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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江西某甲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483民初1774号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某甲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江西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管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君泽君(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江西某甲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25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西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1851774元;2、判令被告江西某丙公司对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开具并交付价税合计金额为459660.68元(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原告某乙公司(甲方)因施工厦门大学翔安校区新工科研发大楼工程的需要,于2020年12月2日,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乙方)签订《ZSR(中山榕)陶土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首批供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35天,全部供货完成为35天。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定后3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定金;70%发货前付清。 2020年12月7日,某乙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注: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641393.02元,30%定金为192417.91元),根据合同约定,福建某某公司应当在2021年1月11日前完成首批供货,应当在2021年2月15日前完成全部供货。但是,福建某某公司却逾期交货,直到2021年3月3日才交付了第一批货,到2021年4月2日才完成全部供货。福建某某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造成某乙公司工期延误。合同第九条第2款第①项约定,乙方不能按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款项的0.5%的违约金。故,福建某某公司首先应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注:该部分违约金,晋安法院在(2022)闽0111民初47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已经判决];另外,福建某某公司还应赔偿业主给予某乙公司的工程延误罚款处罚(注:该部分损失在晋安法院诉讼过程中尚未发生,故当时未处理)。某乙公司与业主结算时,因为工期延误35天(含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32天),被业主单位罚款2025345元(每天57867元),该罚款已从工程款中扣减。其中因福建某某公司无法及时供货造成的工期延误32天的工期罚款金额为1851774元,应当由福建某某公司承担。 2021年2月23日,被告江西某丙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认是江西某丙公司原因无法按其与福建某某公司签署的合同时间供货,并承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江西某丙公司承担。另,某乙公司已付完全部货款659660.68元,而福建某某公司仅向某乙公司开具20万元的发票,欠某乙公司459660.68元发票,经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一再催促开票,福建某某公司至今未向某乙公司开具剩余的发票。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1、福建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某乙公司对被告福建帝胜的诉请。案涉货物逾期发货系因江西某丙公司的原因导致,江西某丙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发函告知某乙公司且承诺因延迟交货导致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某乙公司收到江西某丙公司的告知函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继续接收货物至合同履行完毕,应视为某乙公司认可江西某丙公司的函告。在本案诉讼中,某乙公司将江西某丙公司列为被告,亦能够印证某乙公司认可某丙公司函件内容。故,福建某某公司已不是适格被告,现某乙公司将福建某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某乙公司对福建某某公司的诉请。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货物延期交付造成某乙公司在建工程延误,某乙公司诉请福建某某公司赔偿其延误损失1861774元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陶土板延期交付的32天中,案涉工程并未完全停工,故这32天的工期延误并非陶土板延付单方因素所致。根据某乙公司诉状陈述:“某乙公司与业主结算时,因为工期延误35天(含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32天)”,某乙公司诉请福建某某公司承担延误损失系根据其主观推断为福建帝胜造成整体工程停摆32天,显然该论断不符常理。事实上,某乙公司不可能在这32天中整体停工,也就是说在陶土板延期交付的这32天中某乙公司正抓紧抢工,工地并未停摆。那么,这32天的工期延误并非陶土板延期交付所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系江西某丙公司陶土板延期供货法无造成的。(2)、发包方系依据某乙公司的申请罗列可顺延工期,并非专业性的结论。某乙公司依据发包方拒绝给予的顺延期限作为陶土板延期交付赔偿依据,没有事实依据。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日期而言,例如发包方给予的疫情影响顺延期限为95天来说,开工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1年10月29日,工期正是新冠疫情肆虐全国的严峻时期,根据厦门大学的请示,厦门大学根据相关规定给予某乙公司共计95天的顺延期限,但这并不代表新冠疫情对案涉工程的影响仅为95天,应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日志等施工材料综合评判。厦门大学根据无法复工等根本性无法施工的情况给予顺延期限,但总的来说疫情影响案涉工程的施工显然超过95天,故案涉工程工期共计延误35天的成因较多,不能仅凭发包方的免责期限为依据认定陶土板延期供货造成的影响。本案中某乙公司自认仅32天为江西某丙公司延误造成,也就是说,某乙公司亦认可造成工期延误的成因较多。江西某丙公司于某乙公司陈述的工期结束前(2021年4月2日)完成全部供货,将江西某丙公司逾期交货的32天完全认定为整个工程的工期延误期显然与事实不符,以此将整体工期延误损失归责于陶土板延付亦显示公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成因较多,某乙公司诉称其中32天均为陶土板延付所致均为其单方陈述,没有依据。发包方厦门大学基建处的请示称:案涉工程共计延误205天,根据施工单位即某乙公司的申请,具体工期延误成因较多,其中包含疫情影响、电梯招标影响、增加工程量、天气原因等等。对此,某乙公司还单独将2020年8月3日第四号台风“黑格尔”、福建某某公司无法及时供货陶土板作为延期理由向发包方申请顺延,以上均系某乙公司的单方陈述,发包方依据其陈述申请给与某乙公司顺延期限,故某乙公司案涉工程工期的延误成因较多,以上成因仅为某乙公司陈述的部分因素,不足为据。