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271民初5606号 原告:新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税邦(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85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 原告新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晟建设公司)诉被告***、第三人***确认用工主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晟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晟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不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三劳人仲裁字(2023)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改判。被告在仲裁阶段仅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是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仲裁委就据以认定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裁决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的“业主单位驻项目现场工程师***”、“原告项目负责人***”、“第三人***”的通话录音、结算单照片、项目现场照片、住院病历等,上述通话录音因通话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应予以认定,结算单照片也未有原告的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项目现场照片拍摄取得非常容易,无法证明被告的施工工人身份,住院病历内容是被告口述,也不能作为被告在案涉项目从事施工时受伤的证据。因此,仲裁委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被告并非原告招聘人员,原告不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从未招用被告到案涉项目从事施工工作,被告也未提供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自认其是***招用的工人,但第三人***在仲裁阶段并未出庭,被告身份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确为第三人***招用的工人,被告也是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在从事劳务工作中受伤,应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综上,裁决书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将铺地砖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三亚市住建局信息公开资料以及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查询结果证实,原告为三亚市南新农场安居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和***证实原告将南新农场安居工程项目铺地砖工程直接发包给***。第三人***从原告承包铺地砖工程后,雇佣原告以及***、***等人,自2021年7月25日起在南新农场安居工程项目从事铺地砖工作。2022年9月25日下午,被告在从事铺地砖工作时被切割机切伤,前往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代理人与原告项目经理沟通工伤赔偿事宜,***认可被告在三亚市南新农场安居工程项目***班组铺地砖时受伤,拟通过申报保险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赔偿费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三亚市南新农场安居工程项目铺地砖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招用被告到该项目中工作,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因此原告应该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被告***于2022年7月开始在南新农场项目做铺贴地砖工作,中间因为疫情的影响,到9月份恢复生产。2022年9月25日下午六点多,被告把脚割伤了,当时被告给第三人打电话,第三人把被告送到医院。原告和第三人相当于雇佣关系,原告以承包的形式叫第三人去安排工人来做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的案涉项目为三亚市南新农场安居工程项目,新晟建设公司为该项目的施工单位。新晟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新晟建设公司将该项目铺设地砖业务分包给第三人***。被告***系由第三人***招用,于2022年7月25日进入案涉项目工地从事铺设地砖工作。2022年8月3日因疫情原因工地封控停工,***等工人吃住在项目工地,2022年9月17日、18日左右复工,2022年9月25日***在工作时受伤。 2022年12月,***以新晟建设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新晟建设公司承担自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对***的用工主体责任。该劳动仲裁委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三劳人仲裁字(2023)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晟建设公司承担自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对***的用工主体责任。新晟建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住院病历》、通话录音资料、打卡记录、三劳人仲裁字(2023)第219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新晟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对***的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显示,新晟建设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本案中,新晟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新晟建设公司将该项目铺设地砖业务分包给第三人***。被告等人进入案涉工地系由第三人***招用。经审查,因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新晟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铺设地砖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施工,新晟建设公司存在违法转包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和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新晟建设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新晟建设公司应承担***在工地施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于2022年7月25日进入案涉工地施工,于2022年9月25日受伤,故本院确认新晟建设公司承担***在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并参照原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新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2022年7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期间的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新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