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皖0207民初5394号之一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5月6日立案。原告某甲公司于202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15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