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鲁14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5)鲁1402民初8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5)鲁1402民初858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83页,针对第三人因挂靠人拖欠款项提起诉讼的意见中,明确认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当事人。案涉工程系某甲挂靠施工,也是某甲与某乙公司沟通签订了案涉合同。某甲作为真正的合同相对人和付款义务人,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审开庭前,某乙公司已申请追加某甲参与本案的诉讼,然而一审法院并未追加某甲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某甲系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知挂靠人系某甲的相关证据”是错误的。(1)案涉的抹灰工程是某甲直接与***沟通分包的,并未参与。其一,一审庭审中,法庭询问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最初是与谁沟通洽谈承包案涉抹灰工程的,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答复:“是与工地上一个光头沟通的”。该形象特征与某甲相符,且某甲在庭审中也陈述,案涉工地上仅有其一人是光头。其二,某甲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庭询问某甲是与谁沟通洽谈26#楼抹灰工程时,某甲准确地指出了坐在旁听席上的***(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涉工程一审庭审中双方关于最初承包工程的沟通细节能够相互印证,且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情节也没有提出相反意见,足以认定是二人直接沟通协商了抹灰工程的分包事宜。(2)《劳务施工合同》并非公司签订。其一,合同抬头、落款、签章的主体并非,而是某甲实际经营管理的项目部。其二,《劳务施工合同》并没有的公章。所谓的项目部章不能代表,其订立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实际控制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某甲承担。(3)书面合同签订前,某乙公司已开始施工。某乙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10日的《工程进度款确认单》并主张截至2020年11月10日,其已施工抹灰面积51140.61㎡。《劳务施工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21年4月5日,从时间来看,在合同签订前,某乙公司就已完成了80%以上的工程量。可见,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并非。(4)结算过程中,某乙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直接办理结算。案涉的小区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发生变更,26#前期的实际施工人为某甲,后期变更为***。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陈述只向主张一部分的抹灰工程款(对应某甲实际施工部分),并陈述26#楼剩余的抹灰工程款其与***自行结算,不向主张。从某乙公司结算款项的过程和结算对象的选择可见,某乙公司明确知晓付款义务人为实际施工人,而非。综上,无论是从抹灰工程的承包沟通、合同的签订、施工过程、结算过程等各方面来看,都可证明某乙公司明知实际施工人某甲是其合同相对人和付款义务人。—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未追加某甲参加诉讼,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情形。某甲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案涉《劳务施工合同》由与某乙公司签订,加盖某公章,对该公章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相对方明确为,而非某甲。主***系挂靠人,但未提交书面挂靠协议,亦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某甲挂靠施工。挂靠关系是与某甲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作为善意合同相对方的某乙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责任主体应为,一审法院未追加某甲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本案适格责任主体,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合同签订主体为与某乙公司,且有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对项目部公章及***身份均予以认可。项目部系为案涉工程设立的内设机构,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承担。(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全程参与并实际付款。某乙公司施工期间,工程款均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支付。案涉工程结算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工程进度款确认单、付款确认单某签字。某乙公司多次向工作人员催款,对方从未提及某甲应承担付款责任,足以印证系合同相对人。(三)某乙公司自始至终不知晓某与存在挂靠关系。某甲一审作为申请的证人出庭,其证言与主张相互矛盾,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无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在签约、履约时知晓挂靠事实,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补签合同、施工时间先后不影响合同效力与责任主体。案涉合同虽为补签,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签合同是对前期施工事实的确认,不能以此否定的合同主体地位。三、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案涉工程虽未办理书面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业主入住,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双方已对工程量、工程款进行结算,尚欠某乙公司253,136元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金额准确。质保金6个月期限已届满,应全额返还,一审关于利息、保全保险费、保全费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以挂靠、遗漏当事人、付款条件未成就等理由上诉,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目的是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损害某乙公司合法权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253,136元及利息(利息以210,9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2,191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21年4月5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单位为某目部(以下简称甲方),劳务承包方为某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工程名称为:由甲方把德州胜利凯旋花园二期工程26#楼及相连的车库裙楼工程内墙抹灰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每平方米定价16.5元。