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923民初2476号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7日立案。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原告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