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新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尼特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69545039XK,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花园居委会二组。
法定代表人:沈恒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尼特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N02B481,住所地无锡市锡沪家艺中心4-1518。
法定代表人:陆义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钦梅,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尼特安全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3民初9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尼特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尼特公司在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中同意其公司结欠款项由苏州普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城公司)承担还款,其公司的债务转移给了普城公司,故其公司不用再承担还款责任,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
被上诉人尼特公司辩称:1.对账单中包含了和普城公司的合同,其公司一审主张的金额并不包含普城公司结欠款项,与普城公司的款项将另行结算。2.因为在对账时其公司误认为新晟公司和普城公司是关联企业,就单方面提出能否两家公司债务均由普城公司归还,并在对账单上书写新晟公司结欠款项由普城公司承担还款,但新晟公司和普城公司均未对上述内容进行盖章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尼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晟公司支付货款181172.45元;2.判令新晟公司支付违约金452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1月26日,尼特公司与新晟公司(原名江苏新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新晟公司向尼特公司购买消防产品,明确交货时间、地点、购货项目,合同总价款为4885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80000元,货到再付清325000元,调试完成于2017年3月前(以约定先到时间为准)付清余款,并约定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如有一方擅自不履行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未履行合同金额的25%作为违约赔偿,需方拒绝收货或中途擅自退货的,按合同价值的1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2016年12月2日,尼特公司与新晟公司(原名江苏新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消防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新晟公司向尼特公司购买消防产品,明确交货时间、地点、购货项目,合同总价款为765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20000元,货到再付清40000元,调试完成于2017年3月前(以约定先到时间为准)付清余款,并约定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如有一方擅自不履行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未履行合同金额的25%作为违约赔偿,需方拒绝收货或中途擅自退货的,按合同价值的1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尼特公司依约履行义务。新晟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300000元(承兑汇票)。2017年6月10日,尼特公司与新晟公司经对账签订“阜宁上纬科技工程供货明细及对账单”,确认:一、合同期限:1.2016年11月26日签订购货合同,金额为488500元;2.2016年12月2日就该项目再签一份增补合同,增补金额为76500元;3.2017年2月10日就该项目再签一份合同,合同金额为98047.25元;合同金额总计663047.25元。二、实际供货明细:1.2016年12月5日9257.6元;2.2016年12月28日448376.25元;3.2016年12月31日112680元;4.2017年4月5日98047.25元;5.2017年5月17日3692.7元;6.2017年5月23日-8809.2元;7.2017年5月23日6571.5元;8.2017年5月24日9403.6元;合计679219.7元,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该项目供货金额实际679219.7元。三、开票明细:该项目已向贵方开票金额为465000元。四、付款明细:1.2016年12月15日付款100000元;2.2017年1月25日付款300000元(200000承兑、100000商业承兑),截止2017年6月10日,付款金额共计为400000元。五、欠款明细: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贵方就上纬科技项目还欠我方货款金额为279219.7元。
诉讼中,新晟公司提供2018年1月16日尼特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复印件”,证明:该对账单是尼特公司向普城公司、新晟公司出具的(以打印内容为准),新晟公司差欠尼特公司的货款已由普城公司代为支付。该对账单载明:普城公司、新晟公司:上纬科技…,新晟公司,合同金额共计583312.45元,已付款400000元,下余183312.45元未付…;品捷电子安靠厂房…,普城公司合同金额共计283884.79元,已付款20000元,下余263884.79元未付;截止到2017年12月1日,向贵公司供货共计金额867197.24元;…截止到2018年1月15日,贵公司共向我处付款为580000元;…截止到2018年1月15日,贵方还欠我处货款金额为287197.24元等内容,在该对账单上有部分手写内容,包括“原尼特公司与江苏新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欠款有苏州普城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该内容有个别字模糊不清)。