双方对于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约定(1)一幢楼完成一半,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付至所完成合格工程的70%,一幢楼彻底完成,付至所完成合格工程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6个月),质保期执行国家最新规定,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2)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所有进场工人须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每月需提供给甲方考勤表,工资表,由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3)为避免工程款流失,乙方指定收款账代发农民工工资。(3)为避免工程款流失,乙方指定收款账户.......若由此产生的工程款流失由乙方负责。双方对于工期约定:本工程在施工中,必须合理组织人力物力,自样板户验收合格之日起,工期为70天,拖期一天罚款1000元,以此类推。***作为甲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德州胜利凯旋花园项目部公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并加盖某乙公司公章。对德州胜利凯旋花园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项目部工作人员,并质证认为案涉项目系某甲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某甲系实际付款义务人,且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合同,某乙公司认可系因担心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与补签。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20年11月10日、2022年12月26日《工程进度款确认单》各一份,拟证明截至2020年11月10日,经双方核实某乙公司施工面积为51140.61㎡,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比例为70%,应付工程款合计590,674元。2022年12月26日,经双方核实,某乙公司就案涉项目抹灰施工面积共计63850㎡,合同约定抹灰工程单价16.5元/㎡,工程款合计1,053,525元,2020年11月已付590,674元,现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253,136元。质证认为对2020年11月10日《工程进度款确认单》系复印件,且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22年12月26日《工程进度款确认单》中***签字真实性认可,并认可***系其公司项目经理。确认单中的李某系另一施工人***的妻子。称该2022年工程进度确认单不是最终的工程量,工程量尚未结算。一审法院对2022年12月26日《工程进度款确认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2020年11月10日《工程进度款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德州胜利凯旋花园二期工程,班组名称:某丙公司,工程部位:26#楼抹灰。一、工程量:(1)一层抹灰面积:1712.51㎡;(2)每层东侧未抹灰面积:76.4㎡;(3)屋面抹灰面积:421.2㎡;(4)面积总合计:(1712.51㎡-76.4㎡)×31层+421.2㎡=51140.61㎡。二、合同约定抹灰工程单价16.5元/㎡。三、合同约定支付比例:70%。四、合计51140.61㎡×16.5/㎡×70%=590,674元,已付386,251元,应付590,674元一386,251元=204,423元。编制人:范某,证明人:***,***,班组负责人:***。2022年12月26日《工程进度款确认单》显示,工程名称:德州胜利凯旋花园二期工程,班组名称:某丙公司,工程部位:26#楼抹灰。一、工程量:(1)标准层一层抹灰面积(2-32层):1712㎡(2)1层抹灰面积:1585㎡(3)负1层抹灰面积:2779㎡(4)负2层抹灰面积:2400㎡。(5)负3层抹灰面积:2450㎡。(6)屋面楼顶抹灰面积:421㎡;(7)北侧商业二层抹灰面积:1083㎡。备注:第32层标高增加10公分,面积增加60㎡。(8)面积总合计:63850平方米。二、合同约定抹灰工程单价16.5元/㎡。三、2020年11月已付590,674元。编制人:***,证明人:李某,班组负责人:***。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20年11月10日《确认单》一份,拟证明该确认单显示截至2020年11月9日已收到二期工程款386,251元,本次申请工程款204,423元,累计领取590,674元,***在审核人员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德州胜利凯旋花园二期21、23、24、25、26#楼、车库、商铺工程。班组名称为26#楼抹灰班组(某丙公司),负责人:***。有合同,合同金额约80万元,已完成工程量金额或已产生租赁费金额或已供货金额约60万元,具体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结算金额0元;未完工、未结算;截至2020年11月9日已收到工程款386,251元,本次申请支付工程款204,423元,同意委托项目部由工资专户转入曹某甲等41人银行卡中。含本次累计领取工程款590,674元。项目部确认:经办人有范某及***签字,审核人***签字。班组确认负责人有***签字确认。庭后提交书面回复认可***曾是某豪庭项目部工商登记的负责人,***、***系该项目安全员。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6张,拟证明通过农民工工资账户向某乙公司工人账户支付案涉工程的劳务费。上述证据显示2020年期间,向***、***、***、***银行转账,并备注“工资”。认可某甲施工的部分26号楼2-32楼施工部分已经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590,674元,***施工部分公司不清楚,由***与某乙公司另行结算。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公司法人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一宗,拟证明某乙公司多次向催要剩余工程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乙公司系2024年11月才添加***的某平台,可以印证26#抹灰前期工程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形成的合同关系,后期是与***形成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某乙公司法人***与***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1月19日,***:“在吗,***,剩下的资金什么时间处理,我这边付的款还不到百分之六十呢。”***:“等综合验收以后。”....2024年12月23日,***:“你好***,马上元旦了,看看我这边给拨付一块吧,我这款总款1,053,525,已付590,674,欠462851,支付比例太少了,日期也不短了。”***未进行回复。2025年1月23日,***再次催要工程款:“26号楼我结算单1,053,525元,付款590,674元,还欠我462,951元,付款比例百分之56%。”***未进行回复。2024年11月17日,***通过某平台向***催要款项,并称:“这边不都是你在处理吗,***没有在德州这边吧。”***回复:“前期,***,后续工程,***。”2024年12月23日,***:“你好林某乙,马上元旦了,看看我这边给公司申请拨付一块吧,我这边总款1053525,已付590,674,欠462851,支付比例太少了,日期也不短了,麻烦你给公司汇报一下呗。”***回复:“前期,***1506661****。”...。认可***系其公司项目经理,***系项目部上的工作人员。
