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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周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921民初1687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理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931066.64元(计算截止到2022年4月18日)及利息(按照LPR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到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赔偿遗失的钢管、扣件、接管损失90863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1月代付的清理钢管、扣件人工费20万元及2022年3-4月代付的清理钢管、扣件人工费10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扣件损失117.052万元及利息(按照LPR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起算到支付完毕);2.判令被告支付2022年1月代付的清理钢管、扣件人工费199164.19元及2022年3-4月代付的清理钢管、扣件人工费120288.54元。后原告某公司明确另案主张2022年3-4月代付的清理钢管、扣件人工费120288.5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开工承建位于响水县开发区的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加工项目-辅料库及办公楼项目,同时和被告口头商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上述工程所有脚手架、安全棚、安全通道、防护设施等建设工作,辅料库承包价格按照建筑面积60元/平方米的价格包工包料;办公楼按照建筑面积60元/平方的价格包工包料。开工后,被告无法足额提供上述工程建设需要的钢管、脚手架,被告寻求租赁钢管联系到了某租赁服务部但是钢管出租方不认可被告个人承租,只认可原告公司承租。为确保工程顺利实施,原告出租租赁钢管、扣件等给被告使用,租金由原告承担,有权从被告架子工程承包款中扣除。2020年11月16日,原告和某租赁服务部签订租赁合同。2021年1月29日,原告和被告就案涉工程架子工程承包签订了架子工程承包合同,合同除前期口头约定内容外,同时约定被告负责所有钢管、扣件等的清点、看管、维修、上油,负责整理、分类、上下车,按照租赁合同承担租金、运费等。后宿迁钢管出租方按照被告要求将钢管、扣件等运至响水县开发区费某1公司工地,交给被告使用。被告除了分包原告工程外,同时被告又分包了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响水县费某1股份有限公司1号清真车间、2号主车间脚手架搭拆工程;又分包了庄恒飞承建的响水费某1食品公司2号车间钢管支架工程。因被告大量使用钢管、扣件等,同时不及时支付租金给原告,导致其承包的原告的工程款早已不足以支付三个工程所使用的钢管、扣件等租金。2021年9月8日,被告起诉连云港广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1)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响水法院审理,在2022年2月7日作出(2021)苏0921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公司1支付137万元给被告,某公司1不服判决上诉至盐城中院。综上,被告分包原告承建的工程中架子工程项目,合同履行中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给被告使用,被告承担租金,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足以超过原告工程使用的钢管、扣件等租金,但实际施工中被告合计分包了3个工程,同时其拖延支付租金,经计算其应支付原告的租金早已超过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款,2021年10月原告工程已经结束,被告分包的其他工程2022年4月底基本结束,被告对施工现场的钢管扣件不管不问,原告无奈在多方人员见证下对现场钢管扣件进行了清理。经计算,钢管扣件等租金合计2325846.64元,原告已经支付180万元,扣除被告分包的工程款1394780元(合计1494780元,已经支付1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等租金931066.64元,赔偿908630.8元的钢管扣件等损失,同时承担2022年1月代付的清理钢管扣件人工费20万元及2022年3-4月代付的清理钢管扣件人工费10万元。 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主张按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起诉没有任何依据,如果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是由本案的被告周某某向其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等纠纷,或者做的工程其他质量问题纠纷,而根据本案原告的诉求并非如此。2.原告主张相应诉求类似于租赁合同,而原被告之间并无租赁协议,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相应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原告某公司将其承建的江苏费某1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加工项目-辅料库及办公楼的架子工程分包给被告周某某,周某某于11月13日开工。 2020年11月16日,出租方(甲方)某租赁服务部与承租方(乙方)某公司、担保方盐城市费某1食品有限公司、***、周某某、史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一、乙方租赁甲方租赁物品使用地点:盐城市费某1食品有限公司厂房。二、租赁时间、数量、品种、租价:钢管的单价租金0.012元/天/米,计划租赁时间150天以上,计划租赁数量45万米;十字扣件的单价租金0.008元/天/米,计划租赁时间150天以上,计划租赁数量30万只等。