尼特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发给新晟公司和普城公司的,不认可证明目的。手写内容是陆义平本人手写,以打印件内容为准。该对账单分别包含新晟公司和普城公司的欠款明细,实际向两家供货金额为867187.24元,根据对账单记载,新晟公司尚欠尼特公司货款183312.45元,在该对账单上载明的“贵方还欠我处货款金额为287197.24元”包含普城公司和新晟公司的欠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尼特公司与普城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只根据双方实际结欠的金额结算,对新晟公司所称普城公司代新晟公司支付货款不予认可,没有这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尼特公司与新晟公司签订的两份“消防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诉讼中,双方对“对账单”中载明的新晟公司结欠金额279219.7元中扣除第三方结欠的98047.25元后,新晟公司实际结欠尼特公司货款181172.45元的事实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尼特公司对新晟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认可普城公司已代新晟公司支付货款,新晟公司亦未提供相关支付依据,故对新晟公司提出货款已有案外人代付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新晟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尼特公司要求新晟公司支付货款181172.4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虽然两份合同在违约责任中均约定“一方擅自不履行合同的,应向对方支付未履行合同金额的25%作为违约赔偿”,但此后又约定“需方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供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条款应视为对逾期付款计算违约金方法的特别约定,尼特公司要求按照未付款金额的25%计算,缺乏合同依据,该院不予采纳。新晟公司应承担违约金计算方法为:1.合同总金额合计565000元,应付时间为2017年3月前,扣除已支付的400000元,未付款165000元,该部分违约金应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2.尼特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581172.45元,扣除合同金额565000元后,剩余应付金额为16172.45元,该部分货款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日期,违约金可从尼特公司诉至法院之日即2021年9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上述违约金计算金额以尼特公司主张的45293元为上限。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新晟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尼特公司货款181172.45元及违约金(以16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以16172.4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之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上述违约金金额以45293元为上限);二、驳回尼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尼特公司向本院提交:新晟公司和普城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该两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新晟公司质证称,其公司与普城公司不是关联企业,与本案无关。
新晟公司向本院提交:票据尾号分别为243760、18373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张及普城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普城公司已经代其公司向尼特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尼特公司质证称,承兑汇票上并未明确说明是代新晟公司支付,不能证明与新晟公司债务有关。其公司与普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有单独的合同、送货单及发票,普城公司仍结欠其公司款项,其公司会另行向普城公司主张。二审中,本院要求新晟公司限期举证在2018年1月16日尼特公司出具对账单之后,普城公司在上述承兑汇票金额之外有无其他支付尼特公司的款项,在限定期限内新晟公司重复提交了上述票据尾号分别为243760、183737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未有其他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晟公司上诉称案涉其公司结欠尼特公司的款项已由普城公司代为归还,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一、二审中其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具体为:其一,新晟公司所主张的尼特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虽然对账单中载有尼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的新晟公司结欠款项由普城公司承担还款等内容,但尼特公司解释了上述内容的书写存在错误认识新晟公司与普城公司系关联企业的前提,且债务转让也应经过三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事实上上述内容并未有新晟公司和普城公司盖章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三方之间债务转让关系成立依据;其二,虽然新晟公司二审提交了电子银行承兑及普城公司情况说明,鉴于案涉2018年1月16日尼特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载明“普城公司合同金额共计283884.79元,已付款20000元,下余263884.79元未付”,付款明细中载明“普城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支付80000元、2017年12月28日支付30000元、2017年12月29日支付50000元”。如尼特公司对账单内容属实,则按账目核算截止对账单出具时普城公司仍结欠尼特公司103884.79元。而上述承兑汇票金额并未超出103884.79元,新晟公司亦未提交普城公司有超出上述金额之外的付款,在普城公司可能与尼特公司本身有债权债务未结情况下,普城公司仅出具情况说明称系代新晟公司支付款项,但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未有其他依据佐证,不能排除普城公司系基于与尼特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支付款项,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新晟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7元,由上诉人新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包梦丹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杨 志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