向一审法院提交(2024)鲁140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在该案中某甲到庭陈述其借用资质,系挂靠关系,胜利凯旋花园21、23、24、25、26号楼工程是其承包的。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案系某丁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丁公司就案涉德州胜利凯旋花园21、23、24、25、26号楼及车库裙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工程向主张工程款,提出反诉,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23日作出(2024)鲁140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支付某丁公司工程款6,132,963.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支付某丁公司备料损失3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支付某丁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某丁公司支付罚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抵扣后,支付某丁公司6,427,963.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五、驳回某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某甲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8日作出(2024)鲁14民终399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24)鲁1402民初2921号案件中,某甲出庭作证陈述:“我借的永某的资质,是挂靠关系。胜利凯旋花园21、23、24、25、26号楼工程是我承包的。唐某介绍了很多人,谈某的是***、***、***......”“和某是挂靠关系,没有合同。我把钱打给永某,永某交保险。范某在工地上就是打杂的,有时候让他管管安全,督促进度,一直在二期的工地上。”本案中,申请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案涉工程是某甲挂靠施工,某乙公司是某甲找来参与施工,付款义务人应系某甲。某甲当庭陈述:“昨天永某给我发了法院的传票及某乙公司的证明材料,对于某乙公司的证明材料中2020年11月10日工程进度确认单的真实性我有异议。因为我是项目承包人,我以的名义与某戊公司签订合同,我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协议,我是的职工。我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我知道是我谈的,我跟坐在旁听席上穿黑衣服的男同志(某乙公司法人)谈的,但是名字忘记了。当时我是承包了21、23、24、25、26号楼,分了四五个左右的分包队伍,很多人在干,我只谈合同,最后结账我签字。对于工程没有什么结算,因为不是总承包,干完就给账。”“应该都结算了,没有结算的东西,跟包工头结算的,名字记不清了,之前找我就让会计给结了。付款是会计银行转账,以凯旋花园项目部的名义转的账,就是章的名称。”针对结算依据,某甲陈述:“时间久了我说不清楚,当时随着干随着合同的节点,算的平方数再乘以单价就把钱给付了。具体干了多少平方米我记不清了,合同是我编制的,可以看合同的总体竣工验收,到现在还没竣工验收。”“这个工程有好多事,我要看工程有没有拖延工期的情况。”某乙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案涉工程情况,某乙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是***跟我们联系的,2020年4月份左右进场施工,2020年10月份左右完工。”陈述:“有挂靠协议。案涉工程是某甲挂靠承接的,从建设单位承接的。之后某甲将案涉26号楼抹灰部分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之后因为某甲提前离场,后期工程是由另一施工人***继续施工,某乙公司后续在26号楼施工的部分,由***进行结算并付款。”“据我方了解,有些购房的业主已经搬进去入住了。”对于工程款及利息的计算依据,某乙公司陈述:“2021年26号楼一层往下的活是***管理,一层往上是***管理的。已付的590,674元是***管理的活付了70%,***欠付我方工程款209,715元,该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因为我与***是老乡,我不想以诉讼的方式向***主张。”“在我方提交的证据三2020年11月10日工程进度款确认单,该确认单中显示合计总额为施工总面积乘以单价乘以70%所得590,674元。我方主张的是剩余未支付的30%,即51,140.61平方米乘以16.5元乘以30%等于我方主张的工程款253,146元,说明当时在算诉讼请求金额时少算了10元,我们就不再做变更了。”“2022年12月26日双方签署工程进度款确认单时,该项目早已完工,某乙公司依据该时间计算利息。若可以确认业主入住的具体时间,并经法庭核实确认后该时间确实属实,某乙公司同意以该时间为最终验收的时间计算利息。剩余42,191元系质保金的计算的利息,质保金是从2022年12月26日开始起算的。经当庭承认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均已到给付期限,某乙公司有权主张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认为:“某乙公司陈述我方当庭承认工程进度款及质保金均已到给付期限,我方不予认可。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竣工验收,根据民法典第793条的规定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于施工范围,陈述:“某甲施工部分:26#楼2层-32层内墙抹灰(每层东侧电梯口位置的内墙抹灰除外)及屋面抹灰。***施工部分:26#楼1层、地下-1至-3层及北侧商业二层全部的内墙抹灰以及26#楼2-32层东侧电梯口位置的内墙抹灰是***施工的。***确认就其施工的26#楼抹灰部分已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完成了结算并付清款项。”向某乙公司付款依据:“根据某甲申请付款。”对于26#楼是否完成竣工验收手续,陈述:“没有完成。”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因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700元。
另查明,经查询一审法院涉及胜利凯旋花园二期业主起诉某己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系列案件,案涉胜利凯旋花园二期房屋自2024年开始陆续交付业主。
某乙公司原名某丙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变更公司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应否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及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本案中,某乙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虽系补签,但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在结算时也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结算,故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辩称某甲系挂靠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施工,某甲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某乙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劳务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确认单》,该合同及进度单中均无某甲的签字,也认可某乙公司提交的2020年11月10日《确认单》、2022年12月26日《工程进度款确认单》中审核人***、编制人***均系员工,且工程款也系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所支付。另外,某乙公司在向***、***催要工程款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中,二人均未提到案涉工程系某甲挂靠,应由某甲给付工程款的相关内容,故主张案涉建设分包合同相对人系某甲,其应承担举证责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甲的证人证言、(2024)鲁140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某甲在该案中也作为证人出庭陈述“我借的永某的资质,是挂靠关系。