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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辉阳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民终85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国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闽0121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发票义务与付款责任的认定存在根本性错误,严重颠倒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事实未查明,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一)合同已经明确约定无发票可拒付款项,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中未明确先开票后付款,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约定“如因乙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或发票金额不符的,应承担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已经明确了先开票后付款。双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现某乙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某甲公司有权不予付款。(二)某甲公司已多次要求开票,一审中也明确提出开票要求,某乙公司至今未开具任何发票。且某乙公司明显已经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以某乙公司当庭表示愿意开票为由认定某乙公司不构成违约,从而不应承担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此外,2025年1月24日,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50万元,但某乙公司至今仍未开具该50万元对应的发票。不论是“先票后款”还是“先款后票”,至少从该日期起,某乙公司就已经存在明显违约,应当向某甲公司承担拒不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某甲公司有权行使抗辩权,停止支付款项,直至某乙公司开具足额发票为止。(三)某乙公司应承担未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248673.29元,且违约金可以从应付款项中扣除。(四)一审判决对发票开具事项未予查明,事实不清,应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将50万视为违约金,然而计算至支付日,违约金远不及50万,该项判决存在巨大纰漏,且不具有执行的基础。(一)根据该笔50万的转账凭证备注,双方已经明确该款项属于材料款,而非违约金。且双方在协商过程中,一直将该资金作为材料款。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也从未要求优先抵扣违约金,一审判决径行作出某乙公司主张优先抵充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二)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至某甲公司支付款项当天或判决之日,违约金也尚未达到50万元,剩余款项也应当抵扣本金。三、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调减。(一)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其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及LPR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违约金远超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明显过高。(二)即便计算违约金,截止2025年1月25日某甲公司支付50万元款项后,某乙公司拒绝开具发票,某甲公司有权拒绝支付款项,违约金也至多计算至该日期,后续继续计算缺乏依据。四、本案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证据材料完备,不存在需要特别法律技巧的复杂情形,某乙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3万元,远超市场同类案件收费标准,明显不合理,不应得到支持。且某乙公司于2024年与福建国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直至开庭前一天,某乙公司才支付律师费,此举有悖于正常委托惯例,其付费行为的真实性与合理性存疑。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发票义务与付款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并未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发票义务并非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某甲公司的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相关条款系对乙方不能或不愿开具合法有效发票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但合同并未约定“乙方必须先开具发票,甲方后支付货款”的履行顺序,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并不明确必须先开票后付款”,符合合同解释的文义原则和通常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明确的先后履行顺序。本案《购销合同》第5条明确约定付款方式:“双方约定每月30日前被告须将所有已供货的货款结清给原告”,某乙公司已履行全部发货义务,某甲公司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等责任。因此,某甲公司主张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缺乏合同依据。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出卖人的从给付义务或附随义务,而支付货款是买受人的主义务。某甲公司不得以某乙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一审判决驳回某甲公司关于“先票后款”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若某甲公司能付款,某甲公司通知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可立即开票。”这充分表明某乙公司并非不能或不愿履行开票义务,而是因为某甲公司长期拖欠货款,导致开票流程暂未启动。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不应承担未开票的违约金,合理合法。二、一审判决对50万元款项性质认定正确,某甲公司主张“该50万元为材料款而非违约金,一审将其抵作违约金存在纰漏”不能成立。该笔50万元转账凭证备注为“材料款”,仅表明该笔款项来源于材料购销关系,并未约定其具体是用于支付本金还是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在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清偿顺序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主张该笔款项优先抵充某甲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从未要求优先抵扣违约金”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已明确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对该笔款项抵充顺序的主张是诉讼请求的自然延伸与明确化。某甲公司主张截至付款日违约金不足50万元。首先,该计算方式忽略了违约金持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合同约定。其次,一审判决主文已明确“其中应扣除违约金500000元”,该表述意味着在最终执行时,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总额为基础,扣减50万元。这并非某甲公司所理解的“将50万直接视为已产生的违约金”,而是对某甲公司已付款项在清偿顺序上的法律认定,判决具有明确的执行内容,不存在纰漏。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标准合理,不存在过高情形,不应予以调减。案涉合同第八条约定按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当对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某甲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某乙公司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该约定显失公平,故其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日万分之二的年化利率约为7.3%,与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即13.8%)水平相比,属偏低水平。本案合同金额巨大,某甲公司长期占用巨额资金给某乙公司造成的资金周转压力、机会成本等实际损失,某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远低于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该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并无不当。四、一审判决支持的律师费金额合理,且已实际发生,应予维持。案涉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涉及争议货款本息约285万元,且某甲公司提出了发票义务、违约金调减等多个争议焦点,需投入相当的律师工作量。按照福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本案律师费为12.8万元-22.5万元,本案13万元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合理范畴。某乙公司已提交与福建国初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该笔律师费已实际支付。付款时间属于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履约安排,不影响费用发生的真实性。某甲公司声称本案为政府项目,支持律师费将引发负面连锁反应。此观点与本案审理无关。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偿还某乙公司货款2486732.89元,并赔偿利息242207.78元(利息以2486732.8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2月30日为242207.78元);2.判令某甲公司偿付某乙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1日,就“福清市医院新院二期”工程项目中电线电缆购买事宜,某甲公司分公司(需方、甲方)与某乙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合同金额:27480277.22元。