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系整体的校园建设,其中包含众多建设项目,工期延误的成因系复杂的、专业性认定,不能仅凭承建方的单方陈述为准。 被告江西某丙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1、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赔偿损失,构成重复诉讼。在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某某公司(反诉被告)与某乙公司(反诉原告)、江西某丙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下称“某某前诉”)中,判决认定福建某某公司逾期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以案涉合同(指某乙公司与福建某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即“每日按不能交货部分款项的0.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超出合同订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6倍以上,以及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工期延误产生的具体损失为由,将逾期交货违约金调整为按照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金额合计8758.29元。某某前诉判决执行完毕后,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下或称“后诉”),称其因延误工期35天被业主单位罚款2025345元,该部分损失在某某前诉审理期间未发生而未处理,故要求福建某某公司赔偿因逾期交货延误工期32天的罚款金额185177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某某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某某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某某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某某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江西某丙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赔偿损失属于重复诉讼,理由如下:(1)、后诉与某某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某某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某乙公司在前、后两诉中都是要求福建某某公司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3)、后诉与某某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虽然后诉未出现“要求支付违约金”字样,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违约金、赔偿金均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诉讼请求实质相同。(4)、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某某前诉裁判结果。某某前诉对福建某某公司逾期交货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已作出判决,且该判决已经生效。某乙公司再起诉要求福建某某公司就同一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意图是否定、变更某某前诉裁判结果。 2、原告延误工期35天,并非福建某某公司逾期交货所致。案涉厦门大学施工项目中,经顺延后的工期为715天,即工期截止日期为2021年9月24日。福建某某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的时间是2021年4月2日,距离工期截止日长达5个多月。福建某某公司交付的货物即陶土板面积共计4383.71平方米。按照常规施工效率,中型项目(面积1000-5000平方米)熟练工人每天可安装20-30平方米。根据前述事实和日常经验法则足以推定,原告延误工期35天并非福建某某公司逾期交货所致。 3、举证责任上,原告未能证明福建某某公司逾期交物是工期延误的原因,仅凭逾期交货的事实要求赔偿罚款损失证据不足。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及《厦门大学翔安校区基建工程合同结算审批表》等证据,拟证明其因福建某某公司无法及时供货造成工期延误而被业主单位厦门大学追究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但是,上述证据中关于福建某某公司未及时供货导致某乙公司工期延误32天的情况均是某乙公司的单方陈述;厦门大学基建处仅仅是对原告要求顺延32天工期的申请不予同意,而并未证实工期延误系因福建某某公司逾期交货所导致。 4、原告依据其与厦门大学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向福建某某公司主张赔偿,明显超出了福建某某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首先,原告与福建某某公司签订的《ZSR(中山榕)陶土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为641393.02元,合同约定若福建某某公司不能按期交货的,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某乙公司偿付不能交货部分款项的0.5%的违约金。福建某某公司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已在某某前诉中认定,福建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逾期交付货违约金在执行抵扣了原告应支付的货款,原告亦支付了剩余的货款。其次,原告与厦门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15733978元,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也是以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计算的(即按照签约合同价格为基数,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累计计算)。某乙公司与福建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合同总价款641393.02元,福建某某公司在签订该合同时,明显无法预见基于总价款60余万的订货合同将产生100余万的损失,某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福建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告知了福建某某公司其与厦门大学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款以及关于违约责任的具体情况。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福建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因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某乙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福建某某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即便福建某某公司逾期交货与工期延误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损失也明显超出了福建某某公司在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范围。 