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4民初3293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城建益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棒城南湖花园18号楼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超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5月5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内蒙古城建益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益友公司)、被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富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益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富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35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饭费89.6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结论出具后予以明确)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最终确定为:1、请求贵院依法准许原告将第2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2,484.4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7,386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5,670.4元”;2、请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21,727.59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份,三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建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桃花岛桃李项目进行工作,约定每日工资为450元。后于2022年5月16日,原告在高空作业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原告在作业时摔伤。并于当天即2022年5月16日就诊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经诊断,原告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损伤、腰部损伤、骶尾部挫伤、右膝关节损伤等。治疗期间,原告共计支出医药费21,352.59元,且长达半年之久都不能自理生活,每天都需要有人专门陪护。现其伤势虽有好转,但至今仍无法正常工作,从而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赔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城建益友劳务有限公司、***、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现因贵院于2024年6月21日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于2024年7月1日作出了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24)临鉴字第3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无后续治疗费。3、“三期”评定:误工120日,护理50日,营养50日。申请人***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750元、鉴定送达费50元。在本次鉴定时又支出医疗检查费375元。故申请人据此对其相应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明确,并向贵院提出该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望贵院予以准许。
城建益友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请的诉讼请求不应成立,理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法律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三被告雇佣原告,并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无法实现,依据现实情况,三被告属于不同的主体,则无法同时雇佣原告,原告应当理清法律关系和事实雇佣关系进而主张自己的权利。二、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理应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答辩人与***签订了《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协议》,答辩人将桃花岛项目的木工工作委托给***施工,***与本案***合伙承包了桃花岛项目的木工工作,***负责在工地的管理事务。根据答辩入与***所签署的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由***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赔偿。基于答辩人从未与原告建立劳务关系,按照原告诉请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飞主一案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责任,则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在本案中,原告就其受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时的情况,更远法证明系在桃花岛项目受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其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与***、案外人***之间为承揽关系,理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请求的是三被告同时与其存在劳务关系,并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了解到,***与***自内蒙古城建益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了桃花岛项目的木工后,原告与***、***等人自带工具并以按量结算的方式自***、***处承包部分木工,拆除地库A、B号楼模板及E号楼一层模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等人作为共同承揽人与***、***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即假使认定原告在桃花岛项目工地受伤,也应当由原告或共同承揽人承担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身份信息已经能够证明,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则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因此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五、原告就其过错应当承担责任。1、原告在自称的受伤后,也一直在工地进行工作,被告城建益友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提供了后续的医疗费用不应当支持。2、对于原告在本案中所述的受伤的情况并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的证据,因此受伤的时间、地点无法考据,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当支持。
永富建工公司辩称,永富公司为涉案的总包方,依法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城建益友公司,原告并非受雇于永富建筑公司,原告于永富公司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永富公司承担共同发的雇主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关系。2、永富公司对于原告所受伤害的时间、地点、原因等均不知情。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本案所涉的赔偿责任应自负一定责任。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城建益友公司提供与***在2021年5月28日签订的《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城建益友公司将桃花岛项目的木工工作承包给***班组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所有模板工程施工(含二次结构),相应承包栋号范围内设备及吊塔基础模板工程。该协议明确了双方详细具体的工作事项、工程质量、协议价款、工期、计价方式等,并约定因乙方原因未及时办理各类保险导致乙方工人发生伤亡事故时无法取得保险赔偿的,乙方应全额负责工人的赔付,如导致甲方需先行赔付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在乙方任意一笔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可向乙方追偿。协议尾部***等签字确认。2021年6月29日,城建益友公司与永富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永富建工公司将桃花岛.桃李项目图纸内的劳务作业,建筑劳务施工分包给城建益友公司负责施工。***的工资收入系永富建工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代发。
***为木工,2022年5月16日,***在桃花岛项目工地施工过程中摔伤,事发后被工友送往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损伤、腰部损伤、骶尾部挫伤、右膝关节损伤等。之间***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医疗集团资阳医院资阳市人民医院也进行过治疗,***共计支出医药费21,352.59元。***的伤情经我院委托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无后续治疗费;3、“三期”评定:误工120日,护理50日,营养50日。***支出鉴定费3,750元、鉴定送达费50元,医疗检查费3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城建益友公司主张***、***系合伙承包工程事项,城建益友公司提供的《模板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中仅有***的签字,且该协议在明确是***以班组身份签订的协议,现有佐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系***直接雇佣的工作人员,据此本院认定城建益友公司系***的实际雇主,***的伤害后果系其在完成工作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城建益友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的伤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承担30%的责任。***的垫付金额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核减。***的伤害后果本院核定如下:1.***主张医疗费21,728元,本院予以核定21,353元;2.***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核定3,000元;3.***主张残疾赔偿金92,484元,本院予以核定;4.***主张误工费54,000元,本院按照建筑行业平均标准计算120天为予以核定25,832元;5.***主张护理费7,386元,本院予以核定7,386元;6.***主张营养费5,000元,本院予以核定5,000元;7.***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核定;8.***主张住院伙食补助1,200元,本院予以核定1,200元;9.***主张残疾辅助器材费1,200元,符合病情需要,本院予以核定;10.***主张住院期间饭费,不予核定;11.***主张鉴定费3,800元,本院予以核定3,750元,以上各项合计162,187元。城建益友公司承担70%为113,531元。城建益友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与***、***另行解决。城建益友公司关于金额部分的辩解观点,符合相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永富建工公司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城建益友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113,5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5元,原告***负担563元,被告内蒙古城建益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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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