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613民初8543号
原告: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4363.9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11月签订《张家港某花园B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电线电缆,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开票等全部义务,被告接受货物并陆续付款,截至2023年5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4363.97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向南京和海门工地供货共28次,欠款本金应扣减未收到的货物款项79692.72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二、《销售发货单》33份,证明原告交货,被告接受,交货符合合同约定。三、发票13份,证明原告履行开具发票义务,满足付款条件。四、银行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五、《材料采购通知单》16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并确定价格、交货地址。六、运输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与宜兴市众贤运输有限公司存在委托运输关系。七、运输公司证明,证明运输公司按约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并完成交付。
被告质证意见:1.张家港项目的合同并未履行。2.销售发货单中,送至南京市江宁区天河路后庄头、江苏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5张发货单价值79692.72元被告不予认可,收货地点既不是被告工地,签收人也不是被告员工,不可能存在同一天向南京两处地点送货之事。3.发票已收到,但货物79692.72元原告未交付被告。4.对证据四无异议。5.对证据五无异议,反能证明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不包括南京市江宁区天河路后庄头、金坛公司工地,被告未指定原告将货物送至该两处。6.证据六是原告和运输公司间的事。7.证据七不能证明被告收货。
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事实并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后述。根据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22年3月至2023年3月间发生买卖电线电缆业务往来,原告共向被告指定的工地送货33次,包括海门工地1次、南京工地32次,货款总计3139093.15元。被告于2022年5月19日、7月27日、11月3日分别付款624729.18元、40万元、100万元,合计2024729.18元,尚欠1114363.97元。
关于被告有异议的5张发货单计货款79692.72元问题。被告庭审中起先仅认可原告向南京市江宁区运粮河东路99号中南熙悦工地送货单25张,原告提供加盖被告合同章、注明送货地点为南京市南湾营路与运粮河东路交界处-G16麒麟项目的《材料采购通知单》后,被告对送至该地点的3张送货单亦予认可,对其余5张送货单价款79692.72元仍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5张送货单中的货物被告已经收到,理由:1.“送货地址”标明为“江宁区运粮东路99号、江苏金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1张送货单,运粮东路99号即为中南熙悦工地地址;2.“送货地址”标明为“江宁区天河路后庄头”、“收货人”标明为“李、159**644”的4张送货单,2张实际签收人为李某、2张实际签收人为钱某,而该钱某在2023年3月的送货单中亦有其签字,该送货单亦标明“收货人李、159**644”、收货地址“南京市南湾营路与运粮河东路交界处-G16麒麟项目”,被告对该送货单是没有异议的,故被告对前述送货单的异议亦不能成立。3.被告有异议的送货单日期为2022年3至4月期间,发生于双方业务最初期,原告于2022年4月11日对已下单业务开票三张金额共计644050.7元,被告于次月付款624729.18元(为货款的97%),原告称被告业务初期尚能按约履行的说法是可信的,即对包括有异议送货单在内的货款,原告均已开票、被告均已及时付款。
另,原、被告曾于2021年11月9日签订《张家港某花园B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到货验收合格90天内付至97%,3%质保两年”、违约责任为“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按照应付未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张家港项目并无送货记录,故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电线电缆买卖合同(口头)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付清货款。《张家港某花园B项目电线电缆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案涉口头合同未有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114363.97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29元,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负担146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院提供的诉讼费用催缴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