5、原告主张由被告江西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江西某丙公司并非原告与福建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以及原告与厦门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无需就上述合同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根据其与福建某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的约定,向福建某某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原告也应根据其与厦门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厦门大学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江西某丙公司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上述合同的效力均无法及于江西某丙公司,江西某丙公司无需就上述合同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2)、江西某丙公司并未向原告或福建某某公司作出承担原告或福建某某公司经济损失的承诺。原告主张江西某丙公司应承担其在与厦门大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同》项下因延误工期被扣款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依据系其向法庭提交的字《2021》01号《承诺书》,该承诺书中载明的“若供货不足,中间货、不按时交货、产品不合格,给对方造成的经济责任,由我江西某乙陶瓷有限公司承担”。首先,该承诺书出具的对象系原告及福建某某公司,按照日常行文习惯,若江西某丙公司承诺为原告及福建某某公司承担该两家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则此处应当表述为“贵方”、“贵公司”或“你方”而非“对方”。其次,结合该承诺书上下文的文义表示,承诺书中的“对方”并非是指原告或福建某某公司,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业主单位厦门大学,即该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应解读为“因供货不足、中间断货、不按时交货、产品不合格而给业主单位厦门大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江西某丙公司承担。”而非系对某乙公司或福建某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应在证明确因江西某丙公司供货不足、中间断货、不按时交货、产品不合格这一唯一原因给厦门大学造成了实际损失,且原告已先行承担了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方能向江西某丙公司主张赔偿。(3)、江西某丙公司并未作出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江西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无法律依据。首先,如上所述,江西某丙公司承担的是业主单位厦门大学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而非向福建某某公司或某乙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更不是加入福建某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江西某丙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连带责任。其次,即便法院认定该承诺书的内容应认定为保证的意思表示,江西某丙公司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即便认定被告江西某丙公司承诺书的内容为保证的意思表示,江西某丙公司的保证方式也系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为福建某某公司向原告提供陶土板,该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已于2021年4月2日完成最后一批陶土板供货时届满,故本案保证期间至迟应在2021年10月2日届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对福建某某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江西某丙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驳回原告对江西某丙公司、福建某某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厦门大学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厦门大学翔安校区新工科研发大楼项目,包含地下室及基础工程、上部主体工程、室外工程等,计划工期545天,签约合同价为115733978元。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已生效的(2022)闽0111民初47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20年12月2日,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乙方)与原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ZSR(中山榕)陶土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就厦门大学翔安校区新工科研发大楼工程项目向被告福建某某公司采购陶土板4314.57㎡。首批供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35天,全部供货完成为35天。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定金,70%发货前付清。当月7日,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丙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ZSR(中山榕)陶土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江西某丙公司负责把所需产品发送到福建某某公司指定的项目地点,福建某某公司承担全部运输费用。同日,某乙公司向福建某某公司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21年2月23日,江西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和福建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因其原因无法按合同时间供货,并承诺从2021年2月28日起,每两天供一车货到厦门大学工地,直至2021年3月10日全部完成交货。原告某乙公司于2021年3月3日开始收货,直到2021年4月2日收到最后一批货,面积共计4383.71㎡,货款金额合计659660.68元。某乙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12日、26日支付货款200000元和100000元。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支付定金,福建某某公司依约应于2021年2月15日前完成全部供货,但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直至2021年3月3日才交付第一批货物,4月2日才完成全部供货,福建帝胜逾期交货,构成违约。该判决书判决某乙公司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59660.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福建某某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8758.29元……该案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 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签订的《ZSR(中山榕)陶土板产品订货合同》第一条定货种类、数量及价格约定:“上述产品价格为乙方货到工地价格(含13%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运费、不含卸车费)”。2020年12月11日,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开具两张金额为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江西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和福建某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中还载明:“若供货不足,中间断货、不按时交货、产品不合格,给对方造成的经济责任,由我江西某甲陶瓷有限公司承担”。