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782民初7370号 原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南湖花园18号楼2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立案。 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3653683.17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4.8%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至2023年9月7日,利息暂计为3658808.34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95299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4.8%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至2023年9月7日,利息暂计为195572.9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6日,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富公司”)与***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合同》约定:“***承包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诸城分公司;承包经营范围在诸城市范围内;承包期限2009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经营承包责任:包自负盈亏、***债权债务、包缴纳各种税费等责任;若乙方***出现挪用工程款,不但乙方应负责偿还拖欠的所有债务,而且还应追究其法律责任。”***、**进、**林、***等人与永富公司诸城分公司承包人***协商后,通过永富公司诸城分公司,借用永富公司名义承揽施工诸城超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龙都天一城一期1-12号楼项目,约定***等借用永富公司名义施工,***公司缴纳税费、管理费等合计8%的管理费用。***在经营管理上述项目期间,挪用了工程款,导致***起诉永富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经山东省潍坊市中级有人民法院(2014)潍民一初字第55号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2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及**进、**林、***龙都天一城一期1-12号楼工程款9837749.34元及利息(以9837749.34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诸城超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龙都天一城一期1-12号楼工程款6825566.9元范围内对***及**进、**林、***承担偿还责任。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00元、保全费5000元;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799元。2018年5月7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从永富公司执行了该案判决款本息合计11932882.53元。因***挪用工程款,导致该案涉诉及永富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根据《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第3条及第21条的约定,***应承担永富公司执行款3653683.17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5月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4.8%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经多次催告,被告***同意尽快向原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归还被法院划扣的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损失,但却迟迟不还款。《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在诸城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诉求所依据的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未作出约定,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制合同》的签订双方即本案原、被告所在地均非山东省诸城市,故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韶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