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闽0205执398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江国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厦门江国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闽0205民初3747号判决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被执行人拖欠的款项272111.54元等。
经查,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人厦门江国鹏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据(2024)闽0205民初3747号民事裁定书及(2024)闽0205执保10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对上述保全财产进行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款项人民币278698.74元,或查封、扣押、拍卖被执行人相应的等值财产。
本裁定书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依前款规定,自动转为诉讼、仲裁中的保全措施或者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连续计算,人民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