三、……九、租赁物的交接:乙方租用及归还甲方租赁物履行地均为甲方仓库等。十、为了方便乙方租用或归还租赁物,甲方为乙方提供运输车辆,运输费按80元/吨,在租赁物租用、退回过程中,必须有甲方指派车辆运送租赁物,乙方不得擅自自备车辆运输。在租用时,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上力费某2为20元/吨。在乙方退回钢管时,必须定尺打包退回。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下力费20元/吨。钢管以260米为一吨、扣件以1000只为一吨。在租赁过程中,运费、上、下力费、分拣打包费某2由乙方承担。甲方可以代付此笔款项,待乙方给付甲方租金时同时支付。十一、……十二、归还扣件时乙方同意按0.15元/只支付给甲方作为上油费、包装费、人工费。十三、乙方丢失、损坏甲方所租物品乙方应按以下价格赔偿甲方: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只、接管7元/只、扣件螺丝0.7元/颗、顶丝20元/只、工字钢100元/米、钢笆30元/片、轮扣25元/米或以实物赔偿或以当时市场价格折算赔偿。未通过甲方同意,如长定尺钢管被截短,乙方除补足米数外,还需向甲方按1000元/吨赔偿。十五、担保方为乙方担保租金支付以及租赁物的短少赔偿等整个租赁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所有租赁物在担保方工地内使用;担保方应切实承担对所有租赁物的租用、退回等整个租赁过程起到监管责任。担保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担保期限截止为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十六、……十七、乙方指定到甲方现场办理租赁业务经办人薛某或史某某或曾某。如指定经办人不在,需乙方来介绍信,有临时经办人签字,乙方指定的经办人代为办理收货、退货、业务结算等事项。如乙方不予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根据租赁合同、单据制作结算单,送达乙方,乙方在七日内给予核准并书面回复甲方,否则,视为乙方对甲方制作的结算单予以认可……。某租赁服务部在甲方处盖章、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盐城市费某1食品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周某某、史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根据被告周某某的要求,向某租赁服务部租赁钢管等物品,某租赁服务部于2020年11月17日开始向周某某供应钢管、扣件等租赁物。 2021年1月29日,某公司与周某某就案涉架子工程补签了《架子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江苏费某1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食品加工项目-辅料库及办公楼,工程地址: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建筑面积:约25000平方米(辅料库及办公楼)。二、工程承包方式及范围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材料包括钢管、扣件、顶托、套管、钢丝片、安全网、钢笆片每两步铺一层、加固件、安全文明施工及临时用房等内外脚手架工程所需材料。2.本工程所有脚手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所有外脚手架及安全棚、安全通道、防护设施等工作。……三、工期约定1.本合同辅料库承包服务期限从甲方通知乙方钢管进场之日起至拆除外架结束日止,总计工期130天。本合同办公楼承包服务期限从甲方通知乙方钢管进场之日起至拆外架结束日止,总计工期165天(其中内架工期按100天,外架按165天工期计算)。如超期内架按建筑面积0.25元/天,外架按建筑面积0.1元/天。2.辅料库内排架2021年3月15日前拆除,补超期费用5.0万元,再延期则另付超期费用;外架超期按700元/天补租金及管理费。四、承包价格及支付方式1.辅料库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55元/m2的价格进行包工、包料,计算建筑面积以施工图中建筑面积计算为准。办公楼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60元/m2的价格进行包工、包料,计算建筑面积以施工图中建筑面积计算为准。2.付款方式:除甲方代付租金外,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在场人员3000元生活费,2020年底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管理费累计不超过12万元,剩余余款待钢管扣件还清并租金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因部分钢管归另一施工单位使用,过程中此部分租赁费由乙方负责回收后交付给甲方,由甲方支付给租赁公司,乙方需保证甲方不对此部分钢管承担连带责任。3.付款期限:以上节点的付款期限均为十天。乙方在付款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工程进度及甲方公司形象。4.甲方可以将代付租金后的工程款直接支付至乙方,也可以由乙方指派专人领取。发放要求按照响水县农民工工资发放规定执行。五、工期要求……八、双方责任及权利1.甲方责任……2.乙方责任(1)乙方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条款,严格履行甲方各项管理条例。(2)乙方需保证年前付清小钢管租赁站租金,否则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费用代为支付。(2)乙方负责所有材料清点及看管工作,负责扣件及顶托的维修及上油,若遗失由乙方负责。(3)材料归还由乙方负责整理分类及上下车,乙方承担合同约定内所有材料的租金及运费……(14)乙方保证具有与本合同相关的资质,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质。九、双方权利1.甲方权利……(9)若钢管租赁由甲方做担保,则乙方须向甲方交纳5万元保证金。若乙方将甲方所担保的钢管租赁给其他施工单位,则乙方也需向甲方交纳不少于5万元保证金。