2021年4月5日,原告某乙公司以被告福建某某公司逾期交付陶土板为由,向厦门大学申请工程延期32天。厦门大学以材料供应问题系施工单位自身原因为由,未予批准。2022年12月7日,厦门大学基建处作出请示,载明:厦门大学翔安校区新工科研发大楼项目于2019年10月10日正式开工,2021年10月29日通过验收,2022年5月18日完成竣工联合验收,合同工期545天,实际工期750天,超合同工期205天。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延误35天,工期罚款2025345元。《厦门大学翔安校区基建工程合同结算审批表》载明该罚款在原告某乙公司与厦门大学结算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江西某丙公司诉福建某某公司及案外人福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赣0483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福建某某公司及案外人福州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江西某丙公司支付货款919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再查明,因被告江西某丙公司未能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作出(2025)赣048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江西某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5)赣0483破4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君泽君(南昌)律师事务所担任江西某丙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ZSR(中山榕)陶土板产品订货合同》、发货清单、《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闽0111民初4719号民事判决书、(2022)闽0111执6622号结案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工期延期报告审批表》、《工期说明》、《关于厦门大学翔安校区新工科研发大楼项目工期延期情况及相关处理方案的请示》、《结算审批表》、《审计意见书》,被告江西某丙公司提交的(2025)赣0483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2025)赣0483破4号决定书、《ZSR(中山榕)陶土板产品订货合同》(被告之间合同)、(2021)赣0483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供货方延期交付货物造成收货方损失而产生的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主体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问题。被告江西某丙公司辩称,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对福建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就逾期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已作出判决,某乙公司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本院认为,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福建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是根据《ZSR(中山榕)陶土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责任;判决书作出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本案原告某乙公司根据厦门大学基建处作出的请示,原告某乙公司工期延误35天被罚款这一事实,要求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实发生时间为2022年12月7日,在判决发生之后。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新的事实,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江西某丙公司逾期交付货物是否造成原告某乙公司工期延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2月15日前完成全部供货,但被告于4月2日才完成全部供货,逾期交货虽无争议,但逾期交货并不必然造成本案中原告工期延误。首先,原告某乙公司承包的是厦门大学翔安校区新工科研发大楼建设,包含地下室及基础工程、上部主体工程、室外工程等,合同签约价为115733978元,最终审定价为116751431.32元。而本案逾期交付的陶土板系用于室外工程,仅是原告承包工程的部分内容,而且陶土板买卖合同标的为659660.68元,仅占整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0.57%。其次,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付货物造成工期延误32天,系原告单方主张,并无其他佐证材料,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并未申请对被告逾期交付货物与工期延误存在因果关系及影响力大小进行鉴定,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最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10月10日正式开工,2021年10月29日通过验收,2022年5月18日完成竣工联合验收,合同工期545天,实际工期750天,超合同工期205天。被告于2021年4月2日完成全部供货,尚在工期范围内,原告可通过赶工期等方式减少因被告逾期交货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综上,被告逾期交货已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被告逾期交货造成原告承包的工程工期延误,进而造成原告其他损失。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福建某某公司赔偿损失1851774元及要求被告江西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已足额向被告福建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开具发票是合同附随义务,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足额开具发票。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仅交付金额为2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交付价税合计金额为459660.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税率和类型,参照2020年12月11日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已开具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并交付价税合计金额为459660.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2146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65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并在十日内将缴费凭证提交给承办人或书记员,逾期未缴纳或未提交凭证的将移送执行。缴纳账户户名:庐山市人民法院,账号:14-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庐山市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2025)赣0483民初1774号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