胜利凯旋花园21、23、24、25、26号楼工程是我承包的”,生效判决未对此予以认定,并判决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且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某甲与其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知挂靠人系某甲的相关证据。辩称范某系某甲的员工,代表某甲进行结算,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某甲系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对人的情况下,即使范某系某甲员工,也系与某甲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某甲系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相对人,故对于的上述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数额。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为:一幢楼完成一半,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付至所完成合格工程的70%,一幢楼彻底完成,付至所完成合格工程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6个月),质保期执行国家最新规定,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案涉26#楼工程虽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但双方均认可现案涉胜利凯旋花园二期工程部分业主已经入住,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辩称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未付工程款金额。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0年11月10日《确认单》、2020年11月10日、2022年12月26日《工程进度款确认单》,证明对于***负责的工程,已付工程款590,674元,剩余工程款253,136元未支付。辩称,该工程进度款确认单并非双方最终结算,应以最终结算为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系依据双方已结算的工程量所计算得出,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2022年12月26日《工程进度款确认单》,并结合庭后关于施工范围的回复,双方均认可某乙公司前期施工范围为26#楼2层-32层内墙抹灰(每层东侧电梯口位置的内墙抹灰除外)及屋面抹灰,能够证明前期施工范围的工程量。虽质证认为2020年11月10日《工程进度款确认单》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该确认单所记载的工程量、单价、已支付金额均与认可的2022年12月26日《工程进度款确认单》一致,且施工范围与认可的前期施工范围一致,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2020年11月10日、2022年12月26日《工程进度款确认单》记载,双方结算抹灰面积为51140.61平方米,合同约定抹灰工程单价为16.5元/平方米,故前期工程款共计843,820.065元,双方均认可已支付590,674元,剩余工程款210,955元尚未支付完毕,某乙公司主张乘剩余工程款210,945元,未超过上述金额,故某乙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质保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6个月,案涉胜利凯旋花园二期工程虽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但案涉胜利凯旋花园二期工程已于2024年开始陆续向业主交付,至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6个月质保期,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故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应当返还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53,136元。
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否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为:—幢楼完成一半,经项目部验收合格后付至所完成合格工程的70%,一幢楼彻底完成,付至所完成合格工程的80%,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6个月),质保期执行国家最新规定,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案涉26#楼工程虽尚未完成竣工验收手续,双方均认可现案涉胜利凯旋花园二期工程部分业主已经入住,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利息具体的起算时间,且未约定逾期给付利息计算标准,故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应自某乙公司立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保全保险费70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系某乙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所进行的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253,136元及逾期利息(以253,136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30日起至全部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保全保险费700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中尾部甲方代表人签字为***,并加盖某庚公司德州胜利凯旋花园项目部的公章,认可***为其公司员工,且对于公章的真实性认可,某乙公司庭审中亦陈述其与***洽商并签订涉案合同。虽然陈述某乙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并申请某甲出庭作证,但是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某乙公司施工前已知悉某借用的资质的事实,无法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之间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其次,在某乙公司提交的两份《工程进度款确认单》及2020年11月10日的《确认单》中均有的工作人员签字,并且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其工作人员参与了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等相应工作,另外某乙公司提交了其法人向工作人员主张工程款的聊天记录,结合前期通过其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证明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再次,主***与某乙公司的法人直接进行沟通,但是某乙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合同的签订、工程进度款的确认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方面,足以使某乙公司相信合同的相对方为,一审法院认定作为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并无不当,应于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7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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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