(10)乙方须将租赁给其他施工单位的钢管租金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付给租赁公司,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是需暂扣此部分费用的……。同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又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辅料库底层因业主图纸变更增高30cm,二、三层顶板采用钢管代替木方,以及使用u型顶托等其他原因,我司同意综合考虑按照建筑面积5元/m2给与包干补偿。原告公司称辅料库楼顶部分(2-3楼)和办公楼部分(2-4楼)一共约15000平方米,大约使用25000米的钢管代替木方,周期为2-3个月。 截止2022年1月20日,被告周某某共计向某租赁服务部归还了259529.2米钢管、50375只扣件、3479只接管、4600只顶丝、100米工字钢、2600片钢笆(某公司1代为支付了30万元租金)。之后至2022年5月30日,原告公司归还了钢管90619.8米、接管214只、扣件77619只。上述退回的租赁物中,有部分是某租赁服务部自行运回,有部分是原被告租车送回。返还的入库单中租赁人处有***、周某某、滕某、朱某、杨某等人的签名。某公司与某租赁服务部2020年11月17日-2022年4月18日的租金及代付款结算单载明,1.租用钢管366720.3米,已退回259529.2米,尚欠107191.1米,正在租用中;2.租用扣件159424只,已退回50375只,尚欠109049只,正在租用中;3.租用顶丝4600只,已退清;4.租用接管4120只,已退回3479只,尚欠641只,正在租用中;5.租用工字钢100米,已退清;6.租用钢笆2600片,已退清;7.钢管租金1450352.42元;扣件租金564633.11元;顶丝租金24050元;接管租金6958.9元;工字钢租金2186元;钢笆租金11340元,租金合计2059520.43元;8.扣件错发钢管租金244米的租金1068.72元;9.代付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运费、上力费等合计259838.68元;10.退回扣件上油费50375只✕0.15元/只=7556.25元。合计金额2325846.64元,累计已付租金180万元,尚欠租金及相关费用525846.64元。注租金计算及代付费用明细6张附后。 原告公司提交的抬头为甲方某租赁服务部与乙方为某公司、***、史某某、周某某于2022年12月8日的结算协议载明:一、甲乙双方确认乙方承建盐城市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产生租金、运费、上力费、下力费、扣件上油费、短少租赁物赔偿款及切割费合计3008327.82元(从2020年11月17日计算至2022年11月18日),乙方通过新晟公司和个人向甲方转账支付220万元,尚欠808327.82元,甲方免收178327.82元,余款63万元,乙方定于2022年12月13日前支付甲方。二、乙方按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后,甲乙双方因盐城市费某1食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租赁事宜全部了解,再无经济瓜葛。三、……。某租赁服务部在甲方处加盖章印,***在乙方处签名。***手写注明:通过***账户支付甲方及***账户之租赁费视为乙方支付货款。2022年12月9日,原告某公司向某租赁服务部转账63万元。 原被告均认可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计算标准以原告公司与某租赁服务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原告某公司称,经过周某某的同意并签订了补偿协议才使用钢管代替木方的。辅料库楼顶部分(2-3楼)和办公楼楼顶部分(2-4)一共约15000平方,大约需要25000米的钢管。某公司1承包的1号车间楼顶(1-2楼)、2号车间楼顶部分(1-2楼)大概55000平方,大约需要200000米钢管。案涉架子工程在2022年10月底结束,某公司1的架子工程在2022年4月结束的。被告周某某称确实签订了补偿协议,但是补偿5块钱一平方做不起来,没有做。原告自行租赁钢管代替木方与其无关。某公司1也有钢管代替木方的部分,大约用了5、6万平方米的原告公司租赁的钢管,某公司1是按月补偿款项。分包的原告公司及某公司1的架子工程是在2021年11月底结束的。 周某某打包清理的租赁物的人工费,原告某公司代付了93000元。原告某公司称除了周某某找来的工人,某公司也有管理人员在场与某租赁服务部对接,产生了管理人员工资10000元,该笔费用被告周某某不认可。被告周某某称,其所使用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均已归还完毕,某公司钢管代替木方部分的租金不予认可,而且某租赁服务部迟迟不派车运回已经打包好的租赁物,额外产生的租金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结算方式是以工程款抵扣租金,除了某公司支付了11000元的工人生活费,未收到其他工程款。原告某公司称2021年1月7日转账7个工人生活费每人3000元,另两人现金每人2000元;2021年3月31日付3月份工资39000元,2021年5月6日付42000元,总计106000元。实际上一共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45600元,另案主张。 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双方一致认可的部分为辅料库的合同总价为577500元(55元/m2×10500m2);内架超期补偿款50000元;综合楼合同价为723600元(60元/m2×12060m2)。双方争议部分为:原告某公司认为辅料库外架超期153天、办公楼外架超期33天(拆除期间认可3天),故辅料库超期补偿为107100元(700元/天×153天),办公楼超期补偿为39798元(12060m2×0.1元/m2/天×33天)。另辅料库合同协议补偿5元/m2作为首层层高变化,以及用钢管代替木方作平板管补偿价为52500元(10500m2×5元/m2),办公楼5元/m2补2-4层平板管,补偿60300元(12060m2×5元/m2)。上述共应支付被告周某某工程款1610798元,在租金中予以抵扣。被告周某某认为辅料库超期应为168天,办公楼超期应为48天,拆除天数18天应计算补偿款。补偿协议签订的5元/m2不予认可,虽签订了补偿协议,但是被告没有做相关工程,没有使用租赁的钢管、扣件等物品。工程款共计1526588元,原告公司支付的打包人工费93000元及支付的工人生活费11000元,均同意在租金中抵扣。 