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921民初4030号
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199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某,男。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协调,且双方在另案的执行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周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保全费2305元,合计3268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