二、货款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五、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约定每月30日前甲方须将所有已供货的货款结清给乙方。如因乙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或发票金额不符的,应承担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甲方指定结算人员为张某。八、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按规定时间付款,每拖延一天按每批次未付货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做违约金,甲方按逾期天数支付给乙方直到付清款项之日止。九、其他:解决合同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则提交至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属单方违约,应由责任方承担造成的损失,并支付守约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聘请律师的费用)。 2024年12月13日,合同约定的某甲公司分公司指定结算人张某在《往来账目明细确认函》上签字确认,该函主要载明:收货日期自2022年6月19日至2023年8月6日止总供货金额为23362235.47元,买方付款明细:自2022年8月10日至2023年7月7日止总付款金额为20875502.58元,某甲公司分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2486732.89元。 某乙公司与福建国初律师事务所就本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30000元,2025年6月24日,就此费用也开具了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6月30日,某乙公司向福建国初律师事务所银行转账130000元,备注“某甲公司(某某医院项目律师费)”。 2025年1月24日,某甲公司分公司向某乙公司银行转账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截至2023年8月6日,某甲公司分公司拖欠某乙公司货款2486732.89元,有《往来账目明细确认函》为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某甲公司分公司作为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抗辩先开票后付款,但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如因乙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或发票金额不符的,应承担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不予付款。”并不明确必须先开票后付款,且某乙公司于庭审中称若某甲公司能付款,某甲公司通知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可立即开票,故某乙公司并非不能提供,不应承担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某甲公司未按约于每月30日前结清已供货的货款,显属违约,某甲公司抗辩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举证不能,且案涉合同金额高达两千多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利息(实际应为违约金)及支出的律师费130000元,在合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抗辩对于违约金起算点,应自《往来账目明细确认函》签署后才针对应付款金额进行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函分公司指定人员张某已签名确认这些收货日期,应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及时付款。分公司于2025年1月24日支付的5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债务履行的顺序,某乙公司主张优先抵充违约金及自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及未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2486732.89元、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均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486732.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2486732.8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其中应扣除违约金500000元);二、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律师费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67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中国某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账;A2.发票。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B1.委托书、B2.微信聊天记录、B3.下单确认函、B4.出货单、B5.汇总表、B6.付款凭证。经质证审查,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出货单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汇总表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表格,不属于证据范畴;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某甲公司主张2024年12月13日的对账明细中遗漏了其于2022年6月29日向某乙公司支付的货款1601810元。经双方对账核实,某甲公司确认已收到前述货款对应的货物及发票。某甲公司另主张张某于2024年12月13日签署对账单时已离职,其没有向公司项目部上报复核,其中部分单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由指定签收人签收,部分单据疑似重复,故某甲公司对总的欠款金额存有异议。某乙公司认为某甲公司在一审、二审庭审对结算金额均无异议,且对账金额经合同指定结算人张某对账后签字确认,作为结算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某甲公司确认某乙公司已向其开具已付货款对应的发票。 本院认为,关于某甲公司能否以未收到发票为由拒付货款问题。从案涉《购销合同》关于“如因乙方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或发票金额不符的,应承担货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不予付款”的约定可见,在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同时,某乙公司亦负有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但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曾要求某乙公司开具发票而遭到拒绝,而且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足额提供了已付款部分的发票,对于未付货款部分的发票,某乙公司在诉讼中亦明确表示待货款金额确定即足额提供。在此情形下,某甲公司主张拒付货款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未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结算款项问题。双方在案涉《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某甲公司指定张某为结算人员。某甲公司主张张某在签订对账函时已经离职,但并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对此知晓,某甲公司亦未告知某乙公司变更结算人员,某乙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仍有权代表某甲公司与其结算货款,故张某的结算行为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违约金标准问题。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息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某甲公司作为合同的当事人,理当预见其在违约情况下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况且违约金不仅具有弥补守约方损失的作用,也具有惩罚性,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标准未见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遵照双方约定并无不当。 关于50万元款项的还款性质问题。案涉50万元款项的转账凭证虽备注为“材料款”,但该备注行为系某甲公司单方作出的,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该笔款项用于偿还货款本金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双方未就还款顺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笔50万元款项应优先用于清偿截至2025年1月24日的违约金254144.10元,超出部分245855.9元用于清偿货款。据此,某甲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2240876.99元。一审法院将还款日之后产生的违约金亦纳入该50万元还款的先行冲抵范围,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律师费问题。双方约定,某甲公司违约情况下应承担某乙公司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某乙公司已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律师费的支出,且律师费并未超出福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某乙公司诉请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闽0121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闽0121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货款2240876.9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2240876.99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某乙公司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672元,均由某甲公司负担26738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9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