另查明,周某某与某公司1于2020年10月15日就费某1公司清真车间1#清真车间、2#主车间签订了《脚手架搭、拆工程分包合同》。周某某将案涉钢管、扣件等租赁物部分用于该项工程中,共计支付租金30万元。原告某公司向宿城区嘉伟租赁服务部的租赁单中有曾某、滕某、周某某、***、朱某、杨某等人的签名。2021年9月8日,周某某起诉某公司1,主张该公司给付劳务费1372849.16元及利息。响水法院于2022年2月7日作出(2021)苏0921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1#车间拆除结束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2#主车间拆除时间为2021年11月9日。最终判决某公司1支付周某某劳务费1372849.16元及利息。后某公司1上诉至盐城中院,该院作出(2022)苏09民终2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作出(2022)苏0921民初1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周某某名下存款215万元或者保全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架子工程承包合同、补偿协议、结算单、租赁单、入库单、钢管扣件打包清理合同、结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无相关建设资质,其与原告某公司签订的《架子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偿协议》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周某某实际进行了施工,且案涉架子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双方有权按照合同中结算条款请求给付相关费用。双方无争议的辅料库合同价、综合楼合同价、内架超期补偿价分别为577500元、723600元、50000元。被告周某某不认可补偿协议约定的钢管代替木方部分钢管的租金,但其与原告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补偿5元/平方,且原告公司在计算工程款时已按补偿协议计算了钢管代替木方部分的工程款,故钢管代替木方部分的钢管租金亦应由被告周某某支付原告公司。关于未结工程款。因双方签订了补偿协议,故对原告公司计算的钢管代替木方部分的补偿款112800元(52500元+60300元)予以认定。关于钢管拆除天数,原告公司认可3天,被告周某某称18天,结合架子工程的面积、工程结束日期(原告公司认可案涉架子工程结束早于某公司1的架子工程,而经生效判决认定,某公司1的架子工程于2021年11月9日拆除完毕)及被告周某某返还租赁物的日期,本院认定拆除钢管拆除天数为18天,故辅料库及办公楼外架超期补偿认定为175488元【(700元/天×168天)+(12060m2×0.1元/m2/天×48天)】。综上,工程款合计1639388元。 关于案涉钢管、扣件等租赁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问题。合同约定了“包工包料、包机械。材料包括钢管、扣件等内外脚手架工程所需材料”、“付款方式:除甲方代付租金外,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在场人员3000元生活费……剩余余款待钢管扣件还清并租金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因部分钢管归另一施工单位使用,过程中此部分租赁费由乙方负责回收后交付给甲方,由甲方支付给租赁公司,乙方需保证甲方不对此部分钢管承担连带责任”、“乙方负责所有材料清点及看管工作,负责扣件及顶托的维修及上油,若遗失由乙方负责。”、“材料归还由乙方负责整理分类及上下车,乙方承担合同约定内所有材料的租金及运费”、“乙方须将租赁给其他施工单位的钢管租金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付给租赁公司,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是需暂扣此部分费用的”。故被告周某某应当承当钢管扣件等的租金、运费、上力费、下力费、扣件上油费、损失赔偿款等费用。现原告公司已经就租赁物的租金、运费、上力费、下力费、扣件上油费、短少租赁物赔偿款及切割费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原告公司共计代付了253万元(220万元+63万元-30万元),该费用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双方均同意租金与工程款进行抵扣,另被告周某某认可原告公司支付了11000元的工人生活费,原告公司称另案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245600元,故被告周某某仍应支付原告公司租金、损失等合计901612元。对于原告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从原告公司代付了全部租金、赔偿费用之日即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周某某支付代付清理钢管扣件等人工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认可原告公司代付了93000元,其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原告公司称另行支付了10000元的管理人员工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被告周某某亦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某公司另案主张2022年3-4月代付的清理钢管、扣件人工费120288.54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租金901612元及利息(从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代付款930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0元(原告已预交23918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6192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201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