF-C-XH-2013-B-061),约定由宝治公司承担鲁丰公司高架库项目钢结构部分、内外墙及其附属设施、屋顶机器附属设施、屋顶通风器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41800000元;工程价款结算方式为: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主钢结构进场付合同总价25%;主钢结构全部安装完毕(马鞍座进场一半)且维护板全部进场付合同总价20%;通风冷却系统、通风器全部进场且马鞍座另一半进场付合同总价5%;工程全部施工完毕付至合同总价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时付至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待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付清。该项目于2013年9月30日开工。工程完工后,鲁丰公司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1月25日,宝治公司与鲁丰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双方在定案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定案单载明:报审值为41972228.72元、审定值为41800000元、核减值为172228.72元。期间鲁丰公司共向宝治公司支付工程款35210513.75元,尚欠工程款总额为6589486.25元。2019年8月27日,鲁丰公司申请对案涉高架库钢结构工程中顶部导轨、东北角门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鉴定。2020年4月22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钢结构高架库顶部导轨的安装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东北角门的门框高度不符合合同约定。”。2020年4月28日,鲁丰公司申请对案涉高架库钢结构工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顶部导轨、东北角门的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2021年5月10日,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对高架库钢结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顶部导轨、东北角门的修复费用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架库钢结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顶部导轨、东北角门的修复费用鉴定价格为伍拾贰万陆仟捌佰陆拾元肆角柒分(¥:526860.47元)”。2020年4月27日,鲁丰公司向鉴定机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4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鲁丰公司是否向宝治公司支付高架库钢结构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宝治公司与鲁丰公司签订的《高架库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通过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虽然宝治公司所施工鲁丰公司高架库项目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但双方经工程款结算并审核后均在2018年1月25日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上加盖公章,是双方对结算价款的确定和认可,故对宝治公司要求鲁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案涉高架库钢结构工程的顶部导轨、东北角门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修复费用价格为526860.47元,该修复费用应从鲁丰公司应付宝治公司的工程款6589486.25元中予以扣减,鲁丰公司实际应付宝治公司工程价款为6062625.78元;二、关于宝治公司要求鲁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491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鲁丰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主张,因本案中鲁丰公司与宝治公司就所建工程部分项目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并经鉴定证实部分工程质量问题确实存在,因此造成鲁丰公司部分付款迟延也与宝治公司存在过错有一定的关系,故宝治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应从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之次日起计算为宜;三、关于鲁丰公司反诉要求宝治公司向鲁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宝治公司、旺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项目立即通过修理、返工等方式进行整改的诉求,本案中鲁丰公司未证明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及时向宝治公司拨付工程款项,因此,对于工程迟延,宝治公司、鲁丰公司双方均有责任,且责任比例无法确定,不能以实际施工工期与约定的竣工日期相比存在迟延而完全归责于宝治公司一方的行为所造成并因此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故对鲁丰公司要求宝治公司向鲁丰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鲁丰公司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已从鲁丰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中扣减,故鲁丰公司要求宝治公司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项目立即通过修理、返工等方式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鲁丰公司要求旺虎公司和宝治公司共同继续履行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项目立即通过修理、返工等方式进行整改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鲁丰公司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印证李勇的证言来证实宝治公司向旺虎公司违法分包案涉部分工程的事实,加之宝治公司和旺虎公司又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旺虎公司和宝治公司共同继续履行合同,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项目立即通过修理、返工等方式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062625.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80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51.1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2453.31元;鉴定费14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302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7143.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鲁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兴国
审 判 员 吴永贤
人民陪审员 黄红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娟丽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