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125民初986号 原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樟城南湖花园18号楼2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被告:**,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司垫付罚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4.8%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00000×14.8%÷365天×184天=37304元);2.***、**支付300000元违约金;3.责令***、**停止经营,返还**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金税盘、账户预留印鉴等相关材料;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司于2015年4月30日与***、**签订《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约定将**分公司内部承包给二人经营管理,如需承接**分公司区域管辖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应事先书面通知***司并取得***司授权或许可,承包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承包期间分公司的公章由***司负责保管,承包期间所有项目的工程款均须汇入***司的银行账户,若发生施工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受到相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除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5-30万的违约金。2018年4月30日《分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到期后,***司已发函通知***、**注销**分公司。2022年6月,***司收到临沂市罗庄区应急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得知***、**以***司**分公司名义在***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内部承包期限到期后且在授权区域管辖范围外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此,***、**既未向***司报备,未取得授权,也未将该工程款转入***司。该工程项目于2021年4月24日发生一起中毒窒息事故。临沂市罗庄区应急管理局经事故调查,对***司进行罚款500000元的行政处罚。***司已向临沂市罗庄区应急管理局缴纳500000元罚款,该损失应由***、**承担。综上,***司因***、**的上述行为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1.***司称***、**承接的工程***司不知情不是事实,承接工程的时候业主方曾到***司进行考察,***司进行接待,并且在***司同意的情况下才承接该工程。***司在2022年起诉的时候,***、**也是以这个情况向法院做的陈述;2.***司被临沂市罗庄区应急管理局处罚的事情,是底下班组的责任,并且该事故已经妥善处理,并没有给***司造成损失;3.***司与***、**签订的《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约定对业务进行管理,现在该分公司负责人已经被变更,***司事实上已经接管了该公司,也更换了负责人,***司的诉求与本案无关;4.本案工程还剩下部分尾款未结算完毕,并且该款项结算之后若有剩余款项,也可以从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抵扣,承包人可以公司的收入来支付该款项,本案***司直接诉求***、**个人来还款没有依据。综上,***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2.(***)应急罚告[2022]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3.(***)应急听告[2022]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4.(***)应急听通[2022]1-1号《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5.(***)应急罚[20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6.***司给**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7.**分公司给***的《授权委托书》;8.缴款码告知单、转账记录、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9.《关于清理、规范分公司经营管理的通知(一)》《关于清理、规范分公司经营管理的通知》;10.(国)名内变字[2020]第24321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11.2022年7月14日《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基本情况表》;12.2023年3月8日《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基本情况表》;13.**刻制备案回执、**注销回执;14.营业执照(副本)。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2.收款收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30日,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下属的**分公司内部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在分公司营业执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项目(包括直接发包、议标项目)施工。乙方如需参与或承接该分公司区域管辖以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应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的授权或许可;承包期限为叁年,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承包期满后,如乙方没有违约,双方可续签承包责任制合同。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及经营范围内,乙方包工程质量、包施工安全、包按期完成任务、包自负盈亏、***债权债务、包缴纳各种税费、包工程回访保修等责任;乙方按其所承包分公司当年完成的工程量(产值)向甲方缴纳承包管理费;承包经营期间,分公司的公章及本合同约定的其它**由甲方负责保管,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等由乙方负责保管;乙方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如果发生施工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受到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的,乙方除承担由此发生一切经济损失外,还应承担甲方对乙方的处罚,每通报一次处罚5-30万(若乙方对事故有及时处理妥当,没有受到通报,可减轻处罚)。此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7月3日,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其**分公司的管理费100000元。上述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以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承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工程项目。2018年6月4日,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代表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与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临沂罗庄区湖北路综合改造PPP项目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委托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作为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在《授权委托书》签字捺印。2021年4月24日,***司**分公司在位于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路××路西南侧的检查井井内污水管道疏通作业时发生一起中毒窒息事故,造成2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为3600000元。2022年7月15日,临沂市罗庄区应急管理局作出(***)应急罚[202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决定对***司处以人民币5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22年7月30日,***司向临沂市罗庄区应急管理局缴纳罚款500000元。2022年8月1日,临沂市罗庄区应急管理局向***司出具金额500000元的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其中载明项目名称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罚没收入。为此,***司于2023年2月13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20年9月2日,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司。2020年10月15日,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变更为***司**分公司。2023年2月8日,***司**分公司负责人由**变更为**坤。2023年3月8日,***司**分公司法定名称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予以注销并补刻。2.本案诉讼中,***司向本院表示以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3.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金税盘等由***、**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案涉《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后,未经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权,擅自以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名义承接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工程项目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导致***司受到临沂市罗庄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而缴纳罚款500000元。***、**对此存在过错,应向***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应偿还***司垫付罚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起诉之日(2023年2月13日)止。***司诉求按照年利率14.8%计息,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诉求***、**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履行案涉《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而损害其财产权益,故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已由**变更为**坤,该公司的法定名称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已注销并补刻,***司诉求***、**停止经营,返还福建省永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金税盘、账户预留印鉴等相关材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罚款5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2023年2月13日止; 二、驳回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73元,减半收取6086.5元,由永富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84.5元,***、**负担3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